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蕭敦仁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 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 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 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 定,而以民國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60號函(下 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86臺檢證字第3651號律師證書(下 稱系爭律師證書),並須於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 。聲請人不服,已向相對人及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而聲請 人於98年12月10日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不付懲戒」並告確定,依律師法
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應廢止。且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未 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逕認聲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是應在111年1 月15日始得廢止,原處分係在文到後2週內註銷聲請人律師 證書,於法亦有違誤。且該條項規定係指具律師身分執行業 務後始涉刑案,致有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言。聲 請人於87年10月20日開始執業,其所涉刑案係在同年3月13 日,是聲請人在律師證書核發後並未涉任何刑案,不論該案 罪名及情節,並無害於其執行律師業務之信譽。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新收委任,嚴重影響生存權及 工作權,原已委任聲請人之案件則需移交其他訴訟代理人及 辯護人並另行支付費用,亦會損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依原 處分內容,聲請人必須在收受原處分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 ,顯有急迫情事,且日後原處分撤銷亦無法回復現因執行原 處分之上述損害。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仍能誠正信 實執行業務,非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不能停止執行者。為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 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 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 即不屬之。次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 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查聲請人前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90 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迭經最高法院於98 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03至110頁)。而觀諸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 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符合律
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為由,廢止聲請人之系爭律師證書。職 是,聲請人既係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律師法條文施行前 ,即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其刑之執行完畢 尚未逾7年,相對人即作成原處分,則依原處分形式及內容 之外觀審查,相對人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於該法修正 施行後2年內所作成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原處分,核無一望 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乙事,係尚待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並無法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而達聲請人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毋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 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系爭律師證書既已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原處分於送達聲 請人後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至系爭律師證書是否經聲請人 返還或經相對人註銷,均不影響聲請人已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之法律效果,難認因聲請人須在收受原處分後2週內返還律 師證書予相對人,即屬急迫情事。而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 書,固然使聲請人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但並非因此禁止聲請 人另謀其他工作或從事其他職業以營生;況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聲請人縱使無法新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或須將已受委 任之案件移交由他人處理而導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此 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尚無從逕認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針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 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 聲請人泛稱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回復上述損害云云,實難謂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 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