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麗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2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曾麗文原係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學院 (下稱技職學院)工業教育與技術學系(下稱工教系)博士 班學生,於民國108年1月以「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 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關聯性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 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並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接獲檢舉稱系爭論文涉嫌抄襲訴外人洪敏 哲「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 研究」博士論文(下稱洪敏哲論文),被告技職學院遂於10 8年9月20日依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要點(下稱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 會,審定委員會經審查後,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工教字第10 93300014號函(下稱109年2月12日函)通知原告有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被告再以109年3月12日教務第1090100097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並經109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 22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在檢舉人未具體指摘違反學術倫理範圍及檢附相關證據 前,即逕自開啟調查並先以108年9月26日工教字第10833001 49號函文要求原告實體答辯,此節顯然違反程序正義等法治 國原則,被告就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之開啟即已存 在瑕疵。
1.經查,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檢舉人洪敏哲於不明時 間在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何處疑似有抄襲,亦 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論文有抄襲其論文,然被告竟 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校學倫處 理原則)第5條第1項,在洪敏哲未充分舉證之情況下即於10 8年9月23日召開審定委員會第1次會議,被告並以108年9月2 6日工教字第1083300149號函告知原告需以書面方式實體答 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此程序違反之瑕疵不僅違反程序正義,更造成原告無 從知悉洪敏哲投訴之具體內容而無法針對關鍵案情作出實質 有效之答辯,更足證審定委員會召開前即已先行預設立場。 2.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揭示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被告未依照教育部頒定之學校學倫處理原則及上開解釋意 旨即逕自開啟調查,不僅程序上明顯存在瑕疵且亦有失公允 ,且就本件調查之開啟即已使原告立於不平等之地位且先入 為主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告實難信服被告後 續之調查會立於公正公開之角度審查。
3.就以上瑕疵,訴願決定書完全未就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審定委員會調查開啟之瑕疵審查並論述,僅以「原告已有親 臨委員會陳述意見並有兩次書面答辯」等無關該程序瑕疵論 述說明原告之權益並無遭受任何損害,顯然就本次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調查開啟之瑕疵未作任何審查,故訴願決定就原告 所提出之程序瑕疵完全未予以審查自應撤銷,另被告對於該 程序之瑕疵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有失公正,原處分亦應 撤銷。
(二)原處分僅以審定委員會送交校外3名匿名學者之審查意見, 逕行認定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原告之 博士學位,然原告事實上根本無任何抄襲之行為,且審定委 員會所選擇之送交3名學者專業性顯有不足,且與原告之博 士論文專業無關,原處分漏未審酌諸多重要事項且就訴願決 定亦無加以審酌,故無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裁量怠惰及 裁量瑕疵而均應撤銷。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主要係 以「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之判斷結果為依據,惟被告所 謂「專業」之學者實際上並未具有審查原告博士論文之專業 能力,且審查意見漏洞百出,被告甚至以匿名之方式掩飾該 3名學者非專業領域且規避可能有利益迴避之情況,且就訴 願決定亦未見訴願機關或被告對於該3名學者之專業有任何 之補正,故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3名非專業之校外學 者判斷,而認定系爭論文有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10及36條、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司
法院大法官第553號解釋揭示判斷餘地之審查因素、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揭示正當法律程序,顯 有裁量瑕疵及怠惰,茲說明如下:
1.被告以3位匿名之校外專業領域學者之審查意見為依據作成 審查結果,惟審查委員送審之審查程序,類似鑑定程序,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該3名學者之來歷、背 景、學經歷為何無以得知。甚至是否真為被告所言為「專業 領域學者」,原告亦嚴重存疑,縱使被告以被告學倫處理要 點第5點規定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姑且暫不論保密之規 定是否合理,被告在未顯示審查人員之姓名之情況下,亦可 以隱蔽相關個人資料方式適度的揭露審查人員之學術專業背 景(例如:專業領域、最高學歷、相關經歷……等),而不是 單單僅以審查委員1、審查委員2等代稱,並由被告單方面聲 稱均為專業領域學者,即可認定被告所委任之3位審查委員 具有審查論文之專業能力,又本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亦對於 原告權益影響甚深,審查人員之公平、公正、公開及是否兼 具專業能力應為原告得以檢視及公評之,故就被告學倫處理 要點第5點規定本身目的不明且有嚴重侵害被審查人之權益 之疑慮,被告所訂並援用之該要點顯非公允。再者,按學校 學倫處理原則第13條,可證教育部為求審查之公平,訂有相 關迴避之規範,以防審查人及被審查人有審查標的以外之利 益造成審查結果不公,且被審查人在有相關事證下如認審查 有偏頗時亦可申請迴避,惟被告以匿名之方式呈現審查意見 ,不僅未能讓大眾信服其專業能力,且亦可能造成審查人員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狀況,更甚者,在原告無從知悉審查人之 身分的情況下,實際上亦剝奪原告申請迴避之權利,被告以 此黑箱作業之方式審查本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對原告侵 害甚深顯有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及判斷瑕疵。然而,訴願決定 對於原處分之上揭瑕疵僅單方面接受被告粗糙簡略的提供3 位匿名審查人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而未見訴願決定有作任何 之查證或審酌其他資料,且就被告侵害原告申請迴避之基本 權利處亦完全未予以審酌或敘明,實難認訴願決定對於被告 之瑕疵有實際加以審查,甚至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未舉 證學校就該等審查人員之推薦,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 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云云 ,認定被告選任3位匿名審查委員適法,然而就原告而言, 審查委員之身分、遴選資格、遴選過程、審議之過程均未經 被告公開,根本無從舉證被告遴選程序,自無從對此有任何 舉證之可能。
2.經查,就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提出3位匿名審查人員之學術專
長領域分別為:「(1)技職學校創新經營與管理、組織行 為與創新管理、技職教育(2)教育科技、創造力培養、創 客教育、數位學習、知識工程(3)技職與工程教育、數位 學習、教育統計、科學教育」不僅與系爭論文警務相關領域 無關,亦非警察學、警察行政、警察法學之專家,顯然對於 刑事警察及行政警察之定義、任務、區別、組織編制、人事 升遷機制,未具專業判斷能力,且3位匿名審查人員甚至將 刑事警察與行政警察混為一談,根本無專業能力精準區別刑 事警察與行政警察的差異,進而誤以為原告之研究母群體「 刑事警察」與洪敏哲之研究母群體「行政警察」相同,導致 原告冤涉本次違反學術倫理疑雲,足證3位匿名審查人員就 系爭論文所討論之內容,相關專業背景知識明顯不足。甚至 ,被告之工教系以108年11月19日通知書檢附上述外校審查 人員之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然觀系爭審查結果 彙整:「(一)論文題目、研究架構、摘要、研究目的及內 容」審查委員2即自承「本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審查該些資 料時,無法以著作權法的法律角度審斷……」(關於審查委員 之代號,本院已重新編列,詳見下述五之(四)之3.所述), 雖論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無法完全與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 著作權一概而論,惟「抄襲」與「侵害著作權」仍屬高度正 相關,倘若審查人員不諳著作權相關法規,而無法判斷原告 所撰之系爭論文有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亦應無相當之專業 能力得以判斷系爭論文有無抄襲之疑慮,是以,被告所委請 之校外學者不僅與原告之警察專業領域有所歧異,亦不具有 法律領域專業,實無具備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專業 能力。
3.就系爭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審定人員或校外審查人士具有判斷餘地,惟判斷餘地之適 用亦應依照其專業及司法院第553號解釋之標準判別,而訴 願決定依據審查委員1之:「系爭論文在第14頁及第17頁之 定義文字、第44頁對ERG理論與Maslow需求層次理論之論述 、第86頁對樣本數之描述、第238頁至第239頁對結構方程模 式分析方法之描述、第276至第277頁對綜合討論之描述及第 292頁之文字等處與他人論文比對有明顯抄襲。」等意見認 定審查委員1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其判斷餘地云云,然系爭審 查結果彙整之:「(三)文獻引用情形」審查委員1稱「曾 麗文在工作績效的定義雙方都是引用劉丹、江璇(2009)的 定義……」認定原告及洪敏哲均有引用劉丹、江璇(2009)之 定義,然觀諸洪敏哲論文第18頁,洪敏哲根本未引用該文獻 ,顯然其事實關係明顯涵攝錯誤,該理由自不可採,且參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之作成 確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處,而原處分疏而未論,亦 有未合;另就審查委員1所稱有關結構方程模式分析方法描 述之語句部分,屬語文著作之區塊,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 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 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系爭 論文之研究變項、架構,均與洪敏哲論文有所不同,故完全 無損於洪敏哲論文之原創性亦不涉及內容實質相似性,更明 顯證明系爭論文可謂完全是另外一本新的、不同的、嶄新之 博士論文。再者,審查委員1稱:「曾麗文在p.276-277對於 綜合討論的描述,此應為研究者對於各項統計分析及結構方 程模式提出研究者個人的觀點與詮釋,但內容卻與洪敏哲的 論文在p.285-286的描述內容極為相似,相當不合理……」, 本段內容係原告依據系爭論文第4章各項檢測統計結果數據 所做之綜合討論後所認定之結論,如何與洪敏哲的統計數據 結果討論相同?如依委員1所述「極為相似」即認定為抄襲 ,那不同的「實驗數據真實性」有何意義?兩者完全不同的 檢測統計數據即為兩文最大的不同及差異性,又何有抄襲之 說?觀此,審查委員1對於論文分別引述之文獻均無法正確 判別,審查委員1完全不以著作內容之「實質性」作為判斷 依據,而僅以「形式上」相同為判斷標準,實對原告權益造 成嚴重缺失及有欠公允,且其專業能力及邏輯推演能力亦令 人質疑。此外,著作權法係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而著 作權法與專利法不同,承認不同的創作者,若是在「獨立創 作」的情形下,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或是因為參考 的素材相同,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即使兩個作品很像 ,是分別給予兩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兩個作品 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一般稱為「平行創作的保護」 。然訴願決定竟以:「學校將系爭論文進行比對,發現與他 人相似度比例達23%,顯有過度參考而未善盡引用及解釋說 明之情事…」云云,認定於法有據。然就原告與洪敏哲均係 從事警察工作,故在學術文獻引用上難免有相同情形,且研 究構面部分類似致使引用文獻及名詞定義上相同性較為相同 亦難以避免,故系爭論文實為著作權法上「平行創作」案例 ,於母法上係受到著作權法上之保障範疇;且該論文比對相 似度比例值亦為被告所允許的標準範疇內,原告於107年提
畢業論文考試前,均依據所屬系所之規定,將論文比對結果 「無違反學術倫理聲明書」先經指導教授簽名同意後,再呈 報系辦公室各級主管同意後,始參加論文畢業考試及最後通 過考試。顯見訴願決定針對此一部分並未作任何之查證或審 酌其他資料,有欠公允。
4.承上,審查委員1「(三)文獻引用情形」第6點指出「……綜 合討論是對於統計後由研究者提出之詮釋,應保有個人的著 作權,因此在觀念上,不應有雷同之綜合討論,否則就會有 侵害智慧財產權的疑慮。」然觀審查委員1提出之智慧財產 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就量之部分僅占 原告著作之比例甚微,是被告著作之部分內容縱有呈現出與 原告著作選取相同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 抄襲原告著作……」即已明確說明不得僅以選取相同或部分雷 同之文字即逕認抄襲或侵害著作權。比對系爭論文及洪敏哲 論文之實質內容,具有爭議處均屬於描述事實性質,並非兩 論文著作內容之核心或重要部分,且因兩論文著作之研究課 題與描述對象均為警務相關人員,故於描述詞彙的選擇上即 會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即屬難以避免,就原告所撰 之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之部分內容之質或量加以審查並為 價值判斷,兩者相似程度甚低且非屬著作之主要或重要部分 者,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餘地。是以,參「著作權法所保 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因此,以 不同敘述方法表達他人之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則以二 著作就文字之選擇或內容之部分雷同,純係出於事實描述而 使用相類似語詞,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 法第10條之1規定,亦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當無侵 害著作權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 事判決參照),依著作權法實務之認定,以不同敘述方法, 表達他人之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綜上,審查委員1指 稱系爭論文綜合討論之論述不應與洪敏哲論文有雷同的綜合 討論,否則就會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的疑慮,其認事用法顯然 錯誤,在在證明其專業能力之不足。
5.再者,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之「(四)論文原創性」審查委員 1稱:「曾麗文的論文雖然在研究題目與研究對象與洪敏哲 的論文略有不同,但研究題目及對象選取過於類似,在編排 的格式與撰寫之風格也極為類似,導致原創性不高。」然查 以「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度與工作績效」等研究 變項為關鍵字鍵入國家圖書館之台灣碩博士學術加值系統網 頁,即可搜尋出超過百筆之相關論文,例如: 1.林水源「探 討基層警察人格特質、情緒勞務與工作滿意度之關聯性─以
彰化縣警察局為例」(100)碩士論文,彰師大。2.林大樁 「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投入及工作績效之研究-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為例」(105)碩士論文,中央警察大學。3. 歐國航「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角色壓力、情緒勞務負荷、 知覺組織支持與工作滿意度之關係研究」(104)碩士論文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4.劉士嘉「警察人員人格特質、工作 特性與工作滿意度之關聯性研究─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 」(101)碩士論文,國立中山大學。上開諸多論文均為探 討有關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及工作績效 之研究,豈可僅謂研究之對象均為警察,研究變項類似,即 逕認該等論文無學術價值。事實上,雖研究之對象均為警務 人員,然而不同地區不同職務,甚至不同職等之員警所面臨 之工作壓力、勞動情緒、工作績效均不得一概而論,審查委 員1以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研究題目及對象選取過於類 似」為由認定原告有抄襲之行為,顯然審查委員1並不了解 ,全國警務人員高達8萬餘名,有行政警察、刑事警察、外 事警察、交通警察、派出所警員、保安警察、專業警察等不 同面向及工作執掌之警務人員,雖外界均一視同仁視為「警 察」,然實際所負責之職務及面臨之壓力大相逕庭,不同類 型、不同區域之警務人員均有相當之研究價值,且依學術界 一般通念及慣例,假若其他研究者,針對不同之研究母體( 系爭論文研究之對象刑警,與洪敏哲所研究對象為行政警察 不同)而進行不同樣本抽樣,並使用不同之樣本數運用結構 方程模式進行分析,所得到不同之研究數據,即可認定此為 一個嶄新的研究結果,完全不涉及所謂抄襲或學術價值低落 等問題。審查委員1對於上開學術研究價值之判斷均無法正 確判別,足證其對於系爭論文所探討之內容並無相當之專業 能力得以審查。
6.次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審查委員3「曾麗文女士之博 士論文確有多處援用洪敏哲博士論文,且未於文中妥善引用 、論述。」等意見認定原告有違學術倫理之虞,然而審查委 員3僅以「多數」此抽象之概念而未具體指出系爭論文何處 抄襲洪敏哲論文,對於原告權益影響重大之認定確以不確定 且抽象概念作為結論,足證審查委員3此處之審查結果顯無 可採。再觀系爭審查結果彙整「(二)實驗數據的真實性」 及「(三)文獻引用情形」更分別缺漏審查委員2及審查委 員3之意見,此缺漏究竟是系爭審查結果彙整文件不完整, 還是被告刻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意見,抑或者審查人員之專 業能力顯然不足以審查系爭論文之實驗數據的真實性及文獻 引用情形而未出具意見,原告均無從得知,惟均得以證明系
爭審查結果彙整亦具有瑕疵。準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公權力之 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 ,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 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 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 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之意旨,就上開所述均得以證明系爭審查結果彙整瑕疵眾多 ,審查委員之審查雖涉及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但如其審查 欠缺專業、認定事實錯誤、濫用權利甚至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時,該判斷餘地亦有接受法審查之可能性。
7.再查,審查委員2於「(四)論文原創性」及「(五)論文 貢獻度」之意見僅均為:「綜合上述,曾麗文之論文原創性 與貢獻度實為有限,而內容部分抄襲洪文卻相當明顯,且無 適當引註,故有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可能性。」然審查委員 2之綜合上述所謂之「上述」並無敘明,無論原告或被告均 無法明瞭審查委員2是如何調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的過 程以及其推斷之過程,審查委員2只有結論沒有理由之意見 客觀上應無法使公眾信服,且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鉅之審查 意見,竟不付理由直接告知結論,亦顯見審查人員專業性顯 然不足。再者,「(四)論文原創性」及「(五)論文貢獻 度」兩主題理應分別討論,然審查委員2竟直接以複製貼上 之方式以完全相同的文字企圖草率帶過,搪塞審定委員會其 所須出具之審查意見,顯見審查委員2審查系爭論文怠惰恣 意之態度,此情可見審查委員2僅於主題1、2有實質審查論 述,主題3根本未論述,主題4、5僅有結論無理由且文字甚 至為複製貼上。惟被告竟仍無視上開瑕疵以該等不專業、無 理由且瑕疵眾多之審查意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甚至受理訴 願機關亦認無瑕疵,實令原告無法甘服。
8.末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將原告之第1次書面答辯文件移 交上開3位校外匿名審查委員,經原告親臨學審會陳述意見 且遞呈第2次書面答辯後,被告復於108年12月19日將原告第 2次之答辯資料送交原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審查,惟該3位 校外匿名審查人員所作出之審查結果彙整已有諸多瑕疵且3 位審查委員明顯缺乏專業能力已如上述,應可認為該3名審 查人員對於原告是否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有先入為主 之主觀意識,在缺乏專業能力得以通盤審查系爭論文及原告 答辯之情況下,即會以前次充滿瑕疵意見再次認定系爭論文 涉及抄襲,此情況自符合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3條「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原告即可申
請審查人員迴避,況且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等一般程序法之法律原則,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之審判 者,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審查委員均違背迴避之 一般法律原則,本件審查結果及行政處分當然違背法令。更 甚者,原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取得原告第2次陳述意見及答 辯資料後,亦無任何之實質調查及說明,在未對原告詳盡說 明義務即以109年2月12日函及原處分直接告以結果,此部分 究竟是3位校外匿名審查人員恣意不付理由之主觀認定,抑 或者被告之怠惰導致侵害原告之受告知權,原告不得而知, 惟109年2月12日函及原處分就校外審查人員第2次審查內容 隱匿不告知原告,顯已侵犯原告「受告知權」之權利亦未盡 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義務」,自已嚴重違背行政程序。再 者,原處分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為求公允應由不同之審 查人員提供客觀且專業之第三方意見,然被告竟無視原告之 權益,以便宜行事之方式隨意交差了事,在在證明被告於原 處分之作成並未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
9.綜上所陳,被告於原處分之作成未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甚至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3位「匿名」、「顯 非專業」、「不具理由」之審查委員所作成之顯有瑕疵之審 查意見直接認定原告之系爭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10及36條,原處分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自有裁量瑕疵而應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論文真有引註欠缺周延之處,仍應構成 所謂合理使用,且參考各大學就已授予學位之論文倘若著作 人日後發現原論文有錯、漏字等不影響原論文架構內容之勘 誤,得申請進行論文勘誤及補正,然被告竟無視上開最小侵 害手段直接論以撤銷學位追繳證書最嚴重侵害當事人方式處 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1.系爭論文著作引註是否有有欠缺周延之處,應可參考著作權 法之第65條第1、2項。
2.查,系爭論文所引用洪敏哲論文少數段落論文寫法的目的及 性質並未具有商業目的,且無論系爭論文或洪敏哲論文作品 性質均屬事實性,又系爭論文利用的質與量占整個著作之比 例為極小值,甚至系爭論文利用之結果係為洪敏哲論文之延 伸研究,不僅能促進本方面的學術研究價值亦對其論文有推 進之效果並未損害其論文之市場及價值,甚至加深本研究範 圍及研究構面的更深入研究及對後續研究有積極助益效果, 自應構成合理使用;另外,原告透過國家圖書館之台灣人文 及社會科學引文索引資料庫,輸入洪敏哲之名字,勾選以下
之全部選項:題名、作者、關鍵詞、摘要、書刊名、全部欄 位。在資料類型部分,則勾選以下之全部選項:期刊論文、 博士論文、專書、專書論文,從洪敏哲論文作品於2016年正 式問世之後,共計有4筆資料,分別為:1.盧偉斯/林大椿( 2018),人格特質、工作投入及工作績效關係的探討--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例;2.蔡富雄(2017),組織心理擁有感 與心理資本、工作績效及組織公民行為關聯之研究-以臺北 市警察人員為例;3.張同廟(2017),大學行政人員知覺校 長正向領導、心理資本、敬業奉獻與工作效能關係之研究; 4.本人之博士論文。實質上,幾乎是很少人引用洪敏哲論文 之作品。有關洪敏哲論文作品之市場及價值,從正式被引用 之次數非常低,僅有3次之結果(如不含原告),反之,洪 敏哲論文對整個學術研究之貢獻度又是如何?洪敏哲論文貢 獻度亦應被重新審視、比對及對後續研究者有無貢獻,而非 莫須有的指控,已對本後續研究者造成極嚴重的傷害;再者 ,原告系爭論文之延伸研究論文經108年9月份投稿後,已獲 刊登於109年3-4月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學叢刊」第249期,5 0卷(5),論文題目為「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工作績 效影響因素之初探」,文中亦為洪敏哲大力推銷其論文,實 已為洪敏哲論文產生相乘相加之正向積極之宣傳效果,原告 亦希望對未來後績研究及學術探討上有所助益。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論文真有引註欠缺周延之處,然違反學 術倫理所論之「抄襲」應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 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 抄襲論。」故系爭論文需有引註不清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始 有可能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且此處之「情節重大」因影響當 事人權益理應從嚴認定,惟綜觀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通篇 約13萬字,而可能涉及引註洪敏哲論文爭議之部分僅占論文 整體之0.004%(約兩萬五千分之一),其比例極少實難認定 系爭論文註明出處不當致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參考國立清 華大學、國立師範大學、中山醫學大學等大學為兼顧學術倫 理及著作權保護,就已授予學位之論文倘若著作人日後發現 原論文有錯、漏字等不影響原論文架構內容之勘誤,得申請 進行論文勘誤及補正,故本件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有較高 程度相似處亦應得更正或新增引用(洪敏哲,2016)等字樣 及製作學位論文勘誤補正表置於論文最前頁,並重新印製論 文紙本,繳回被告之圖書館備查,即可免除系爭論文引註瑕 疵之疑慮,然被告竟無視上開最小侵害手段直接論以撤銷學 位追繳證書等最嚴重侵害當事人方式處分原告,明顯有違比 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四)另被告所提呈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暨答辯二狀」所臚列之 系爭論文與洪敏哲論文對比而有抄襲之抗辯,其中內容不僅 斷章取義且發現嚴重審查錯誤(例如在被告書狀內主張之「 三、(三)-(4)」、「三、(三)-9」、「三、(三)- (11)」及「三、(三)-(13)」之審查錯誤),被告顯 然截取部分相似字句且跳躍式模糊比對,即謂與洪敏哲論文 「完全相同」,如此主張實令人詫異,且各該片斷「截取文 字」前後亦未具有關聯性;另外,參考國立成功大學對智慧 財產權案例之介紹,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及畢恆達教授 之意見「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 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是論文之書 寫本得依正確之書寫方式引用他人之著作而不構成抄襲。再 者,有關圖、表、目錄等方面,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 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至是否侵 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故不能僅以目錄 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被告之主張實屬「子虛鳥有 」不公之指控,並有極高之可能被告直接係依據原先不具專 業之匿名學者所為之審查資料直接引述而未實際去比對系爭 論文與洪敏哲論文的差異,原處分機關以此「黑箱作業」之 方式審查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對原告侵害甚深顯有 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及判斷瑕疵,如此論文審查是否具有的專 業素質?本件之指控及審查不具專業性且有違公允及公平, 孰能信服?本件之審查僅形式上將個別文字提出認為有重複 使用即構成抄襲,而無實際審查論文最具價值之研究內容表 達,是被告對於所謂「抄襲」之定義顯然誤解。(五)參考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 審查意見,系爭論文經原告釋疑後即有審查委員明察論文未 涉及抄襲以外,其餘兩名審查委員之意見紀錄均可證明審查 意見漏洞百出,專業性顯有不足,惟被告之審定委員會未查 此情,逕行認定原告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而為行政處分,該 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而應撤銷。
1.有關原處分係被告依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所召開之5 次審定委員會議,並依3位審查委員2次審查結果意見表決議 裁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然細繹該3位審查委員第2次審查結 果意見書除審查委員3已接受原告第2次答辯之釋疑外,另2 位之審查意見仍有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甚至偏頗不專業之 意見,自無法逕以該等意見為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認定 基礎。
2.針對審查委員1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已如上揭(二)之1.之
③所述,已可見審查委員1判斷亦顯有錯誤。
3.針對審查委員3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審查委員3既已載明 「1.接受被檢舉人之答辯陳述意見」、「3.被檢舉人無嚴重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表示接受原告所提之答辯而認定系爭 論文未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亦顯見審查委員3已以後意 見推翻自己之原先所為前意見(即108年11月11日審查意見 ),惟被告「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資料時卻未 查此情,竟將審查委員3自己已推翻之108年11月11日對於原 告不利之審查意見整理至結果彙整資料內,卻對審查委員3 後續認定系爭論文未涉及違反學術倫理隻字不提,對於有利 原告之判定未予揭露明顯有誤導之嫌,顯然具有瑕疵,而被 告審定委員會依據本具有瑕疵之「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 果彙整」再行導出之原處分結論,亦具有瑕疵而應撤銷。 4.針對審查委員2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說明如下: ①審查委員2之第2次審查意見書,通篇盡是情緒性言語及猜測 性臆測,完全未針對原告第2次答辯書的主要內容審查及提 出審查意見,原告就答辯內容本就能對於各審查委員之審查 意見表示質疑或對此抗辯而不須全然接受,此乃原告之基本 權利,然審查委員2之審查意見書不難看出其未對原告權益 之重視,反而充斥著高高在上之權威及不容他人質疑的態度 ,本應為針對系爭論文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意見, 更淪為審查委員2個人對原告之批判,如此情緒化非理性且 未針對問題之審查意見,何來專業性可言?
②次查,審查委員2對於原告引用著作權法及相關判例等主張為 抗辯之論述具有極深之誤解,雖論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無 法完全與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著作權一概而論,惟「抄襲」 與「侵害著作權」仍屬高度正相關,倘若審查人員不諳著作 權相關法規,而無法判斷原告所撰之系爭論文有無侵害第三 人之著作,亦應無相當之專業能力得以判斷系爭論文有無抄 襲之疑慮,是以,被告所委請之校外學者不僅與原告之警察 專業領域有所歧異,亦不具有法律領域專業,實無具備審查 原告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專業能力。
③再查,審查委員2於審查意見書內第1段文末敘述:「……本人 僅用過去所受學術訓練……彰師大校內法規之懲處或有討論空 間,亦非審查委員所能置喙。」此一說詞亦明顯係不負責任 之說法,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本件成 立違反學倫審查結果,函文內容說明全案係依據3位校外審 查委員2次審查結果結論定之,對於原告之權益影響甚深, 然審查委員2之審查意見竟有如此推諉卸責之說詞,對於原 告之學術論文表達意見後卻又表示不願負起責任,該等審查
意見自無任何採信之價值。
④末查,審查委員2另於審查意見書內第2段中敘述:「若未來 若還有下一輪審查,請被檢舉人一一提出原系爭論文六位口 試委員一一同意在知情此二本論文內容雷同處之情況下,斷 定未違反學術倫理的簽名同意書,本人將同意或許重新考慮 自己的學術標準是否過於嚴格。」云云,此節論述更令原告 感到錯愕至極,試問全國各級學校之論文審查及口試程序, 何者是使用2個不同著作用以比對之方式來口試,亦即審查 委員2係用一個錯誤的假設要求原告得到不可能存在之實際 驗證,更顯見審查委員2之意見屬無稽之談,未具專業水準 。
5.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審定委員會相關資料均可證明審定 委員會送交校外匿名學者專業性有所不足且審查意見漏洞百 出,已具有嚴重之瑕疵,甚至審定委員會對於對原告有利之 建議更刻意隱匿,使審定委員會以該具有瑕疵且未具參考價 值之資料作出對原告權益侵害甚深之原處分,自有裁量怠惰 及裁量瑕疵而應撤銷。
(六)被告逕依審查委員未具專業性之意見一再主張原告之系爭論 文屬抄襲而未具原創性,然實則原告所創作之系爭論文各階 段均是原告自力完成,期間亦不乏有任何關於論文之想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