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阿郎
劉文清
劉進喜
劉進光
劉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阿郎、劉文清、劉進喜、劉進光、劉進福 (下合稱原告)之父劉貴山民國35年10月1日於南投縣仁愛鄉 春陽段42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戶籍,復 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 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 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現況 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仁愛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 理現地會勘,被告派員到場並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 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於106年8月16日以 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被 告80年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7年1月10日原民訴字10700022231號 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8月16日府 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 1070096844號函撤銷被告80年處分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政處分(案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1,987平 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預為分割成果圖),原告於 107年5月29日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原民會107年11月1 4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調查, 後依本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判決)認定被告 依據之預為分割成果圖,顯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不符, 撤銷被告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及前訴 願決定。被告本次以上開判決意旨及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1 08年8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7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以109年2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303 6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80年處分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即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 撤銷系爭土地內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乙證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80年處分係合法行政處分,被告不得撤銷:原告等5人之 父親劉貴山早於57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耕地權登記,並 於81年1月8日因耕地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原告等5人辦理割繼承登記,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劉貴山於9年4月5日生,早已居住系爭土地 上,此亦可從劉貴山35年10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為仁愛鄉春陽村9鄰虎門巷1號(按因調整後門牌改為仁愛鄉 春陽村9鄰虎門巷17號)。再者,從門牌「仁愛鄉春陽村9鄰 虎門巷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可知,上開起課年月 記載「71年1月」、折舊年數「52」年。又依系爭土地登記 簿觀之,上開收件日期為56年5月27日,當時編定使用種類 欄己記載:「森林區、兩種建築用地」。又台灣電力公司南 投區營業處函,上開地址係早於64年9月1日即裝表供電可知 劉貴山確實早於35年間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80 年處分係合法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得廢止之 規定,故被告不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實屬有誤。再者,依 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土地調查歸戶清冊、臺灣省南 投縣仁愛鄉春陽段山地保留土地地籍清冊,足以證明劉貴山 早於57年4月6日由其設定耕地權登記申請時,早已開墾完竣 並自行耕作之事實。然被告竟均疏而未論,顯然未就對原告 有利之部分一律注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等規定。前判決認為被告依分割成果圖作成之處分,有得
撤銷之瑕疵,應予撤銷,並非該判決書未指摘即認被告及原 民會認定原告或現況使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並無違誤,故 訴願決定書作成之理由,顯無理由。
⒉被告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應負舉證責任: ⑴劉貴山Sapu.Pitin為9年4月5日生即日治時期出生,受日本教 育,從小居住在部落,後來與都達大頭目Basaw Tunux的女 兒Labay結婚後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生活,除務農、打 獵外,也養牛、山羊、雞,而戶籍係於臺灣光復後才有設置 。故原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早遠於任何有關取得土地之法規 。再者,依據部落族人傳統律例gaya律例,土地是誰的很清 楚,因土地不可隨便搶奪,部落精神為家族觀念,為互助共 榮共享的生活,目前部落有部落議會機制,遇到部落大事, 仍保有這種機制,這些傳統的土地觀念有部落耆老等所述可 以證明土地從以前即為劉貴山之土地。且劉貴山申請山地保 留地耕作權,須經由鄉公所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屬實後,始得依法辦理登記,倘系爭土地於劉貴山聲請耕作 權之前已有他人使用或由他人耕作等情,劉貴山如何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顯見劉貴山於57年4月6日設定耕作權時, 系爭土地確實僅劉貴山耕作,此外並無其他人在耕作或使用 。
⑵系爭土地由劉貴山開墾完竣,最初確實係由劉貴山1人所經營 使用,後續即便有他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亦均晚於劉貴山 之後,故至少係經劉貴山之同意方可能使用系爭土地,此亦 可說明如訴外人李桂芳等7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多年, 為何從未質疑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因使用人間均知悉土地即 為劉貴山所有且無爭議。況允許他人使用土地之可能性眾多 ,或因親族結姻、部族成員增加需興建房舍,或因農務耕作 需求而招攬人力,而原住民族以部落精神為中心,提供土地 予親屬一同耕作或使用亦屬常態,尚難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 使用即認為非屬「自行經營或自用」之情形,否則如有家族 成員增加、農務人力需求等其他原因,竟為符合殖民政府之 法律規範,反而不能將原本屬於自己之土地提供予親族使用 ?又衡諸本件劉貴山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轉售於他人,且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人對其使用權提出異議,即便 確有他人使用,使用人間均知悉該土地為劉貴山所有,且先 經劉貴山之同意,至其原因為親族間之照護或基於務農之人 力需求等其他原因,雖已難考證,惟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使用 人均對於系爭土地屬劉貴山所有並無爭議,是系爭土地仍屬 劉貴山自行經營或自用
⑶至於被告一再以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所提供系
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作為有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證據云云,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被 告應先證明其所提供之航照圖確實為系爭土地之位置。又其 中所謂58年間之航照圖並無註明標示時間,如何認定為58年 之航照圖,且航照圖最多只能證明有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無法證明本件其他人之房屋存在,系爭航照圖根本不得作 為劉貴山於設定耕作權時,有其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⑷再者,劉貴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經「查明屬實」,由省 (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倘劉貴山有提供不實資訊等行為,公務人員應 當場表示意見,故劉貴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情形 。是劉貴山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2次均經主 管機關實地審核查明,並認劉貴山符合自行經營或自用之要 件,方可能通過審查,且劉貴山均係依照機關之指示辦理, 是可證劉貴山於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符合自 行經營或自用之要件。
⑸另被告既係撤銷其80年處分,則被告自應提出80年間如何作 成同意劉貴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然遍查該處分 ,均未見被告提出上開80年間劉貴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 關政府文件。故被告自應就其80年處分係屬違法,且原告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而撤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 利益,負舉證之責。又原處分理由內容中未記載被告80年處 分違法之處,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⒊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 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 第(六)「核定移轉」規定,劉貴山相關耕作權及所有權之 申請,仁愛鄉公所必須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於「申請及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 應簽請鄉長定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審查無訛後,編造土 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會紀錄、審查結果清冊、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被告核定,則本件仁愛 鄉公所及被告應有保留相關文件。豈料,仁愛鄉公所以逾檔 未保存年限業己銷毀,被告以921地震造本件文件喪失為由 ,均未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文件,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然 被告及仁愛鄉公所皆未提出當初申請登記之資料,且劉貴山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係由行政機關審查屬實,是被告逕以 現況而撤銷80年處分並作成不利益於原告之原處分,有違誠 信原則。又仁愛鄉公所先稱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後又改稱 因921地震致文件滅失,顯見該機關之函文係為臨訟卸責而 製作,未實際調閱或考究,而無論係因地震滅失或因逾保存
年限而銷毀,是被告、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 均未依檔案法之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甚明。 ⒋依南投縣○○○○○○里分局109年12月30日投稅埔字第1091055017 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因系爭各該建物均為未經保 存登記或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無法確切知悉完工日期,故 以機關註明認定之折舊年數作為計算房屋稅之參考。其中: ⑴虎門巷32號部分(共3棟),折舊年數分別為30年、27年、 30年,起課年月則為80年1月、82年11月、80年1月,因折舊 年數與起課年月相符,是該建物應係從建造時起課,於80年 1月、82年11月後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⑵虎門巷43號部分( 共2棟),折舊年數均為27年,起課年月均為82年11月,因 折舊年數與起課年月相符,是該建物應係從建造時起課,於 82年11後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⑶虎門巷45號B0部分,折舊 年數33年,起課年月為76年3月,因折舊年數與起課年月相 符,是該建物應係從建造時起課,於76年3月後才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上開房屋起造時,劉貴山於57年間辦理耕作權設 定登記後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5年,原處分僅以上開房屋於1 08年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據以認定57年間即已存在,顯有 誤會,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區營業處110年3月22日南投字第1100003475號函函及用戶 用電度數資料表可知,⑴虎門巷29號部分,85年2月26日曾有 用電地址變更紀錄,惟已逾保存年限資料無從提供;⑵虎門 巷42號部分,94年7月21日方變更戶名迄今,惟已逾保存年 限資料無從提供;⑶虎門巷19號部分,85年2月26日有用電地 址變更紀錄,85年7月22日更有變更戶名紀錄,均已逾保存 年限資料無從提供;⑷劉秋水部分,因所提供春陽村辦公處 證明書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故台電公司無法提供資料。可 知上開地址之用電資料均曾有戶名或用電地址變更紀錄,惟 變更前之情形或已逾保存年限資料無從提供,或如劉秋水部 分因所提供春陽村辦公處證明書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故台 電公司無法提供資料,是上開資料已足資證明根本無法單憑 「裝表供電日期」來推斷房屋存在日期,期間若涉有戶名及 地址變更,最初之裝表供電地址、戶名與嗣後之供電地址、 戶名亦因而不同,原處分以李桂芳等人之裝表供電及用電明 細,據以認定上開房屋之存在時間,顯有瑕疵存在。 ⑴被告無法提出當時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審查紀錄,逕以108 年間之使用現況反推57年間之使用情況,撤銷案地扣除原告 等5人現所居住房舍部分以外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徒以處 分後之事實狀態變更作為處分時違法之認定,與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判字第555號判決之意旨不符,認事用法有重大之違
誤瑕疵。據部落耆老表示,李桂芳等7人或為部落族人或族 人親屬,其族譜已難以考證,僅知原均居於他處,約於73年 後陸續遷來,其等起初並無房屋可居住,當時劉貴山之家族 為部落頭目,基於照顧族人之義務及部落精神,當時劉貴山 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有竹製房舍或農舍,基於部落中族人即為 家人之精神,且有農務之人力需求,故將該等屋舍提供李桂 芳等人暫時居住,並允許其等修建使用。而因時代變遷及親 族人數漸增,系爭土地因適宜居住且聚落成形,方形成現今 之使用情況,並非於57年間即有如此規模及住民。80年處分 應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作成,被告徒以行政處分作成後之法規範,作為認定 原授益處分違法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原處分自 屬違背法令。
⑵況即便如被告所述,因有他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取得 所有權部分之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亦僅有李桂芳等人所使用之部分能認定非屬劉貴山所使用, 而非排除原告現今使用建物以外全部土地及道路部分,是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為李桂芳等7人於 劉貴山57年4月6日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即遷徙至系爭土地 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因其等係本同於部落族人身分, 已形同家屬之關係,協助務農,依劉貴山家族即部落頭目之 指示而對系爭土地之部分具有管領力,參諸民法第940、942 條規定,其等充其量亦僅為劉貴山之占有輔助人,尚不得以 李桂芳等7人於前揭時點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遽認為劉 貴山不符合前揭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法 規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與「設定耕作權登記後自行 經營滿5年」之要件。
⑶日本人於霧社事件後陸續將都達部落族人遷移到今日之春陽 部落一事,該遷徙過程並非一次性及組織性之強迫遷移,而 係持續相當時間,方逐漸將族人遷離原居住地並集中,且範 圍極廣,所集中之區域亦均為尚未開墾且無房舍之狀態,系 爭土地僅為一小部分,依乙證15即可知,當時日警以今春陽 派出所為中心,將其分為四個集團(稱為班)居住,系爭土 地即屬於其中第4班之範圍。當時最早係由劉貴山開墾系爭 土地並搭建房舍、耕作,確為先行占有之人,此從其設籍之 門牌號碼為1號可為證明。又因劉貴山為部落頭目親屬,肩 負照顧及管理族人之責任,於系爭土地開墾完竣後,周圍土 地方陸續有其他族人進駐,呈放射狀逐漸往外擴大才形成現 今之聚落,絕非如被告所述係一同遷徙至系爭土地上。再者 ,被告亦自承「……施宜宏向被告表明其外公遷徙到春陽部落
時,實係先住在路邊,是原告之父親劉貴山說住路邊危險主 動說往上般(按:應指搬)……」等語,可知最初僅有劉貴山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餘族人(含陳情人或其親屬、先祖) 均居於他處,從證人施宜宏之陳述亦可知,於其外公往上搬 遷時,應為車輛相當普及之年代,方會認為住路邊有危險性 ,更可證系爭土地直至晚近年代才有他人使用之情事,早期 均為劉貴山一人開墾完竣並居住使用。又依原告之記憶,施 宜宏之外公施李水補本姓李,原為第1班居民,後入贅於施 家並冠姓為施李水補方遷徙至第4班,其因喜愛喝酒,故經 常從其住處前往劉貴山之住處喝酒,酒後即直接睡在牛棚或 農舍,其所述「……往上搬時,土地為尚未開墾之狀況……」, 更非事實,當時劉貴山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多年,早已開墾 完竣並耕作,且此部分均僅由陳情人之姪子口述,而無其他 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是自無從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施宜宏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問:劉貴山於 設定耕作權或取得所有權時,地政機關應曾派員到場現勘, 當時情形如何?)原告劉家兄弟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鄉公所有派員會勘,我有跟鄉公所說不可以發權狀,否則會 打20幾年的官司……)」,堪認當時主管機關確有派員至現場 履勘,並經審查屬實方為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證人施宜 宏亦陳稱:「(問:為何想要向原告購買424地號土地?) 我們沒有想要買土地,這是歷史淵源,土地由何人開墾,就 由何人使用,土地是分享不是買賣,我們是分享的民族。」 等語,更可證都達部落確實存有以部落族人為家族,從而互 助共榮共享之觀念,而目前部落有部落議會機制,遇到部落 大事,仍保有此種機制。再證人施宜宏表示:「(問:證人 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其外公施李水補原本居住於路邊,路 邊所指何處?)路邊指春陽第4班388地號,以前那裡是我外 曾祖母住,是我們的建地,大概於民國41年間有申請電號時 就住在那裡。房屋門牌9鄰29號,之前經過戶政整編,編為1 0鄰42、43號。」、「(問:劉貴山為何要跟你外公說要往 上搬?)劉家兄弟姊妹在曾外祖母一起吃飯,早期我們家有 種小米,可能人太多,所以劉貴山就跟我外公說要搬到上面 去住……」顯然確實存在裝表供電後再事後搬遷之情形,原處 分自不能徒以李桂芳等人之裝表供電及用電明細,據以認定 上開房屋之存在時間。復依證人施宜宏證述:「(4、50年代 ,已經有許多住戶在424系爭土地上,為何當時設定耕作權 只有劉貴山1人?)因為劉貴山養牛,多住在家裡,登記時說 先由劉貴山辦理登記之後大家再分,因土地都是大家各自開 墾,故多居住在田裡,回來家裡的時間比較少。」等語可證
當時即便有劉貴山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最初 仍然由劉貴山開墾,其餘部落成員之土地均位在他處更多居 住於他處,顯見系爭土地為劉貴山自行經營無疑;又當時其 餘部落成員均同意先由劉貴山辦理登記,其後卻要向劉貴山 「購買」系爭土地,此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當時部落成員均 明知該處為劉貴山之土地故未有任何異議,較符合常情。 ⒍縱認被告80年處分違法,惟被告撤銷該處分,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本件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規定,可 知原告與劉貴山有依此辦法聲請耕作權,並經鄉公所提交鄉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此乃劉貴山信賴國家之法規 而聲請,具有信賴基礎,嗣劉貴山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經查明屬實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乃劉貴山因信賴國家之法規而為辦理移轉登記,具有信賴 表現。
⑵劉貴山無論係聲請耕作權或辦理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為之,且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又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聲 請耕作權或辦理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皆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 ,劉貴山更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而原告乃繼承而取得,故 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不得撤銷扣除原告及劉貴山 使用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處分。
⑶另李桂芳等7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 等相關佐證資料文件,其記載從41年起就使用旨揭土地迄今 ;被告亦於106年8月1日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中心調閱系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 他項權利存續期間確實已有多間房屋存在之部分,如前述劉 貴山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劉貴山未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何於上開時間,訴外人李桂芳等7人從 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本件為何於作成行政處分逾25年始認定 為違法,縱使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撤銷扣 除原告及劉貴山使用部分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處分,被告尚 須以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為要件,否 則不得據以撤銷;然觀原處分就此部分均未於理由說明,更 未本於所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本件是否存有公益顯然大 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本於其合義務性之 裁量,即逕將原告所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核屬違法。 ⒎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況被告8
0年處分之作成亦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 期間:
⑴劉貴山及其先祖早於國家建立前即已存在,劉貴山更早於35 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開墾完竣並居住長達數十年,是其僅係為 符合法律規範方進行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再依法務部函 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所稱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效要件,所請求僅 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如劉貴山依法自行經營或自用期滿,即生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此係基於保障原住民財產權之立 場,是依開條文規定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係屬羈束性質。 ⑵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業於108年修正,刪除使用達5年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 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 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 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 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 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 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 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 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 回復原住民所有。從上開修正可知,過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並非如被告所述單純保障原住 民族之耕作權,而係在於「還地於民」,就國民政府來台前 早已生活、居住其上之原住民族,能保障其固有土地之所有 權,亦尊重其對於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管轄或傳統習俗。 ⑶劉貴山早於35年間即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分別於57年 、81年申請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 表現,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業如前述。則本件基 於過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保障原 住民族「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自應就國民政府來台前早 已生活、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原住民族即劉貴山,保障其固 有土地之所有權,亦尊重其對於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管轄 或傳統習俗,其信賴利益自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況原處分經作成後,除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依其撤 銷意旨似應由李桂芳等7人取得所有權方屬合理,則其等7人 於使用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為劉貴山所有,故長年未為申請或 異議,劉貴山亦未曾向其等收取地租或房租,如僅因其等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暫允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即能取得所有 權,於情、於理均難以服眾,更於法有違,置國家保障原住
民族「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於不顧,原處分撤銷意旨所為 ,毋寧僅單純為其等7人之財產私益為之,實難論有保護公 益之目的存在,於法自有違誤。況原處分之作成,亦早已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57年4月6日由劉貴山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 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 24日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然而,依 照開發管理辦法第8、17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 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皆須申請人有自行經營或自行使 用之事實,而依據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即李桂芳等7人提供 之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等相關佐證資料文 件皆可證明其等早於41年已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函請中 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 之航照圖,確實顯現已有多間房屋存在至今,非僅劉貴山使 用;惟系爭土地僅由劉貴山1人設定耕作權,當不符合108年 修正前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更不符合上開立 法意旨甚明。雖原告提供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地籍清冊中皆 有劉貴山之註記,然僅能證明劉貴山符合開發管理辦法施行 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要件,但無法證明其有自行使用之證 明;況且,依上開辦法第17條,面積亦僅限於實際使用者為 準,加上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之陳述意見書中坦承系爭土地 除劉貴山居住外,尚有其他親屬居住其上並使用系爭土地, 均在在可證系爭土地要非僅劉貴山使用。
⑴李桂芳等人與原告等人均本屬都達部落,為賽德克族都達亞 群人。霧社事件爆發過後,日本人強制將原居住於此區域之 德克達雅遺族,遷移至川中島即現在南投縣○○鄉清流部落, 同時爲能有效管理子聚落所共同組成的都達亞族之人口數量 ,因此於西元1931至1932年間陸續將都達亞族將近二分之一 人口遷到此區,稱為「集團移住」,亦成為今日春陽部落之 拓墾先祖。自都達亞族人被迫遷到本區後,亦以此區日本人 所命名之行政區域「Sakura」自稱部落所在區域。而被告詢 問春陽村村長施宜宏,為施順明之姪子,其亦回憶起其外公 係17年出生,有向施宜宏表示約在5、6歲時遷徙至春陽部落 ;以及施宜宏之外婆與李桂芳之岳母係姐妹,施宜宏現51歲 ,其4、5歲有記憶時,李桂芳已住在春陽部落多年。何況, 施宜宏向被告表明其外公遷徒至春陽部落時,實係先住在路 邊,是劉貴山說住路邊危險主動說往上搬,而施宜宏之外公
往上搬時,土地為尚未開墾之狀況,需挖平以及自己蓋房子 ,當時鄰居、親戚會來「換工」,外公就是煮頓飯做回報, 而屬自行開墾。是以,辭典上記載之遷徙年份與施宜宏之外 公遷徙年份確實差不多,李桂芳等7人確與原告等人為同一 族人,且是一同遷徙至系爭土地上開墾。
⑵又西元1945年二次世界大戰過後國民政府遷臺,雖命此區行 政區域名稱為春陽村,但部落族人對外仍慣用日治時期名稱 「Sakura」自稱。直到西元1990年代左右,受到臺灣本土意 識抬頭影響,及部落內部教會系統重新以族語稱呼自我區域 名稱之影響,部落族人迄今乃以「櫻花」的詞彙「Sunwill 」重新詮釋部落名稱。然而因年代實屬久遠,追溯至日治時 期之前本就屬同一都達部落住民,即彼此之間確有堂親或係 表親間親戚關係,再因日本人強迫一同遷徙至現居住地即春 陽部落,而一同成爲居民先祖,系爭土地實本即非劉貴山所 有,劉貴山於此時對於系爭土地要無任何所有權,亦非先行 占有之人。故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劉貴山於9年出生後與都 達大頭目之女兒結婚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生活,更可證 原告與李桂芳等人均原本係為都達部落之住民;因日本人強 迫遷徙而至系爭土地上開墾及生活;而原告陳述李桂芳等人 於73年後才到系爭土地居住要非事實。
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17條,得就長久以來耕作之 土地申請登記取得耕作權,並且耕作5年後可取得所有權, 可知係為保障原住民長久以來傳承下來之固有耕作權。原住 民原在臺灣土地上進行耕作,因漢人來臺後將之趕至山林, 其原有土地變為國家所有,為導正該不公平現象,始有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該辦法除保護整體原住民之利益外 ,兼保護長久以來在土地上耕作而可得特定之人之利益。行 政機關應詳為審查何人係長久以來耕作者,倘有錯誤應予撤 銷,始符合該辦法之立法意旨。本件於前件行政訴訟已經現 場勘驗過並製作土地複丈圖,李桂芳等人確有使用情形;被 告所提供之航照圖、李桂芳等人之戶籍謄本、用電證明均可 證早於50年間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各自自行使用,當然為各自 開墾、耕作,而非共同耕作,更非劉貴山之占用輔助人。再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 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 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 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⒉再者,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會同仁愛鄉公所辦理現地會勘, 確實多間房屋存在已久,幾筆空地亦為原使用人房屋經火災 損毀,惟其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重新修建,另現況使用
人謝昭光之鐵皮房屋因年久失修,造成屋頂漏水,亦因非土 地所有權人而無法修建,造成生活品質不堪,依據上揭立法 意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並改善原住民之生活,現況使用人即 李桂芳等7人既然於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期間有使用事實,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移轉予劉貴山1人,造成李桂芳等7人無 法取得合法權益連自己房子都無法修建,顯然與上揭法規立 法意旨相違,被告原處分係為保障所有依法應取得土地權利 之原住民,當屬合法行政處分。前判決係肯認依據乙證5之 複丈圖,原告確實僅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但該預為分割成果 圖與土地現況不符,因此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苟該判決係認原告等人之陳述為真、被 告80年處分合法,當會有所論述,然該判決並非如此認定, 即該判決實係要求被告應依據乙證5之複丈圖作出確切面積 、位置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當屬合法,無任何違誤。 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7條規定可知 可以無償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前提為使用迄今及 面積以實際使用者為準。是以,因李桂芳等人之陳情,被告 重新審視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發現李桂芳等人早已居住且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雖有使用但實際使用範圍為乙證5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1A、4A、9、10A、E、10B之位置,故原處分 依據上開法規意旨當屬合法。又被告已經說明已經逾越權案 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當非藉故不為提供;且依仁愛鄉公所 之回覆該等文件除了因為921大地震導致文件遺失外,本來 存有之檔案業已因為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均屬正當理由,無 矛盾不一,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⑵依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虎門巷19號房屋即孫雪琴之折 舊年數為59年,虎門巷29號房屋即謝昭光折舊年數為53年, 虎門巷42號房屋即施順明、施順濱折舊年數為50年,均可見 該等房屋於50年間已經存在。而劉秋水之住宅依裝設電表證 明文件,80年火災銷毁前為虎門巷9號,因房屋銷毀後重建 為虎門巷32號,因此起課年月始會為80年1月以後,要非房 屋係80年後才建立。又依據鈞院調閱之台電用戶用電度數資 料表,虎門巷2號即李桂芳之電表裝設日期確為61年;虎門 巷29號即謝昭光之電表裝設日期確為62年;虎門巷42號即施 順明、施順濱之電表裝設日期為41年:虎門巷19號即孫雪琴 之電表裝設日期為53年。可證陳情人確實早已在41年後,陸 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有劉貴山使用之證明,惟 非整筆土地皆由其自行使用,更不能排除李桂芳等7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處分確合法適當。
⑶依謄本所示,劉貴山所登記之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6年8月21
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 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耕作權係到66年8月20日即 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劉貴山於81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早已無耕作權,嗣後更無法由原告分割繼承,原告無所有 權可言。
⑷依證人施宜宏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上證稱可知系爭土地 之原先居民皆係遷徙過來開墾,要非劉貴山為最先一人,並 且居住亦是各自開墾,以及蓋房子,並且各自種植農作物如 李子或梅子;劉貴山與其兄弟姊妹先前還係在證人之曾外祖 母家共同吃飯,可見證人之外公確實早就遷徙到系爭土地上 自行開墾使用之情。以及,可證李桂芳要非73年才搬來系爭 土地,更係系爭土地上一開始有自己房屋之家族。此外,證 人施宜宏因為距離106年4月17日會勘時間有點久,誤答未在 場,實則依照前案卷第387頁之會勘紀錄表,證人施宜宏確 實在場。
⑸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內容判決係肯認乙證5之複丈圖 ,原告確實僅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但預為分割成果圖與土地 現況不符,因此撤銷107年4月30日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被 告另為適法處分。若該判決係認原告之陳述為真、80年12月 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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