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係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雲龍於民國101年2月7日為警扣案之晶體1包,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實際驗得毛重0.269公克、驗前淨重0.066公 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有該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1年11月2日 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遂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