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勲
聲 請 人 HO VAN DU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6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
9051394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鋒公司)前經相對人以民 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函(下稱系爭聘 僱許可)許可其聘僱聲請人越南籍HO VAN DUONG(下稱H君 ),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 9年8月20日止。嗣相對人因認聲請人H君於108年11月1日飲 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 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 ,且依其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 之危害程度,並衡量法益保護,聲請人H君核屬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 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於說明欄五、(四)載明:「復查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理由,經法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而本件法院未宣告驅逐。惟外國人犯行依本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 外國人仍應依本法規定出國,併此敘明。」聲請人不服,循 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並聲請原審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經原審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
准許原處分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執行。而所提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則經原審於110 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110訴224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審110訴224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 該上訴事件(案號:110年度上字第726號)繫屬本院中,復 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審遞狀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經原審函轉到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本國公司及越南籍勞工,目前 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正積極進行司法救濟,且正值疫情時 刻,聲請人H君一旦遭遣返回國,若聲請人最終獲勝訴判決 確定,聲請人H君再次入境有一定困難度,聲請人民鋒公司 因需工孔急,若於訴訟中執行遣返聲請人H君,恐侵害渠等 經濟利益及工作權,對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或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可親赴說明俾便本院調查,故請於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原處分及相對人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 19號函執行之命令等語。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以 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繫屬中,固仍 得向上訴審法院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惟同一原處分業 據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生效者,於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終 期屆至前,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效果既仍在存續中,自無重複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業據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停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原處分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確定在案,有卷附該裁定可按。而上開 訴訟事件經原審判決後,現上訴仍繫屬本院中,猶未終結確 定,核諸前開說明,原審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終期既未 屆至,相對人依法仍不得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經原審 判決敗訴,即開始原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於原處分停止 執行效力存續中,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性 ,其聲請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將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110年2月17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19號函併載為本件聲請裁定原處分 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部分,已據其於本院110年12月7日準備 程序期日陳明上開相對人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 2319號函文係屬贅列,其聲請程序標的為原審110訴224判決 所載之原處分在卷,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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