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相 對 人 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尤源
相 對人 兼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人 兼
輔 佐 人 柯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請求向
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尤源 、黃世瑋律師及柯立偉。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原證27及27之1訴 訟資料(即原創濾波器之研發及創作歷程光碟及佐證資料) 。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設計專利「濾波器」(下稱系 爭設計專利)及「濾波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發明及新型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附著於系爭設計專利整體造型之美 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於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提出之原證27,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 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 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原證27之1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包 括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員資 訊,該等技術及人員資訊均屬於聲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倘無限制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有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 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 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 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所提出原證 27及27之1,乃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 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 ,原證27之1則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證據涉及聲 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員資訊,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證據為其所有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 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