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7年度,10號
IPCV,107,民營訴,10,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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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原 告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盛傳媒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法平
被 告 游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 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可 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鑫聖傳媒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游 茗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可 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鑫聖傳媒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羅 法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羅法平連帶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被告游茗婷羅法平以 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起訴時,係以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羅法平、游 茗婷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2至5項原為:「二、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可是公司) 新臺幣(下同)21萬元暨自民國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國甦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均20萬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13至14頁),嗣於108年4月1日具狀追加廖建凱為被告 ,並將訴之聲明第2至5項變更為「二、被告等及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及被告等自107年2月19日起 ,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及追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甦20萬元,及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均20萬元,及被告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字號、 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字號刊登於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復於109年7月7日具狀就訴 之聲明第5項部分增加「聯合報」(本院卷㈡第384頁);再 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二、被告 鑫聖公司、被告游茗婷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



21萬元,原告黃國甦20萬元,原告陳柏均20萬元,並被告鑫 聖公司、被告游茗婷自107年2月19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鑫聖公司及被告羅法平應連帶給付 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原告黃國甦20萬元,以及原告陳柏均 20萬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㈢第2 14至215頁);嗣於同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第5項中之「蘋果日報」(本院卷㈣第321頁)。原告等 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廖建凱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營業秘 密及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建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㈣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茗婷廖建凱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羅法 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小鎮醫生》為原告陳柏均於10 3年9月17日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優等獎之 作品,原告陳柏均得獎後即專屬授權予原告可是公司為後續 開發,原告可是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原告可是公司遂與被告鑫聖公 司於106年3月17日簽訂《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 密合約),並於系爭保密合約簽署後,提供《小鎮醫生》分集 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下稱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 本)予被告鑫聖公司,並依被告鑫聖公司「要給老闆看」( 即指被告羅法平)之要求下,將系爭分集大綱紙本暫借予被 告鑫聖公司,供渠等內部評估雙方是否合作之用,系爭分集 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均屬原告可是公司之機密,被告等自 應負保密義務。嗣被告游茗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可是 公司,因被告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經 原告可是公司要求,被告鑫聖公司即於106年3月28日寄還系 爭分集大綱紙本。詎原告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國甦 於106年9月15日文化部舉辦之106年電視劇創作獎媒合會 上與被告鑫聖公司之人員會談時,意外得知被告鑫聖公司未 經原告可是公司之書面同意或授權,亦未支付原告可是公司 任何費用,即由被告廖建凱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



本內容重製、改作編輯為原證4所示之簡報(下稱系爭簡 報),以供被告游茗婷羅法平對訴外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版權部提案洽談合作,並將系爭 分集大綱寄予給八大電視公司,使八大電視公司誤以為被告 鑫聖公司已取得原告等之授權及參與該提案簡報之製作。被 告鑫聖公司此舉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約定,自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可 是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可是公司目前已支出之 律師費用92,000元,共計1,092,000元。 ㈡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係用於生產文化商品之資訊 ,非一般編劇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授權之經濟價值,原 告可是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且為原告可是公司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鑫聖公司與受其僱用之被告游茗婷廖建凱違反系爭保 密合約之規定,未經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 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重製、改作編輯為系爭 簡報洩漏予八大電視公司知悉,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可是公 司享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羅法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鑫聖公 司一切事務,對於前述行為自有參與,不能諉稱不知,亦應 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利用系爭分 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本應取 得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並支付權利金作為提案費用,按 業界慣例,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 半額即每集劇本分集大綱各7萬元計算原告可是公司所受 之損害,故被告等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 原應支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計算式:7萬元×3=21萬元) 。
 ㈢原告黃國甦曾多次獲得我國文化部劇本獎助,非常重視業界 名聲,對於製作公司聯名向電視公司提出之簡報提案,亦嚴 格要求精準呈現作品之整體形象,不能有粗糙草率之情形; 而原告陳柏均所創作之《小鎮醫生》劇本,曾榮獲文化部第五 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優等獎,由上百件作品中脫穎 而出,於編劇界享有名聲。詎被告鑫聖公司與受其僱用之被 告廖建凱所製作之系爭簡報中,未經原告黃國甦同意,即將 原告黃國甦列入所謂「主創團隊」之中,以供被告游茗婷羅法平對八大電視版權部提案洽談合作。又被告鑫聖公司與 被告游茗婷於提案前,並未讓原告黃國甦參與系爭簡報之製 作,亦未徵詢原告黃國甦對系爭簡報之意見,即率爾將原告 黃國甦列入所謂「主創團隊」之中,使不知情之八大電視以



為原告黃國甦同意系爭簡報之內容;且系爭簡報一方面表彰 《小鎮醫生》為文化部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創作獎之得 獎作品,一方面未經原告陳柏均之同意,即將系爭分集大綱 及第一、二集劇本予以割裂變更,使得八大電視無法明瞭《 小鎮醫生》所欲傳達之完整理念與意象,進而提案未獲八大 電視公司採用。此一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之不良紀錄,對於原 告黃國甦日後擔任編劇之其他提案,將產生負面影響,且使 得編劇界以為原告陳柏均得獎名不符實,實已嚴重影響原告 黃國甦及陳柏均之名譽;被告羅法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被告鑫聖公司一切事務,對於前述行為自有參與, 不能諉稱不知,被告等自應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予 原告黃國甦及陳柏均,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 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壹日。
 ㈣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鑫聖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1,092,000元整,及自107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鑫聖公司、游茗婷廖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 萬元、黃國甦20萬元及陳柏均20萬元,並被告鑫聖公司、被 告游茗婷自107年2月19日起,被告廖建凱自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鑫聖公司及羅法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黃 國甦20萬元及陳柏均20萬元,及自107年2月19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字號、當事人、案 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鑫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部分:
⒈原告可是公司欲將《小鎮醫生》劇本拍攝為電視劇,故向被告 鑫聖公司提出製作邀約,被告鑫聖公司初步認為因《小鎮



生》劇本得到第五屆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如能藉此優勢申 請到文化部拍攝補助,將有製作拍攝為電視劇之可能,惟原 告可是公司向被告鑫聖公司提出邀約時,已是3月間,申請 文化部補助需在4月完成全部送件程序,時間緊迫,尚無法 確知相關申請作業是否得以配合;因此,原告可是公司與被 告鑫聖公司遂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合意由被告鑫聖公司 先行評估,以利後續相關申請進行。又原告可是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黃國甦雖曾攜帶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 至被告鑫聖公司洽商,且雙方已簽有保密協議,但原告可是 公司僅同意將系爭分集大綱交付予被告作為「初步評估」使 用之基礎資料,自始均未交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 聖公司。嗣被告鑫聖公司因時程過於緊迫而拒絕該次合作邀 約,但被告鑫聖公司既無事先收取任何報酬與對價,在此期 間所有作為,均係為考量有無開啟將來與原告可是公司合作 可能性所進行之努力,更積極評估及尋找讓該劇本能成功拍 攝為電視劇之可能性,絕無任何作為出自不法侵害原告等權 利之目的。
⒉據文化部第五屆電視節目劇創作得獎名單網頁資料所示 ,《小鎮醫生》劇本故事概述及創作理念早已於103年參加 第五屆電視劇本節目創作獎甄選時即已公開,其中文化部網 站上更將故事內容清楚揭露;況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 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 (四)規定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網站內容所示, 《小鎮醫生》劇本分集大綱已永久且無償授權予文化部影視 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得以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並早已提供 予其他網路部落客閱讀觀看,且《小鎮醫生》劇本投稿到文化 部參賽時已允諾文化部可以公開地授權、使用,文化部在該 作品入圍並得獎之後,也確實印製相關文書辦理媒合會,系 爭分集大綱自無機密性可言。又系爭簡報中之內容多為網路 上已公開之故事內容或係得藉由該已公開故事內容、創作理 念得以推知之資訊,且系爭簡報重點在被告鑫聖公司內部評 估拍攝風格演員選擇等,而非著重於提供任何劇情細節內 容。是系爭分集大綱中,大部分與劇本劇情創作有關之 資訊既早已為公開資訊,原告可是公司也從未將完整劇本交 付予被告鑫聖公司,則原告可是公司所曾交付予被告鑫聖公 司之系爭分集大綱,顯然欠缺系爭保密合約所欲保護或維持 之機密性,被告鑫聖公司就此已公開而不具機密性之系爭分 集大綱自無保密義務存在,自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或 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縱認系爭簡報有揭露系爭分集大綱之機 密資料,惟被告鑫聖公司為達評估合作案件之目的,於雙方



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以極其簡略之方式說明故事概述及 人物介紹,並無逾越雙方之約定目的。另倘認被告鑫聖公司 確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惟系爭分集大綱就整體劇本而言 係屬較為不重要之資訊,對原告可是公司之利益毫無任何影 響,且被告鑫聖公司僅因申請文化部補助需要,因時間緊迫 ,始私下由被告游茗婷探詢八大電視公司合作意願,但並非 正式合作提案,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主觀惡意,另原告可是 公司於雙方調解過程中表示《小鎮醫生》劇本現以更優越之條 件與其他製作公司合作中,顯見原告可是公司實際尚未受有 任何損害,系爭保密合約一概約定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與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⒊又依影視業界慣例,製作公司均係以資金是否能到位作為專 案是否開發推動之重要評估要素,更為兩造有無進一步合作 可能性之重要評估基礎。而此等亦為製作公司何以於推案階 段,即須將系爭分集大綱進行重製或改作等利用(即撰擬企 劃專案、提供劇本等相關資料予投資方評估是否參與投資或 購買播映、申請文化部補助)之重要緣由,否則被告鑫聖公 司如何判斷小鎮醫生作品轉製成電視劇之商業可能性,又如 何能評估雙方是否能續行商業上之往來合作?亦正因原告可 是公司對上開電視劇業界慣例有所知悉,其交付系爭分集大 綱予被告鑫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本即含有明示或默 示同意被告等於上開商業評估目的範圍內,得以重製或改作 之方式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著作之概括授權,否則被告等應如 何製作企畫?又如何向播映平台等投資方籌措資金尋求合作 ?如何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如何正確地進行劇本轉製戲劇之 商業評估?顯見被告等乃係基於原告可是公司之概括授權而 利用系爭著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 言。無論原告可是公司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鑫聖公司 為順利籌措系爭戲劇專案推動之資金(即文化補助、電視台 投資或購買播映等合作),在時間緊迫下,固有重製或改作 系爭分集大綱,惟被告鑫聖公司之所以為上開利用行為,其 目的均係出自於該戲劇專案之推動可行性評估,俾利判斷雙 方合作之可能;而原告交付系爭分集大綱目的亦在於提供被 告使之得以執行評估雙方合作之相關事宜。是被告實係出自 執行評估所為之善意利用,其使用目的及性質無非亦在使獲 有國家財源挹注支持之小鎮醫生作品有轉製成電視戲劇之可 行性,甚且,被告鑫聖公司於推案可行性評估階段,縱有出 自評估目的而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行為,惟自始均不曾獲有 任何利益或對價,亦未收受有任何相關報酬,反而於小鎮醫 生戲劇專案之推動上先行支出相關之人事成本。況且,被告



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行為亦係切合文化部所頒行之 政策,並促使國內優秀劇本作品轉製成戲劇之可能性,以豐 富我國電視節目之內涵,對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自有所助益,自應予以正面評價無疑。復原告可是公司 所稱劇本最有價值及重要核心部分,早於第五屆之媒合會資 料中公開,且系爭簡報中所擷取重製之比例相較系爭分集大 綱所占之比例甚微,對系爭分集大綱亦非具有重大意義,此 外,原告可是公司亦以小鎮醫生已找到合作對象為由,拒絕 被告就小鎮醫生再為合作之提議。由是,實難認被告利用結 果對著作市場及現在價值有何影響,是以,被告鑫聖公司所 為之上開利用著作行為,亦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明定之「合 理使用行為」。
⒋本件所爭執之保密標的應為系爭分集大綱,被告等自始根本 不曾持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原告可是公司以「劇本」價 值作為立論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其論述乏其理據,況被告鑫 聖公司根本自始不曾向電視台正式提案,僅係為求處理效率 ,私下向相熟人脈打聽獲取本合作案之想法與意見,又豈有 提案費用可言?是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1萬元 ,自無理由。
 ⒌無論被告鑫聖公司究係向八大電視公司正式提案抑或係私下 向相熟人脈打聽獲取本合作案之想法與意見,縱八大電視公 司未同意投資或合作,亦不代表有如原告所稱之「被拒絕記 錄」,更遑論曾被拒絕之記錄對原告黃國甦有何名譽毀損之 情事,且被告等為進行雙方合作評估之相關作業,於契約目 的及原告可是公司之概括授權內部分重製引用人物相關說明 ,並無歪曲、割裂、竄改之行為,原告等未具體證明原告陳 柏均於業界名聲究有何嚴重損害?亦未說明何以「單次」、 「個案」未獲同意合作,業界名譽即毀損降低?原告請求洵 無理由甚明。被告等既無侵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之名譽, 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況,惟審酌憲法保障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且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以及比例原則, 原告等請求登報道歉應不適當,也無必要。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建凱部分則以:一部電視劇拍攝製作成本約要數千萬 元以上,如果沒有其他金主一起幫忙分攤拍攝資金,要如何 拍攝?萬一市場不喜歡,沒有平台願意播,虧了怎麼辦?何 況劇組之人事與設備費用,一直要燒錢,所以幾乎一定都會 事先找金主跟平台談投資合作,討論會有錢投入以及回收,



這些全部都被考量後,老闆才會指示後續正式動作,這個本 來就是業界通常都會做的例行公事!況且,其在公司不會處 理過問其他同事之工作,工作範圍也不會看到任何契約內容 ,其也不認識原告等,其僅是單純依照主管交辦做好工作, 只是將接收到之工作完成,依主管交辦製作成專案即系爭簡 報,做完就直接交給上級主管,後續有沒有使用或如何使用 ,其都不清楚;而系爭簡報需要的資料是被告鑫聖公司之上 級主管給的,拿到的資料僅有系爭分集大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 ㈠《小鎮醫生》劇本為著作人陳柏均報名徵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第五屆「103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之優等 獎作品;原告陳柏均並有簽署「一百零三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授權同意書」。
㈡原告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作品之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卷㈣第 323頁)。
㈢被告游茗婷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廖建凱曾為被 告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羅法平則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 責人。
㈣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小鎮 醫生)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由原告可 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 予被告鑫聖公司翻閱後,原告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 攜回,僅留存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 宜使用。
㈤被告鑫聖公司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本 院卷㈡第13、129、336、469頁)。 ㈥八大電視公司於106年03月24日收到被告鑫聖公司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
㈦被告游茗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可是公司,因被告鑫聖 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並在原告可是公司要 求下,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分集大綱郵寄返還予原告可是 公司。
㈧原告可是公司前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486號駁 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原告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之專屬被授權人,並 與被告鑫聖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後,提供系爭分集大綱、 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聖公司,詎被告鑫聖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 作成系爭簡報,以供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之用,甚且將系爭 分集大綱寄予八大電視公司,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 ,並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違約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第172至174頁、卷㈣第323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是否 為原告黃國甦與陳柏均所共同著作?㈡被告鑫聖公司是否有 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 如是,被告鑫聖公司於與原告可是公司會議過程中是否有知 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 本是否具有機密性而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㈢被告鑫 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原證4之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 ,是否係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原告可是公司 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鑫聖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律 師費共1,092,00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酌減?㈣原告可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下為擇一請求 為勝訴之判決):⒈原告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⒉原告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 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黃國甦、陳柏均 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⒈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 告黃國甦、陳柏均之著作人格權?⒉原告黃國甦、陳柏均分 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國甦並非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共同著作 人
 ⒈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 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人於著作 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條及第 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國甦雖主張《小鎮醫生》為其與原告陳柏均共同討論出 來的,僅是投劇本獎時由原告陳柏均執筆,但得獎之後,其 有進行後續修改及編寫,故其為共同著作人等語。惟依原告 等所整理之得獎前及提供與被告鑫聖公司版本之對照表觀之 (本院卷㈣第155至158頁),原告黃國甦自稱修改及編寫部 分,多僅為錯字之修改、文句之順修、醫院名稱之修改、將 部分內容刪除等,抑或將原有內容之想法再為增加些許內容 ,難認該等修改、編寫已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而認亦同屬原告黃國甦創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 、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縱如原告黃國 甦所稱《小鎮醫生》為其與原告陳柏均共同討論出來的,其有 提供觀念及想法,然實際執筆、創作者仍是原告陳柏均,此 觀上開對照表及第五屆電視節目劇創作得獎資訊(北院 卷第93頁)即明,是原告黃國甦主張其為《小鎮醫生》系爭分 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共同著作人,尚非可採。 ㈡被告鑫聖公司僅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 且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 的
 ⒈查被告鑫聖公司有由被告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 作系爭簡報一節,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3、129 、336、46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系爭第一、二集劇本 部分,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簽署 系爭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即由原告可是 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 被告鑫聖公司翻閱後,原告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 回,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 事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1、172頁), 且觀被告鑫聖公司告知原告可是公司暫不合作後,原告黃國 甦僅明確要求寄回「分集大綱」(北院卷第43頁),均未提 及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一事即明,足見被告鑫聖公司之員工 僅有於106年3月17日簽約當日當場翻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 內容,自始未取得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再觀諸系爭簡報、 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本院卷㈠第119至171 頁,其餘置於卷內證物袋),可知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 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至有 關原告所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分見於系 爭分集大綱第1集、第2集之內容(即系爭分集大綱第1至4頁 ),顯見被告等並未使用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 爭簡報甚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因默記系爭第一、二集 劇本內容而將之用在系爭簡報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按系爭保密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可是公司)意 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被告鑫聖公司), 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而乙方有意 願收受或接受該機密文件或資料。」、「茲因甲方欲保持與 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以維護甲方該機 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而乙方亦同意維護該機密文件 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並同意維護甲方就該機密文件或 資料所衍生的利益。」,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乙 方同意對於甲方因合約所有形式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 、告知、展示等)之一切機密文件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圖像、樣品、說明、規格、圖表等),不問其標示為參考、 限閱或機密均負保密之責。」(北院卷第37頁)。準此,依 原告可是公司及被告鑫聖公司之上開約定,被告鑫聖公司所 負保密義務者,當不以實際有收受之紙本機密文件為限,如 由原告可是公司以展示方式揭露者,亦在上開保密義務之範 圍內,先予說明。而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 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當天,即由原告可是公司提供系 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聖公司翻閱後,並僅 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業如前述;參以,依系 爭保密合約簽訂前,原告黃國甦與被告游茗婷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㈠第101頁):
被告游茗婷 今天我跟羅總已經回報小鎮醫生的事嚕,目前先以簽訂保密合約書,並請項目組評估,若評估都ok,就可以簽約,若按照我們之前預計20號簽約的話,那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作評估,不知道ok嗎? 原告黃國甦 明天約幾點ok呢?請問準備分集大綱+一集劇本可好 被告游茗婷 哈嚕,先約下午2點好了 分集大綱和3集劇本和人物介紹這樣呢??? 原告黃國甦 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 被告游茗婷 好吧可以唷 那明天一起簽保密協議書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可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 國甦係在被告鑫聖公司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願 提供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因被告鑫聖公司尚 未確定要購買《小鎮醫生》劇本,亦未確定要合作,而不願提 供更多之劇本內容予被告鑫聖公司,由原告可是公司及被告 鑫聖公司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之真意,當係以系爭分集大 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是以,系 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無疑。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早已因得獎 而被公開,已不具有機密性,自非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等語。惟:
 ⑴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四)固有規定:「得獎者除前三 款規定外,並應同意自入圍、得獎名單公布之日起,永久無 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入圍、 得獎作品(包括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 部或部分以紙本形式或本局網站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



布及公開傳輸。」(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等亦自承有簽 署過被證4所示之授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21頁、卷㈡第117 頁),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有將入圍作品交由 特定部落客進行分享及介紹(本院卷㈠第91至97頁),惟上 開規定僅是將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 部分內容授權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或該局授權之 人,而交由部落客分享及介紹部分,亦僅有4名部落客,且 所分享之內容僅為部落客對該劇之想法及疑問,該等分集大 綱及各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自難認已喪失 其機密性。另被告等復辯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自 99年起即將各屆得獎作品之全數分集大綱故事大綱創作 理念等公布於官方網站供各界人士點讀等語,而依被告等提 出之資料所示(本院卷㈠323至369頁、卷㈡第343至355頁), 固曾有公布102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 ,惟並無公告《小鎮醫生》劇本得獎年度即103年度電視節目 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 業局於109年11月6日回函業已說明「102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確應有依參賽者之授權,於網站公布入圍作品分集 大綱』之情形;而自103年度起,網站主要係公開作品創作 理念』及『故事概述』(103年度得獎名單另有公布『故事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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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