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39號
CLEV,110,壢簡,123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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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政堯律師
被 告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方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新 明分行將保險費匯至被告帳戶等語,則本件匯款結果地應在 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 在地,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 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 結果地,應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位在臺東市,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宜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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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