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0年度,95號
MKEV,110,馬簡,9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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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王麗選
      王竹絲
      蔡飛騰
      蔡啟修
      蔡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竹絲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麗選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 未依約按期繳款,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81,037 元、 239,117 元。嗣原告調閱被告王麗選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 即被繼承人蔡○○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王麗選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避免蔡○○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蔡曉 萍為合意,由被告王竹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被告王麗選則全然放棄繼承,此舉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竹絲,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曉萍則以:被告王麗選是我同父異母的姐姐,被告王 麗選本身有疾病也沒有存款,雖然我願意幫被告王麗選負擔 10萬元,但我擔心處理完本件後,還有其他銀行來追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選積欠其481,037 元、239,117 元尚未清 償,於110 年5 月2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得知 被告等曾於108 年5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王竹絲所有,原告旋於110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為證,並有起訴狀收文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又 被告等係於108 年5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10 年6 月18日 起訴,並未逾法律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或「自行 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又被繼承人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麗選未辦 理拋棄繼承,則被告王麗選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蔡曉萍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 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全部分割歸 由被告王竹絲取得,被告王麗選未因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實屬無償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既屬無 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王麗選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 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竹絲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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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明細 │應有部分│
├──┼────────────────┼────┤
│01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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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澎湖縣○○市○○段00○號房屋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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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