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0年度,90號
MKEV,110,馬簡,9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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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羅姝芬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10 年10月13 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另加給付督促程序費、裁判費、郵資費 、車馬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共計16,094元;嗣原告於 110 年1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9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情形,係基礎事實相同,乃係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此於96年7 月 26日、8 月17日、9 月30日共匯款4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並曾當面交付現金212,000 元予被告,由於被告遲未能依 約還款,原告因此受有督促程序費、裁判費、郵資費、車馬 費、住宿費、醫療費等損害,共計16,094元。爰依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09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 本及手機通聯記錄,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原告所稱當面交付現金212,000 元乙節,亦屬虛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 分僅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然查,依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明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7 至10月間 有轉帳予被告及提領款項數次,惟其轉帳及提領後用途為 何,提領之款項是否交付被告均屬不明,是本院依該存摺 明細,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有借款交付之 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有消費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是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返還借款,致其支出督促程序費、裁 判費、郵資費、車馬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共計16,094 元,被告應賠償云云。惟督促程序費、裁判費乃由法院於 裁判時,依訴訟結果及法律規定職權分配之負擔項目,本 不得包含在原告原請求之項目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 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因本件訴訟必須前往本院開庭,而有支出車馬費、住宿 費之必要,且因爭訟之累而有醫療費支出,惟均未據其提 出確有此部分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縱使為本件訴 訟支出車馬費、住宿費、醫療費等,該等支出尚難認係基 於被告行為所造成「直接」發生之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本係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 訟而支出相關費用乃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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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