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綺(原名:陳姿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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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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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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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麗綺(原名:陳姿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陳報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56
0,852元,自91年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已逾15年或利息請求於
超過5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節。
三、經查: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曾於107年間與其電話協議以45
萬元分90期還款,惟嗣後表示金額過高不願繳款,現竟聲請
更生程序每月僅願清償500元實難苟同,且異議人異議事項
涉及時效認定,其前已拋棄時效利益,需由民事庭才能進行
實體審認,請求勿以債務人片面之詞更正債權等節。而按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違約金債權如經確定,依本條例第36
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更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關於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異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處分
,並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參
照),是債權人對於他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提出合法異議,
司法事務官應為實體審認,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酌。可見經命承辦本件更生程序之司法
事務官,自可對本件債權表異議事件為實體審認,如確定者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附卷可憑。
四、再查:本院於110年6月28日、110年9月10日2次通知相對人
提出時效中斷證明,相對人除提出107年與異議人電話聯繫
之錄音光碟外,別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本院僅得依職
權查詢,得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91年間對異議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91年促字第66895號),而相對人於98年間執前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等,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薪資(強制執行聲請狀收狀日為98年11月24日),後
於103、107年間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98年司執
字第122867號、103年司執字第161778號、107年司執字第62
325、934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已於前開時點聲
請強制執行,其信用卡債權之15年請求權未消滅,合先敘明
。另相對人雖未提出91年至98年間中斷利息時效請求權之事
由及證明,故93年11月24日前因5年不行使之利息債權應消
滅,然依其110年7月1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節錄如附表)
,相對人利息計算起日為94年7月11日,其未請求93年以前
利息,是以無縮減或更正之必要。綜上,本件異議人即債務
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 號 債 權 人 住居所或營業所 債權發生原因 本 金 利 息 期 間 利 率 金 額 1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信用卡 130,926 94.7.11-104.8.31 年利19.97% 265,327 104.9.1-110.4.26 年利15% 1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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