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32號
TPHV,110,抗,113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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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王偉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
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其與第三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久睦公司)間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久睦公司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90/10000、213/1000 0,下各稱519土地、52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依 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216號建 造執照興建之房屋編號A戶7樓及B戶7樓(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久睦公司未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且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信託),則其於該信託關係終止時,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久睦公司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久睦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其。因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發現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已由久睦公司變更為第三人立奕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則相對人顯有於信託終止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立奕公司之虞,致其對久睦公 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系 爭房地於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不得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21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僅能證明抗告人向久睦公司預定購買系爭房地,及久睦公 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相對人成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相對人,但不能證明久睦公司 與相對人間系爭信託關係現仍繼續存在。而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519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係立奕公司、520土地之 信託委託人係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鄭六公,可見久睦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委託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系爭信託關 係,故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得依 代位權之規定及信託契約關係為請求。此外,抗告人亦不能 釋明久睦公司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抗告人基於代位權得對相對人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自難謂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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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