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10年度,50號
TPHV,110,勞聲,5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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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鐵路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王傑
楊宜勳
曹嘉君
望明君
柯盛文
方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0九年度勞抗字第一0九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 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 ,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6 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 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 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為前項之聲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5號、8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等當選聲請人之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下稱會員代表),聲請人卻否定其等之會員身分及當選第15 屆會員代表,而由得票數較其等低之候補會員代表遞補等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及聲請人第15屆 會員代表之職務。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及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相對



人各得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及聲請人第15屆會員代表之職 務等(下稱系爭處分)乙情,有系爭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 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勞聲第3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乙節,亦有該裁定可考(見 本院卷第21、22頁)。相對人遂於110年8月6日向臺北地院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第15屆會員代表委任關 係存在,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110年 度勞訴字第231號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但相對人 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100年9月27日向臺北地院具狀撤 回起訴,迄今未更行起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本案訴訟 卷宗查閱無訛,復有臺北地院110年11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10000639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相對人 固曾於系爭處分後提起前述本案訴訟,惟該訴訟業由相對人 自行撤回,視同未起訴,從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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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