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6號
ULDV,110,司執消債更,26,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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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明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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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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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聲明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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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金元當舖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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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黃仁義
務人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7債權 人金元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中債權 人金元當舖部分之債權,票款均已罹票據請求權時效,且未 取得執行名義,其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債權表,為此提 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金元當舖於110年9月9日提出支票影 本5紙申報債權,惟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間,復未提出執 行名義或中斷時效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應予剔除。本院前於110年11月2日將聲明人之異議轉 知金元當舖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其於110年11月4日合法 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陳報,是其 債權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就債權人金元當舖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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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