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5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祺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祺昇與俞傳財係鄰居,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上午某時,俞 傳財持木棒敲擊兩人住所間隔之瓦片,詎張祺昇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09年8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號張祺昇住所門口,持菜刀1把朝俞傳財揮砍,致俞 傳財受有頭皮撕裂傷(含左側顳部頭皮兩處割裂傷)、左側 臉部之前額割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含左側 前臂、大腿、小腿多處淺層割裂傷)之傷害。案經俞傳財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祺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傳財、張玉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祺昇因細故即持刀朝 告訴人俞傳財揮砍,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張祺昇所有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案,檢 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