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李志祥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王寶慧 住花蓮縣○○鄉○○村○○0號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原易字第12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 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誤載,且該項文字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