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15號
HLDM,110,原交訴,15,20211124,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的生猛海鮮攤販飲用3瓶台灣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 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國聯三路國聯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道路上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駛至上開國聯老人會前方道路,乙○○另因不詳原因與丙○○在 國聯五路全家來商店前發生爭執,丙○○遂自該處前往位於花 蓮縣○○市○○○街000號國聯老人會躲避,乙○○為向丙○○興師問 罪而至上開國聯老人會,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持木棒 毆打丙○○致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測得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50、8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 31頁、第47至49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5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 年7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904號函暨檢附警員110年6月 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至44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密錄器畫面翻拍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0 之1至60之31頁、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 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 、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 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 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 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 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俾求罪刑相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花蓮 地檢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然被告仍執意駕駛計程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由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其停車之際已擦撞至他人機車(見本院卷第94頁),縱使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可見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絕非輕微,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僅因細故,駕駛計程車前往追尋告訴人丙○○,其 行為之動機、目的,亦非可取,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亦 難認可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依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其判斷能力 確有下降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 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 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 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 ,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 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 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 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 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 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 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 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 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 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查被告 於飲用酒類時,顯可預見倘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造成交通參與者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危險,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猶執意駕駛上開計程 車前往國聯老人會前方道路,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行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 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而有下降之情形,依 上述說明,亦屬故意自行招致之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酒醉 狀態所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



因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甚明,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 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 在。
 ⒋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偵查、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傷害案件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項調解事實雖無涉 於公共危險之危害修復或填補,但就其犯罪後之態度,仍屬 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稽之被告有上開相關前案執行紀錄, 雖均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是本案量刑上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 輕之刑,併衡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再開 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到2萬5千元,目前從事粗工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與前配偶共同照顧,且其母親 亦須由被告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9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