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14號
TNDM,109,易,131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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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茜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美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
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無罪。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女,甲○○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 友平台認識丁○○後,2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甲○○LIN E名稱原為「蟹咘咘」,後改為「言身寸」),甲○○並虛構 其姓名為「謝瑋瑋」,未婚,經過一段時間互動後,甲○○與 丁○○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另於108年1月14日在LINE通訊 軟體成立三人群組,並將乙○○加入(乙○○LINE名稱為「Hsie h mama」)群組。嗣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8年1月18日,因其向徐靜宜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6樓之5房屋租金未付,佯以寒冬救濟為由,邀約丁○○ 一同響應,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徐靜宜帳戶。
㈡、於108年1月21日,向丁○○佯稱:得以緯創公司員工認股,以 每股11元之價格購買股票211張,其表示其胞弟及乙○○均有 認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表示願認購45張,而於同年月



23日,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由丁○ ○自帳戶提領49萬5000元交付甲○○,惟丁○○事後並未取得緯 創公司之股票。
二、乙○○及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於108年2月15日,在LINE三人群組佯稱要捐棺造福,再 由甲○○邀約丁○○一同捐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 ,在臺南市「為楓汽車旅館」交付2萬元與甲○○。㈡、乙○○於108年2月20日,在LINE三人群組佯稱投資藥局掌控經 營權之事,謊稱大樹藥局為其謝姓家族所有,奶奶掌握大股 ,每1單位為400萬元,必須在108年3月15日前集資完畢,致 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400萬元,乃於同年2月26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提領160萬元後,於當日14時20分許,在 永康區勝利街交付甲○○;又於同年2月27日,自國泰世華銀 行前金分行提領40萬元後,於同日晚上交付甲○○;另丁○○向 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於同年3月21日,在玉山銀 行永康分行提領199萬5,000元後,在永康區勝利街交付甲○○ ,並於同日晚上又交付甲○○5000元,惟事後丁○○並未取得大 樹藥局之股份。
三、嗣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另案所涉詐欺執行案件為警緝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翌(4)日上午11時2 1分許訊問後諭知送監執行,甲○○乃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 ,委由同在地檢署女居留室之送監執行人犯吳昭慧,以地檢 署女居留室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給丁○○,再交由 甲○○接聽,甲○○即向丁○○表示有紙條欲交付其收受,要求丁 ○○到地檢署為吳昭慧辦理交保,丁○○旋即前往地檢署為吳昭 慧繳納易科罰金金額2萬元,吳昭慧獲釋後,即將甲○○所書 寫之紙條2張交與丁○○,丁○○隨即依紙條內容聯絡乙○○(甲○ ○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並於翌(5)日凌晨0時許,與乙○○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阿波羅勝利双星社區」入口處見面、交談後,驚 覺事有蹊蹺,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頁)。本院審酌



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 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認其警詢 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彈劾證 據使用。
二、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 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其餘 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08至411頁、470至471頁),並 經告 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一第19至31 頁,偵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徐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一第15至18頁,偵卷一第165頁正反面)、證人謝宏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六第87至88頁)、證人徐靜宜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甲○○以LINE暱 稱「言身寸」與徐靜宜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14626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訊息、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 (警卷一第47至53頁、95頁反面至96頁,偵卷四第78頁,偵 卷七第87至100頁,偵卷三第697至699頁)在卷可佐。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緯創股字 第1100429號函、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與告訴 人丁○○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四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 5頁,警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偵卷三第709至734頁 )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偵卷四第38 至41頁、46頁)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及 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大樹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大樹會110字第04001號函(偵卷四第 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54頁反面、67頁反面至70頁、79至80 頁、82至84頁反面,偵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353頁)在卷 可佐。
  由上事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被告甲○○之母親,與甲○○同住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之5租屋處,甲○○遭警方緝獲後 ,其有受甲○○所託將車鑰匙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告訴人,不知道甲○○與告訴人交往、不知道誰是「謝瑋 瑋」,我也不是三人群組中的「Hsieh mama」云云。經查:㈠、本案係因「謝瑋瑋」(即被告甲○○)欲介紹其母親即「Hsieh mama」與告訴人認識乃成立三人群組,此業據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三人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有 因「Hsieh mama」之人及被告甲○○在三人群組佯稱捐棺造福 一事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三人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有因 「Hsieh mama」之人在三人群組佯稱大樹藥局為其謝姓家族 所有,奶奶掌握大股,擬投資藥局掌控經營權,每1單位為4 00萬元,必須在108年3月15日前集資完畢等情而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400萬元,並陸續交付共400萬元與被告甲○○之事實 ,此部分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及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大樹會110 字第04001號函(偵卷四第79至80頁、82至84頁反面,偵卷 一第187頁,本院卷第353頁)附卷可憑。㈡、承上,依被告乙○○之辯解,本件爭點即在於:該三人群組中以 暱稱「Hsieh mama」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 ○○?抑或不能排除是被告甲○○一人分飾兩角?經查:1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謝瑋瑋(即指被告甲○○,下同) 強調她家世背景不錯,她媽媽在她的感情及生活上很照顧, 她希望介紹她媽媽給我認識,所以成立三人群組,但我沒看 過謝媽媽本人。謝瑋被逮捕的隔天即4月4日早上,我接到 0000000000電話,一位自稱謝媽媽的人打電話給我,他一直



強調謝瑋瑋很愛我,因為她發生了一些事情,請我不要太緊 張,如果後續有訊息會跟我說,這是我第一次和自稱謝媽媽 的人以電話聯絡,之前都在三人群組聯繫。4月4日晚上我接 到吳昭慧的電話,說是謝瑋瑋拜託她打給我,後來電話有轉 給謝瑋瑋,謝瑋瑋說有緊急的紙條要交給我,我就匆忙趕到 地檢署幫吳昭慧交保拿到紙條,我拿到謝瑋瑋的紙條後,4 月5日我就急忙打電話給謝媽媽,因為紙條中有寫到要好好 照顧她媽媽,我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媽媽,我想讓她 知道謝瑋瑋交代甚麼事情,要讓她看紙條,避免說我騙她, 我們就約在平常我和謝瑋瑋見面的社區大樓門口見面,謝媽 媽出來帶我,見面聊天過程中謝媽媽的聲音跟我在電話中聽 到的聲音一模一樣,而且她說她是謝媽媽,我們也都是講謝 瑋瑋的事,我當下把紙條交給她,也翻拍紙條留存,原本我 要交紙條給她,轉述謝瑋瑋現在的情況跟她交代的事,謝媽 媽就哭訴謝瑋瑋跟她弟弟命很苦,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命 很苦,我就反問說不是都高學歷嗎,怎麼會命苦,謝媽媽就 說沒有啦,就呼嚨過去不想提了,我再詢問謝媽媽是否知道 我們投資的事情,謝媽媽直接反應說知道這件事,但這塊是 謝瑋瑋在處理,因為當時已經凌晨12點以後了,我不便打擾 太久,我就順便說要拿借給謝瑋瑋的車鑰匙,後來我就將車 子開走了。當時在社區大樓跟我見面的人就是乙○○,因為電 話中的聲音跟本人一樣,我才可以跟她聊下去,畢竟這是比 較隱私的事,我不可能凌晨跟一個陌生人談這樣的事情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416至418頁、422至427頁)。而告訴人與被 告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其倘非真有如前所述之親 身經歷,實難想像有何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 要。況告訴人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電話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及同日晚上10時 21分許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下一樓公用電話00000000 0號來電後,即前往地檢署為吳昭慧繳納易科罰金2萬元,並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11時59分及翌(5)日凌晨0時28分再 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等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 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下室裝設之公用電話編號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回覆資料、地檢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5頁、107頁反面 至108頁、偵卷六第163至167頁,警卷二第42頁)。此外, 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甲○○書寫之紙條照片、告訴人與被告 乙○○見面後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 卷四第106頁、116頁反面),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與告訴 人見面並交還車鑰匙等情在卷。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確有相



當之客觀事證可憑,堪值採信。
2 、至被告乙○○雖否認其為謝媽媽本人,亦不知何人為「謝瑋瑋 」,然其於警詢時已供認:我有於108年4月5日凌晨與告訴人 見面,對方說有紙條要拿給我,疑似是與我女兒甲○○有關, 我就與他見面,交談中疑似有談到謝瑋瑋,之後對方說要牽 車,並告知我車號,我核對無誤後,就將鑰匙交給對方,對 方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無誤(警卷一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之部分情節互有吻合。又依據告訴人所取得由被 告甲○○書寫之紙條內容(偵卷四第106頁),被告甲○○於紙 條最末仍署名「瑋瑋」之假名,且告訴人於108年4月6日發 覺遭騙報案時,仍僅知係遭「謝瑋瑋」之人詐騙,尚不知「 謝瑋瑋」之真實姓名為甲○○,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3 3頁)。是可知告訴人於108年4月5日凌晨與被告乙○○電話聯 繫時,應係告知被告乙○○有關「謝瑋瑋」書寫紙條欲交付之 事,不可能提及「甲○○」之名,則被告乙○○倘就「謝瑋瑋」 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又豈會於警詢時表示告訴人所稱紙條 與其女兒甲○○有關?告訴人又豈會與被告乙○○見面交談時提 及「謝瑋瑋」之人,且仍可與被告乙○○持續交談而不生誤會 ?況由被告甲○○書寫之紙條內容可知,被告甲○○當時仍以「 謝瑋瑋」身分自居,未對告訴人據實以告,僅提及臨時出大 事,且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母親保持聯絡並多為關心,則被 告甲○○既然有意持續隱瞞真實身分,則在告訴人仍遭矇騙而 不知詳情下,倘告訴人找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並述說其與 「謝瑋瑋」間之過往,則被告甲○○以「謝瑋瑋」之名對告訴 人行騙之事,顯有輕易遭揭穿之高度風險,惟被告甲○○卻對 此毫無顧忌,反而於因案遭緝獲後,主動要求告訴人與其母 親即被告乙○○保持聯繫,若非被告乙○○亦同屬詐欺一員,當 不至如此。是被告乙○○顯非單純置身事外毫不知情之第三人 ,其對被告甲○○以假名「謝瑋瑋」與告訴人交往並行騙之情 ,應有相當認知並參與。
3 、再者,告訴人與「謝瑋瑋」交往期間,曾刷卡訂購產品寄送 至「謝瑋瑋」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訂購人或 收貨人均載明係「謝瑋瑋」,此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館108年9月27日新越信二財字第079號 函暨所附交易文件、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8年10月8日函暨所附產品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喬尼亞興 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喬尼亞108字第3號函暨所附消費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81至186頁)。而上址為被告乙○○ 當時與甲○○共同居住處,此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93頁),則其對於「謝瑋瑋」所訂購之產品送至其與被 告甲○○之住處,理當知所甚明,又豈能諉稱毫不知悉「謝瑋 瑋」該人?且由此益徵被告甲○○顯無刻意迴避不欲其母即被 告乙○○知悉其以「謝瑋瑋」假名與告訴人交往之情。則被告 乙○○聲稱不識「謝瑋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4 、又被告甲○○雖稱其以「言身寸」、「Hsieh mama」暱稱於三 人群組中一人分飾兩角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 甲○○所稱非可採信,被告乙○○實即三人群組中之「Hsieh ma ma」:
⑴、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遭警緝獲後,已於同年 月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4月3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6903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六第 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9頁)。而在被告甲○○入監執行後, 「Hsieh mama」仍於108年4月8日、9日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 撥打語音電話,甚至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一第126至127頁),則該使用「Hs ieh mama」暱稱之人,自不可能是早已入監執行之被告甲○○ 。且依據三人群組、被告甲○○(LINE暱稱「言身寸」)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卷三第706頁,偵卷四第12 至13頁),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下午休假,並於當天下午 1時55分許與被告甲○○見面,「Hsieh mama」則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許傳訊至三人群組,詢問告訴人「你們吃飯了嗎?」 ,告訴人回稱「正要去吃」,「Hsieh mama」又於當日下午 1時56分傳訊表示「吃飽」。則被告甲○○當時既然已在告訴 人身旁,自不可能又以「Hsieh mama」暱稱傳訊至三人群組 ,徒增告訴人疑慮。是被告甲○○稱其同時扮演「Hsieh mama 」云云,顯係獨攬全責、刻意隱瞞實情,所言不足採信。⑵、依據告訴人前揭審理時所證,可知「Hsieh mama」曾於被告 甲○○為警緝獲後,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繫,並於通話中 自稱為謝媽媽,且其與謝媽媽見面後,該謝媽媽之聲音與電 話中相同,即為被告乙○○。而被告乙○○雖否認為自稱謝媽媽 之人,然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即為00000000 00門號持用人,其即為「Hsieh mama」無誤: ①、依被告甲○○(LINE暱稱「言身寸」)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甲○○曾於107年12月17日告知告訴人其持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二第295頁),且於108年1月2 8日告知告訴人將更換門號,於108年1月29日告知更換後之 新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759至760頁、773頁),



被告甲○○不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告訴人亦未曾見被告甲○○有使用2支以上之手機(本院卷第4 26頁),則被告甲○○稱其同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一節,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登記被告 乙○○名下,然被告甲○○實際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且於108年1月29日起停用0000000000,改使用0000 000000門號等情,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外,亦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2頁)。而被告甲○○於10 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為警緝獲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即曾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108年4月3日晚上 8時9分許撥打給0000000000門號,此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90頁反面、92頁)。且被告 甲○○審理時亦供稱其於為警緝獲前之當日,因發現有便衣警 察跟蹤,即撥打電話給母親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93至494頁 )。是可知被告乙○○於甲○○為警緝獲前後均曾使用過000000 0000門號,被告乙○○並非與0000000000門號毫無關聯之人。③、另查,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為警緝獲後,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僅有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繫 通話,且最後通話時間為108年4月3日晚上10時01分許,此 有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偵卷一第92頁)。且 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於上開與被告甲○○最後通話後,尚於 108年4月4日上午8時1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偵卷一 第97頁正反面),而該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吳慶鴻即被 告乙○○之子,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且被告乙○○ 亦供認確有聯繫其子吳慶鴻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195頁)。而後,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告訴人 即接獲0000000000門號自稱謝媽媽之人來電,被告甲○○則於 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透過當時一同在女拘留室之另一受刑人 吳昭慧以地檢署地下室之公用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又再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11時59分許、翌(5)日凌晨0時28 分許,多次聯繫門號0000000000自稱謝媽媽之人,此除據告 訴人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416頁、422至423 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參 (偵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是可知被告甲○○於108年4 月3日晚上10時01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 000門號最後通話後,迄至告訴人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 前,該0000000000門號確實均由被告乙○○持用無訛。④、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11時59分許、翌( 5)日凌晨0時28分許,多次與0000000000之持用人通話後,



即於108年4月5日凌晨1時14分前之某時許與被告乙○○見面, 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向被告乙○○拿取車鑰匙牽車離開, 此除據告訴人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422至423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可參(偵卷四第116頁 反面),被告乙○○亦不諱言確有與告訴人見面交還車鑰匙之 事實(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4頁),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乙○○有再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付第 三人使用,則勾稽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當時告訴人所聯繫之 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即為被告乙○○無訛。⑤、而被告乙○○於甲○○入監執行後,係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25 分為警通知到案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乙○○在尚無心理準備之 情況下,向警方表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 有其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改 口不知自己使用之門號云云(本院卷第194頁),實不足採 。且被告乙○○在接受警方初次調查前,曾多次以0000000000 門號於108年4月5日晚上7時26分許、4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 、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惟僅108年4月5日該次有 通話,4月9日2次告訴人均未接聽,被告乙○○並於108年4月9 日上午10時43分許語音留言給告訴人,此有0000000000門號 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之手 機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97頁反面、108頁正反 面,警卷一第127頁反面)。而暱稱「Hsieh mama」之人亦 於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52分、中午12時2分、12時4分、晚 上10時20分、10時22分、10時25分及108年4月9日上午8時42 分許多次以LINE語音電話撥打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 ,「Hsieh mama」並於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28分傳送LINE 訊息要求告訴人回電,此亦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 卷可參(警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茲當時被告甲○○既 然已入監執行,自不可能再以任何方式聯繫告訴人,該「Hs ieh mama」之人顯非被告甲○○所扮演,前已敘明。再參以被 告乙○○於案發後,與暱稱「Hsieh mama」之人竟不約而同均 於被告乙○○製作初次調查筆錄前,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取得聯 繫,動機雖然不明,但行為模式極其類似,且依據附表一、 二所示之三人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參與對話者僅有告訴人、 被告甲○○(暱稱「言身寸」)及其母親(暱稱「Hsieh mama 」),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第三人知情、參與其中,則除 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乙○○即為暱稱「Hsieh mama」之人外 ,實無其他可能。況被告乙○○既然為0000000000門號真正持 用人,竟完全昧於事實,否認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本 院卷第502頁),益徵其畏罪刻意迴避之心理。



㈢、綜上論述,本院認被告乙○○即為0000000000門號真正持用人 ,且三人群組中暱稱「Hsieh mama」(謝媽媽)之人即為被 告乙○○,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乙○○前揭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彼此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甲○○雖先後於不同時間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惟考量告訴人各次交付金錢目的均是源自同 一遭詐欺事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被告2人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 ,應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所犯4罪間,及被告乙○○就上開所犯2罪間, 均時間可分,且各罪施詐術之內容不同,足見犯意個別,應 均分論併罰。
四、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 有詐欺取財同類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仍不知悔悟,未思正途賺取所需,再次虛偽捏造之個人資料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佯稱未婚、擔任教職且家世背景 雄厚,利用告訴人因付出感情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 扶持之心理,騙取財物計達454萬5000元,所得金額甚鉅,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實非輕微。又被告甲○○雖於本案發生 2年餘後之110年9月13日具狀表示認罪,惟考量其於檢警調 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矢口否認犯行,不僅諉過卸責 於其配偶謝宏昌或告訴人,牽連無辜,更是徒耗司法資源調 查,故其最後雖選擇認罪,然先前因其無謂抗辯而耗盡之司 法資源及告訴人因本案訴訟延滯所承受之心理痛楚,仍無法 視而不見,均應綜合考量。兼衡被告甲○○縱使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認罪,惟其供詞仍多所閃避,試圖迴護共犯即被告乙○○ ,且其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亦僅籠統供稱所詐得之金錢全用於還債,未能交代金錢確



切流向,實難認已真誠悔悟。另考量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係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犯罪情節較其單獨犯者更 為嚴重,及其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多寡、與被告乙○○間相互分 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0歲、7歲),其入監前係與 母親、子女同住,曾經營網路冷凍食品買賣,本案行為時無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㈡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不知勸 阻被告甲○○,更加入其創設之三人群組,透過不斷與告訴人 傳送訊息對話之過程,建立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利用告訴人 與甲○○交往投入感情之信賴關係,設局使告訴人先行小額捐 款,再逐步誘使告訴人投資交付鉅額金錢,導致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供詞閃避不實,難見悔意。兼衡其與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二㈠、㈡之分工參與程度、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數額、 及其審理時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曾從事手工業,目前與2名孫子同住,現無業,經濟 來源倚靠家扶中心、社會局、公所救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乙○○所涉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甲○○以詐欺手法詐得之金額各為 3萬元、49萬5000元,均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乙○○以詐欺手法詐得之金 額各為2萬元、400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告訴人稱 其係直接將款項交由被告甲○○收受,且被告甲○○亦供稱全數 金錢均由其拿走用於還債,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群組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已將收取之金錢轉交被告乙○○收受 ,且以被告甲○○、乙○○為母女關係,2人案發時同居一處之 關係等情,亦足認其等對於上開所得應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並非全由被告甲○○自由處分,被告甲 ○○所供無非欲獨攬全責,非可盡信。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 認定被告2人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當共同正犯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明確 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 沒收之數額。準此,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 所得各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㈡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200萬元), 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引用三人群組之對話紀 錄作為證據,然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乙○○亦共同涉有上開 2次犯行,故本院無從審究被告乙○○是否為上開2次犯行之共 犯,爰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警於108年4月3日20時35分許緝獲 ,經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訊問後諭令送監執 行,詎其為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丁○○,乃於同日22時21分許, 委由不知情且不相識之同在地檢署女拘留室,將送監執行之 人犯吳昭慧,以裝設在地檢署女拘留室外之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丁○○,再由甲○○接聽後,向丁○○佯稱至 本署為吳昭慧辦理交保,他日再返還交保金,致丁○○陷於錯 誤,而至地檢署為吳昭慧辦理易科罰金而繳納2萬元,嗣吳 昭慧獲釋後,即交付2張甲○○所書寫之紙條與丁○○,丁○○隨 即聯絡乙○○,並與乙○○相約於翌(5)日凌晨0時許,在永康 區勝利街197巷9弄5號「阿波羅勝利双星社區」入口處見面 ,並將上開甲○○所書寫之2張紙條交給乙○○。因認被告甲○○ 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甲○○之供述、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紙條照片、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461號被告吳昭慧卷宗影 本、108年度執緝字第471號被告甲○○卷宗影本、108年4月4 日女性人犯在署資料、女性拘留室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營運處回覆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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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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