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12號
TCDM,109,訴,181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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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宇杰



指定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陳琬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435、9681、9682、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 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謀議由乙○○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事 宜並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丁○○則依乙○○指示前往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並以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乙○○ 之暱稱「新」、丁○○之暱稱「吳亦凡」);及丁○○登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杰」)供作聯絡工具,而為 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甲○○以微信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 宜後,乙○○以微信通知丁○○,丁○○即前往乙○○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租屋處(下稱甲居所),向乙○○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再騎乘牌照號碼MYH-8060號重型機車(下稱 A機車),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高工門市前,丁○○先以微信向乙○○確認甲○○所乘之 車輛後,即趨近甲○○所搭乘由友人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旁, 甲○○將現金(下同)1000元交予丁○○,丁○○則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甲○○而完成交易。嗣丁○○再將上開現金1000元持 至甲居所交予乙○○。  
(二)丁○○於109年2月27日2時至3時許與李孟為(Messenger暱稱 孟為額)以Messenger文字、語音通話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丁○○即在甲居告知乙○○上情並由乙○○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丁○○旋騎乘A機車,於同日3時至4時許,抵達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大明福德祠」,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在場等候之李孟為,李孟為將現金1000元交予丁○○ 而完成交易。嗣丁○○以微信聯繫乙○○表示疲累、不克前往甲 居所交付上開現金,乙○○即拍攝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正面並以微信傳送予丁○○,丁○○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00 元存入上開帳戶。  
(三)乙○○於109年2月27日與甲○○以微信視訊通話方式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事宜,指示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惹鍋 」火鍋店隔鄰美髮店前等候,乙○○即在甲居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丁○○,並指示丁○○前往上開美髮店進行交易,丁○ ○即騎乘A機車於同日18時許抵達上開美髮店前,在場等候之 甲○○將現金1000元交予丁○○,丁○○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甲○○而完成交易。嗣丁○○再將上開現金1000元持至甲居所 交予乙○○。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上開109年2月26日返回甲居所,將甲○○交付之價金轉 交予乙○○後,乙○○即當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 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丁○○施用。
(二)丁○○於上開109年2月27日返回甲居所,將甲○○交付之價金轉 交予乙○○後,乙○○即當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 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丁○○施用。




  嗣員警於109年3月17日23時許,持檢察官開立拘票前往丁○○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拘提丁○○到案,復於10 9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乙○○ 下樓欲向戊○○購買毒品時(詳情如下述),趨前執行逮捕乙 ○○,並徵得乙○○同意搜索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租 屋處,扣得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 電話1具,始悉上情。  
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 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 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face time(暱稱俏俏)與乙○○(暱稱噗)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即駕駛汽車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因已經在場守候之員警執行逮捕乙○○,戊○○之販賣行為因 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戊○○趁機丟棄在所駕駛車輛下方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837公克)及其持有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丁 ○○、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 字第96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247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7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 227頁、第229頁),核與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 第148至153頁)、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21至222頁);⑵ 證人李孟為於警詢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200至203頁);⑶共犯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 為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6至22 9頁)、共犯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偵一卷 第247頁)大致相符,且有⑴109年2月26日臺中市南區高工路 及統一便利商店高工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 一卷第159至162頁)、甲○○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及 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63至164頁、第167頁);⑵丁○○持用 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證人李孟為109年2月27日通聯內 容及李孟為臉書帳戶資料相片(見偵一卷第103至110頁); ⑶乙○○與甲○○於109年2月27日微信視訊通話擷取相片、通話 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稽。另員警於10 9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逮捕 被告乙○○,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租 屋處,扣得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 電話1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3至51頁)、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相片(見偵四卷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被告乙○○ 、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購買毒品者即證人甲○○、李孟為與被告乙○○、丁○○並非至親 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 、丁○○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購買 毒品者之理;再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 ,被告乙○○、丁○○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 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丁○○有抽成 ,賣1000元抽300元,如要施用安非他命就只有抽2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24頁);被告丁○○於偵訊證稱:伊與乙○○約定 販毒後,如未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以分得300元, 如有請伊施用,就分給伊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 顯見被告乙○○就販賣毒品有考慮成本、售價及與被告丁○○之 分潤,被告丁○○亦有要求分潤販毒所得,依上開證據及經驗 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乙○○、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被告乙○○、丁○○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8頁; 聲羈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47頁)相符,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
(一)被告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29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31頁),核 與⑴證人乙○○於偵訊證述與被告戊○○聯繫交易毒品情節(見



偵四卷第228頁);⑵證人林銘憶於偵訊證述其與乙○○合資共 4000元、委由乙○○購買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230頁)相符 ,且有乙○○臉書帳戶資料相片(見偵一卷第173頁)、乙○○ 行動電話FACETIME與被告戊○○通聯內容擷取相片(見偵一卷 第39頁;偵四卷第159頁)、被告戊○○行動電話FACETIME與 乙○○通聯內容擷取相片(見偵四卷第161頁)、109年3月18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四卷第77至85頁)及 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0668號卷《下 稱偵五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稽。另員警於109年3月18 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扣得戊○○丟棄 在所駕駛車輛下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837公克) 及其持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49 至55頁)、拘捕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四卷第85至91頁、 第3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 1090300508號鑑驗書(見偵四卷第315頁)在卷可考。被告 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件購買毒品者即證人乙○○與被告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 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戊○○自無可能將 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再酌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 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戊○○當無甘 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 卷附被告戊○○行動電話FACETIME與暱稱「台南姐」、「強強 」之人通聯內容擷取相片(見偵四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 告戊○○與他人提及經營毒品交易之困難性、出貨事宜,依上 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之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 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乙○○、丁○ ○、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為高;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 較修正前為嚴苛,是綜合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 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 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 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 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 0號函可參。是就被告3人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一)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丁○○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 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 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次轉讓予成年人即丁○○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 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乙○○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 告乙○○就上開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乙○○、丁○○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欄一(一)(三)為誘 捕偵查,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應屬販賣未遂。按於俗 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於109年2月3日為警查獲,其有向員警 、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六」之人(按即被告乙○○



),惟並未進一步配合員警查緝「小六」等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見109年度他字 第1065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證人甲○○109年2月4日警 詢筆錄(見他卷第16至21頁)、證人甲○○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見他卷第27至28頁)、證人甲○○109年2月25日偵訊筆 錄(見他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又證人甲○○嗣後於109 年3月8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 筆錄,證稱:伊為警查獲後,為得知乙○○之住所獲取減刑, 故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購買毒品,而於109年2月26日與乙 ○○相約交易,伊請友人駕車搭載並在旁錄影蒐證;再於109 年2月27日以視訊與乙○○聯繫交易等語,並提供其友人以行 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及錄音檔案、其與乙○○於109年2月27日視 訊通話檔案予員警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147至154頁)。參以證人即員警何永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有建議甲○○去蒐證,甲○○為了要求減刑而自行去蒐 證,沒有授意甲○○可以用假裝購毒的方式來約出藥頭,只是 叫其盡量去蒐證,最主要是要知道乙○○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伊是對甲○○說「看能不能用手機錄影的方式,能不能拍到 臉部的特徵,然後我們再用人臉去辨識真實身分,或者是拍 攝車號,以車號車籍資料來追查」,甲○○這二次要去交易前 ,沒有先通知伊,這二次交易伊無從知悉,也沒有預先在現 場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6頁、第301頁)。 綜上,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毒品交易,應係證人甲○○自 行與被告乙○○磋商進而完成毒品交易,本非由員警授意、亦 無員警在旁監控,證人甲○○於上開交易時固有蒐證舉動,但 尚難據此認定其即無購買毒品真意,況其若確無購買毒品真 意,自應於前往蒐證前向員警報備、並將之後取得毒品交付 員警,乃其於警詢竟證稱:因決定戒毒,所以毒品丟掉了云 云(見偵一卷第153頁),實與常情有違。從而,犯罪事實 欄一(一)(三)之毒品交易與誘捕偵查未合,即無從論以販賣 未遂,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 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有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 開犯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乙○○已於警詢時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鄭武 佶、鄭祐林購入,約自109年1月初起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 50至52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乙○○所供而查獲上手,經該局 函覆略以:因乙○○供出毒品來源鄭武佶鄭祐林,員警並自



乙○○行動電話FACEBOOK通話紀錄發現對話訊息而得知販毒情 節,並查獲鄭武佶鄭祐林到案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 以:有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鄭祐霖」等語,有該局 109年9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0131號函及檢附職務 報告、該署109年9月14日中檢增叔109偵9681字第109909513 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11至214頁),堪 認檢警確因被告乙○○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 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員警直至109年3月17日逮捕丁○○後 ,透過丁○○陳述方能確認犯罪事實欄一之毒品確實來自乙○○ 及乙○○實際出沒地點,使員警可以發動偵查程序於翌日順利 逮捕乙○○,認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上手減刑適用等語。然查證人何永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之前與乙○○交易被繼中派出所查獲,那時候知道其綽號 「小六」,伊等尚未逮捕丁○○之前,依甲○○109年3月8日警 詢筆錄及蒐證畫面,已可掌握乙○○提供毒品予丁○○去交付予 甲○○之犯罪跡證等語(見本卷一第303至304頁),參以甲○○ 之109年3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47至154頁),員警 已能將被告乙○○之口卡提供甲○○指認,則被告乙○○有關犯罪 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自非仰賴被告丁○○所供而查獲, 被告丁○○到案後所為僅係協助員警順利查緝被告乙○○到案而 已。另被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犯罪事實 欄一(一)(三)之犯行時間密接,員警檢視被告丁○○遭扣案行 動電話內臉書Messenger通聯內容發現該次交易,自不待被 告丁○○供述即可懷疑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亦係被告乙○○。本 件難認被告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3.被告戊○○於警詢雖供稱其扣案毒品來源係「強強」等語,然 迄今檢警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581 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1日 中檢增叔109偵9681字第10991299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59至263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一時不察為金錢迷惑而犯罪 ,犯後已反省悔悟,其惡性未深、良心未泯,殊堪憫恕,本 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已於偵 審中自白,其僅有受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參與程度低,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犯後態度良



好且犯罪時間非長、利益非巨大、販賣數量較少,均聲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刑責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 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3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為牟私利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被告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六)爰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 定、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依法遞減 之。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依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前開未遂減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 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被告 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 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 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 難;⑵本案查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 ;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乙○○、丁○○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 被告乙○○、丁○○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5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 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 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乙○○供與犯罪事實 欄一(一)(三)即證人甲○○聯繫交易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指示被告丁○○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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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