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4號
TCDM,109,訴,1074,202111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堃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張喬勝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張㨗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李宇凡(原名李漢銘)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宗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48號、第29749號、108年度偵字第3976號、第398
1號、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峻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二、張喬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李宇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陳文宗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五、張㨗盛、陳志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峻堃(綽號「阿堃」)、張喬勝(綽號「喬虎」)於民國 107年4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加入由吳政隆(綽號「強尼」 、「C羅」,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境詐欺 電信機房集團,許峻堃張喬勝並於107年4月30日一同搭機 前往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地區29,Garnet st. Posadas Vill age,East Service Road Muntinlupa City之電信詐欺機房 (該詐欺機房使用Skype帳號money0000000、顯示名稱「麥 拉倫$豬腳(準備中或測試中)【下簡稱麥拉倫】)」對外 聯繫),李宇凡(原名李漢銘,微信暱稱「谷阿莫」,使用 Skype帳號mmoney888999、顯示名稱「發財」對外聯繫)於1 07年5月23日前某時在臺灣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人員 ,陳文宗(綽號「勾意ㄟ」)則於107年6月1日至3日間之某 日在臺灣加入該詐欺集團,逐步接手李宇凡之外務人員工作 (於107年6月4日至11日間之某日完成交接)。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行騙方式為:吳政隆擔任現場機房之管理人,負責 分配指揮詐欺機房成員之角色、工作,及採買食物、日用品 ;張喬勝負責管理泰國籍話務人員之生活起居,及與「翔賀 」、「一帆風順」、「馬拖」、「衛星科技」、「象神」、 「泰國帥」等水商、在臺灣擔任外務人員之李宇凡陳文宗 聯繫;許峻堃擔任電腦手,負責架設、維修機房內之電腦網 路設備及利用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 向不特定泰國民眾發送電信詐騙訊息,並與代號「細水長流 」、「聞啼鳥」、「天下」、「四通八達」等系統商聯繫,



由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 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 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 泰國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偽裝為 泰國公部門致電以取信泰國籍被害人;吳政隆並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招募如附表一之16名泰國籍人士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第一、二、三線之電信詐欺話務人員及翻譯人員,並提 供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話務手,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 許至下午6時許止,由許峻堃選定發送語音封包之地區,再 聯絡系統商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電腦開啟群發系統發 送語音訊息至泰國,於泰國籍民眾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該 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話務手接起 電話,佯稱為泰國TOT電信公司職員,向被害人稱:未付電 話費,家用電話將被暫停服務,或者向被害人佯稱為Carry 公司郵政人員,有滯留包裹內含違禁物,但不知為何物,希 望受害人向警方報案云云,再轉至二線,由二線話務手佯稱 為Phitsanilok府第5區警察局Nawin Khongkhriengkhai警上 尉、第6區警察局Toweerapop Khampan警上尉、Ekkawachara pong Khammueng警上校等身分,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 在製作筆錄過程詢問受害人家庭、個人、銀行帳戶等相關細 節,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 其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洗錢、毒品 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云云,再轉至三線,由三線 話務手佯稱為Chiang Mai府警察局局長等身分,告知須核實 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 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提供帳戶要求被害人須至 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云云,待泰國籍民眾受騙而 將款項匯入上開水商所提供之泰國銀行人頭帳戶後,再將詐 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將泰銖轉匯回臺,並由張喬勝等集團成 員以Skype核對詐騙款項有無入帳,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 控泰國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臺灣之車手集 團所屬車手持將贓款領出,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 ,剩餘款項由不詳之人交給擔任外務人員之李宇凡陳文宗李宇凡陳文宗再依張喬勝之指示,將所收取之金額交給 負責地下匯兌及水房資金調度之不詳之人,並約定許峻堃張喬勝每月薪資為3至5萬元,並可按詐騙金額之一定比例抽 成,李宇凡陳文宗亦可按月領取薪資。待上址電信詐欺機 房於107年5月中旬設置完成後,該詐欺集團即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 23日前某時起,以上開方式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泰國 籍民眾施以詐術,致該民眾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3 日、24日、25日匯款11萬泰銖、34萬8000泰銖、29萬3000 泰銖,合計75萬1000泰銖至水商所提供之泰國銀行人頭帳 戶。
(二)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自其加入詐欺集團後 )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30日前某時起,以上開 方式對泰國民眾Pranee Pochamonee施以詐術,致Pranee Pochamonee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0日、31日、6月1 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先後匯款47萬8590泰銖、 96萬3350泰銖、146萬7000泰銖、90萬3570泰銖、91萬652 7泰銖、139萬3660泰銖,合計612萬2697泰銖至水商所提 供之泰國銀行人頭帳戶。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律賓聯絡官、泰國 皇家警察總署打擊鎮壓電信詐騙中心、菲律賓警方、菲律賓 移民局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據報前往上址機房調查 ,當場查獲許峻堃張喬勝吳政隆及附表一所示之16名泰 國籍人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於107年10月18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許峻堃張喬勝拘提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 以共同被告而 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 制,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91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 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許峻 堃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 5至362、381至385頁、卷三第4至8、21至22、27至28頁, 本院卷一第158、297至318頁、卷二第291頁;張喬勝部分 ,見偵卷一第413至423、457至458、463至469頁、卷三第 12至17頁,本院卷一第158、319至347頁、卷二第291頁; 李宇凡部分,見偵卷一第265至272頁、卷三第41至49頁, 本院卷一第159、348至365頁、卷二第293頁;陳文宗部分 ,見偵卷一第191至200頁、卷三第52至56頁,本院卷一第 159、365至380頁、卷二第29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Pr anee Pochamonee於泰國皇家警察總署打擊鎮壓電信詐騙 中心詢問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證人即泰國籍共犯Th anaporn Chobyooklang、Audomsak Singnisai、Thawatch ai Boonluksa、Sirichai Jairaktongtieo、Phimpaporn



Jenjai於泰國皇家警察總署打擊鎮壓電信詐騙中心詢問時 證述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及分工情形甚詳(見偵卷一 第693至697頁、卷二第241至247、301至311、337至347、 371至381、405至411頁),復有被告張喬勝許峻堃之旅 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麥拉倫」與「法拉利」間 之Skype對話紀錄(107年5月22日至24日)、「麥拉倫」 與「發財」間之Skype對話紀錄(107年6月4日)、泰國話 務手薪資匯款帳號及5月份薪資資料、泰國曼谷銀行賣匯 水單、機房內工作機對話紀錄、「喬虎」之微信對話紀錄 (107年4月30日)、「麥拉倫」與「翔賀」間之Skype對 話紀錄(107年6月11日)、被告陳文宗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資料及通話紀錄、詐欺機房5月份及6月份薪資資 料、「麥拉倫」與「翔賀」、「發財」間之Skype對話紀 錄(107年5月23日)、「漢銘」之聯絡人資料、「麥拉倫 」與「發財」、「象神」間之Skype對話紀錄(107年5月3 1日、6月4日)、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照 片、菲律賓機房查扣筆記型電腦內部Skype對話紀錄、水 商帳冊明細表、「麥拉倫」與「賀翔」、「發財」、「法 拉利」、「一帆風順」間之Skype對話紀錄、薪資資料、 被害人Pranee Pochamonee遭詐騙之財物清單及匯款流向 圖、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外交部亞東太平 洋司107年6月21日亞太六字第10704318230號轉電表及檢 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107年6月15日PHL0375號電報、駐泰 國代表處107年7月13日泰服字第10711209150號函及檢附 之查獲沒收紀錄、沒收手機清單、執行逮捕照片、被沒收 為充公項目之詐騙機房工作人員對白文件、泰國皇家警察 總署打擊鎮壓電信詐騙中心電信詐騙調查報告、泰國籍共 犯Thanaporn Chobyooklang、Audomsak Singnisai、Thaw atchai Boonluksa、Sirichai Jairaktongtieo、Phimpap orn Jenjai之指認照片、出入境資料、手寫向受害人詐騙 金額、在菲律賓詐欺機房擔任翻譯證明等資料、刑事警察 局駐菲律賓聯絡組107年6月15日陳報單、「麥拉倫」與「 新天下」、「天下」、「聞啼鳥」、「四通八達」、「一 帆風順」、「發財」、「象神」、「衛星科技」、「泰國 帥」間之Skyp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至105、 179至189、201、204至221、231至235、251、325至333、 371至373、395至397、489至507、699至703頁、卷二第5 至432頁、卷三第153至156頁,本院卷二第7至117頁), 以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文宗係於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文宗 於警詢時供稱:伊大概幫張喬勝作不到2個禮拜,機房就 被查獲了,107年6月4日之Skype電話提到「大哥有拿、阿 宗有拿」等語,是李宇凡處理的,公款之前放在李宇凡那 邊,後來伊去找他拿28萬多要匯給泰國話務手等語(見偵 卷一第196頁),而本件警方係於107年6月14日查獲菲律 賓電信詐欺機房,則依被告陳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 於107年6月初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觀諸卷附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薪資檔案資料,關於「阿宗」部分,僅有 6月份之薪水,而無5月份之薪水(見偵卷一第235頁), 亦可推知被告陳文宗於107年6月前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另依卷附泰國話務手薪資匯款帳戶資料及賣匯水單,被 告陳文宗係於107年6月4日起,陸續將泰國話務手之薪資 匯至指定帳戶內(見偵卷一第201、204至214頁),至於 卷內雖有日期107年4月2日之賣匯水單,顯示被告陳文宗 將12萬泰銖匯至泰國當地銀行,然受款人Natthaphon Lao ongaek並非本案查獲之泰國籍共犯(見偵卷一第203頁) ,且被告張喬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107年4月30日之 前還在臺灣,不可能依照吳政隆之指示請陳文宗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尚難認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 併此敘明。再者,觀諸卷附107年6月4日Skype對話紀錄, 有以下對話內容:「麥拉倫:公款還寄多少在你那,還是 都給阿宗了」、「發財:138080」、「麥拉倫:怎麼是13 8080」、「發財:大哥有拿,阿宗有拿」、「麥拉倫:他 們一共該拿62700?薪水阿宗拿289380,這樣沒錯吧?」 、「發財:193380收,277300收,30100收,500780總,6 2700大ㄟ拿,438080總,300000宗拿,138080總」、「麥 拉倫:277300+30100+193380=500780,好,正確了」、「 發財:3Q阿宗『昨晚』拿的」(見偵卷一第187頁、本院卷 二第113至114頁),則被告陳文宗係於107年6月1日至3日 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可認定。
(三)又關於本案起訴被告許峻堃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公訴意旨係謂:觀諸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向水商對帳之明 細表,可知107年5、6月份各月均有成功詐得款項,並透 過水商進行地下匯兌,且總金額高於被害人Pranee Pocha monee之損失,顯見被害人不只Pranee Pochamonee一人, 然而,於偵查期間尚無法進一步取得其他被害人資料,而 無法確定其他被害人之身份、被害人人數、受騙日期、是 否每日均有人受騙損失、機房開始運作後是否每日均有向



人行騙、期間有無若干日休息日等情,進而無法得知實際 行騙日期、日數、被害人人數,僅知悉被害人不止一人, 且同年5、6月份均有人受騙損失,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請僅就5、6月各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以併 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0頁),亦即係起訴被告許峻堃等人 於107年5月及6月分別對不同之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本院審酌卷內唯一證述遭詐騙過程者,即證人即被害人Pr anee Pochamonee,係證稱其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7年 5月30日、31日、6月1日、2日、3日、4日,金額合計為61 2萬2697泰銖(見偵卷一第693至699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Pranee Pochamonee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於107 年5月30日至107年6月4日接續為之,應以行為終了之時點 為準,將被害人Pranee Pochamonee論為107年6月之被害 人。又依卷附本案詐欺機房與水商對帳之明細表顯示,本 案詐欺機房於107年5月30日之前,尚於107年5月23日、24 日、25日分別詐得11萬泰銖、34萬8000泰銖、29萬3000泰 銖,合計75萬1000泰銖(見偵卷一第489頁),茲因卷內 並無資料可辨認該等款項是否來自不同被害人,爰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定均係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是本案詐欺集團 於107年5月23至25日,尚對另1名不詳被害人詐得75萬100 0泰銖。而被告陳文宗係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日間 之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故其僅就被害人 Pranee Pochamonee遭詐騙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待 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所加入之詐欺集 團,係由吳政隆發起,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 文宗分別擔任電腦手、現場管理人員、在臺外務人員等工 作,並刻意將詐欺電信機房設於菲律賓,與網路群呼系統 商配合發送詐欺語音訊息予泰國籍民眾,待泰國籍民眾依 語音訊息操作後,再由第一、二、三線接聽電話人員假冒 為電信公司人員、郵政公司人員、警官等身分,對泰國籍 民眾進一步實行詐術,誘騙匯款,藉此從中牟利,實際運 作時間約有1個月,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且 非偶發性、臨時性犯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 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 ,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倘若係多 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因認上揭 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三)是核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峻堃、張 喬勝、李宇凡2罪,被告陳文宗1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 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 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 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 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



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 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網路群呼系統商、水商間 ,就107年5月23至25日間詐騙不詳被害人得逞之犯行,及 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網路群呼系統商、水商間,就詐騙被害人Pranee Poc hamonee得逞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夥同共犯對同一被 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 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六)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 照)。準此,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 ,容有誤會。
(七)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5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所犯



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許峻堃、張喬 勝、李宇凡陳文宗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跨境電信詐 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及我國國際形象,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其等均非發 起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之人,然被告許峻堃在電信詐欺 機房內負責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繫等工作,被告張喬勝負責 管理泰國籍話務人員之生活起居、與水商、外務人員聯繫等 工作,相較於被告李宇凡陳文宗僅擔任等候通知收交款項 之外務人員工作,前者犯罪參與程度較重,另本案2名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許峻堃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技師工作、家中有父 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張喬勝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油漆工、 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李宇凡為高中畢業、目前為 油漆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文宗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 院卷二第302至303頁之被告陳述、第321至323頁之在職證明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 宇凡、陳文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 較標 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 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



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 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於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時,應否依較 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參照)。
(二)查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等先前均無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較諸背後金 主、負責發起、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非居於 核心主導地位,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亦不長,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犯後又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 核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 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附表二所示於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內扣得之物,被告許峻 堃、張喬勝均供稱係吳政隆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是其等均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許峻堃供稱係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許 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許峻堃張喬勝李宇凡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得報酬或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291、293頁),復查無證 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鵬(綽號「魯米」、「嚕咪」、「 大哥」,微信暱稱「陳牛逼」)、張㨗盛(綽號「肉丸」、 「捷哥」、「老闆」、「總裁」)與吳政隆共同發起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陳文宗就本案詐欺集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