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128號
TYDV,109,司執消債清,128,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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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勝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鼎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浩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鼎能之債權逾新臺幣8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勝然黃鼎能等人係民間 債權人,其所屬債權,應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 證明,即金錢往來明細及債權證明文件,倘相對人不能提出 具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嗣本院並於110年5月12日通知到場參與債權聲明異 議之調查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黃鼎能(債權表誤載為黃鼎龍)之債權:本件相對人 未陳報債權,本院逕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列載,其未到場參 與調查,然經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已提出由債務 人轉帳還款之存摺明細表2張及簡訊對話相內容明細5張。債 務人則到場稱略以,與相對人係透友人介紹借款,係於102 年12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437,500元,是約定到臺中



高鐵站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發本票1紙為憑證,惟實際借款 是25萬元,本票上的金額包含利息及費用,期間有陸續還款 ,尚欠20萬元。相對人並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有聲請強制執 行其名下之不動產,債務人其後又改稱與相對人約定以ATM 轉帳,每期5,000元,由相對人提出之簡訊對話還有17期未 清償,故目前僅尚欠85,000元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8181號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係以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6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 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轉載而來,並提出本票1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憑,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37,500元。又觀之前開相對人提 出之簡訊對話內容最後對話內容為尚欠17期每期5,000元之 金額即85,000元,債務人所主張應屬實在。是以,債務人主 張確曾向相對人黃鼎能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相對人 之債權逾85,000元部份應予剔除,異議人其餘之異議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張勝然之債權: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債權,本院逕以債 務人陳報之債權列載,其未到場參與調查。經債務人到場稱 略以,與債務人借貸關係,也是透過友人介紹,共借了兩次 ,第1次在102年3月間,借了30萬元,第2次在102年10月30 日借了20萬元,2次都是以現金交給他,並簽立本票為憑, 期間有陸續還款20多萬元,尚積欠20多萬元,都是用ATM轉 帳,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及ATM轉帳存摺明細表, 並有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附卷可證。觀之前開前開 本票及存摺明細表,其上記載金額及匯款之數額與債務人陳 述內容相符,是其二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異議人 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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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