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宏偉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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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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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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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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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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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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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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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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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
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
全部債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
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設有明文。故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
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
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
、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
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
之17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列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共
11人,有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
憑。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0年6月11
日、110年8月3日屏院進民執成109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函通
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
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
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
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對意見略以:聲請人名
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
/24、1/24、1/12,雖共同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設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額限額抵押權,惟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抵押,抵押權人於行使
抵押權時,應以上開地號共同擔保之應有部分為標的,一併
聲請強制執行,若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於拍賣、分配後有餘額
,應列為清算財團,是仍應拍賣上開不動產,就清償不動產
所擔保之債權後,將餘額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四、查本件債務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洪進添、洪菊蘭之遺產,而與
第三人羅鼎翔、陳子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1/8、1/4,上開應有部分有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人:洪進添),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60號
民事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後再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最低
拍賣價格分別為103,000元、400,000元、170,000元,合計6
73,000元)。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328
,748元,並有自104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
利息,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之約定,合計已逾60萬元,是若上開抵押物再經減價拍賣
,即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餘額可供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又上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嗣經分割,
債務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4、1/24、1/12,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受讓上開債權,並登記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且除有強制執行法第96
條之情形外,抵押權人得選擇自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受償,亦
得選擇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抵押權人既已陳明行使
別除權,爰不予處分該不動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不動產 一、土地 1.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權利範圍:分別為1/24、1/24、1/12 3.處分方法: 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60號卷宗,上開不動產鑑估結果價值為430,300元,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前揭不動產中共同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有最高額限額抵押權60萬元,且該抵押權人已具狀陳報欲就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行使別除權,亦有卷內陳報狀可稽。據此上開不動產已顯無拍賣之實益,應予以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83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無殘值,故不處分。 保險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至本院供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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