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正獎學基金會
代 表 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經相對人民國65年2月19日北市教輝四字第4463號函許 可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 記,其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元,依其 捐助章程第4條記載,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 利會)捐助1千萬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 利會)捐助150萬元,上開之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萬元 ,已達聲請人財產總額50%以上(1,150萬元÷2,007萬元≒57. 30%),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 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2月1日施行,其中第67條規定, 該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該法規定不符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該法施行後1年(即109年 2月1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不在此限。上開核准之延長期間,以1 年(即110年2月1日)為限。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12日北市 教終字第1083033853號函通知其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 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宜。
㈡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 董事陳釗炳夫婦以遺囑捐贈之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156、1
6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所有,公告地價1,237萬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聲 請人並以109年8月25日(109)北市中字第007號函(下稱10 9年8月25日函)檢送相對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繼以109年9 月18日(109)北市中字第009號函(下稱109年9月18日函) 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其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延長1年 之補正期間;又以109年10月7日(109)北市中字第012號函 (下稱109年10月7日函),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同意將民間捐贈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 相對人以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下稱 原處分)函覆聲請人,其屬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會決 議之方式將受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應先依同法第 67條規定,補正同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再向相對人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及依財團 法人法第67條規定,補正期間至多延長至110年2月1日。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其申請同意其接受民間捐贈土地列入基 金財產部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30日府訴 三字第110608031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聲請人遂提起本案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 廢止聲請人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單方決定不予同意聲請人之申請,並於同意之行 使設下於法不合之條件,直接影響捐贈行為之效力及後續監 督管理措施,當屬影響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而發生私 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在學理上一般稱之為「私法形成之 行政處分」,自應認雙方就該是否准予將受捐贈土地列入基 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爭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要屬無疑。
㈡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系爭土地全數納入基金,並以109年8月25日函、109年9月18 日函及109年10月7日函,依據財團法人法第59條之規定,向 相對人申請將受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並依同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嗣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 准聲請人延長補正期限至110年2月1日。是聲請人縱轉為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仍得選派5席董事,足以使相對人保有對聲請人
會務運作之監督權限,使聲請人得繼續維持財務、經營之健 全性。詎相對人無視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爭議仍未確定 ,率以110年8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57218號函(下稱110 年8月6日函)限期命聲請人14日內改選董監事,並表明倘屆 期仍未完成改選,相對人將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解除聲 請人全體董事之職務等。徵諸上情,如未能儘速於近期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嗣相對人解任聲請人全體董事後,相對人即 得選任過半即8席董事進入聲請人董事會,而使本案訴訟兩 造形同合而為一,相對人得以其意志強加諸於聲請人,包括 :撤回聲請人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納入基金之申請、於本案 訴訟上迫使進行消極攻防,甚至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訴 訟之撤回,如此勢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權受侵害而生重大損害 ;且相對人已以110年8月6日函令聲請人限期辦理,足徵本 案存有急迫危險甚明,由此以觀,足認本案定暫時狀態之聲 請確有其急迫性。
㈢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其遺贈於94、95年間即已發生,現行之 財團法人法卻係遲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是聲請人所受捐助性質實原屬民間捐助,僅因溯及既往 之立法政策認定聲請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課予聲請 人申請之義務,且聲請人既已於法定補正期間內向相對人為 將遺贈納入基金之申請,是上揭立法及相對人違法行政對聲 請人造成之重大損害,實不得歸責於聲請人。又本案均符合 財團法人法第60條所規定之5項參酌因素,在此情形之下, 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尚難謂無 違法之嫌,是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高。 ㈣本件存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倘不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相對人即得選任過半即8席董事進入聲請人董事 會,而使本案訴訟兩造形同合而為一,陳釗炳先生、王財貴 女士之遺願將無法實現,聲請人之財產權亦將受侵害而生重 大損害,且衡其性質,絕非金錢所得彌補。又聲請人本以設 立獎學金為其宗旨,雖不涉行政任務或政策,惟所背負者既 為我國莘莘學子之獎學金教育獎助事業,自與公益高度相關 ,是如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僅對公益 無害,反有助於公益。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 依法仍得選派5席董事,足以使相對人保有對聲請人會務運 作之監督權限,並不受有任何損害。反之,聲請人如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未獲准許,則將發生前述重大損害,則 綜合衡量聲請人如本件定暫時狀態未獲准許而因事後本案勝 訴(恐於程序中即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訴訟之撤回)時 所受損害,顯較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准許所受之
可能損害為劇,自有定暫時狀態防免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 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等語。
㈤並聲請: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止聲請人 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 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 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 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 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 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釋明 ,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 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㈡查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2月1日施 行,其中第67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與該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 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該 法施行後1年(即109年2月1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 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不在此限。上開 核准之延長期間,以1年(即110年2月1日)為限。聲請人於 65年3月11日設立,其登記之財產總額為2,007萬元(訴願卷 第55頁),依其捐助章程第4條記載,七星水利會捐助1千萬 元、瑠公水利會捐助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上開之公 法人捐助金額共計1,150萬元,已達聲請人財產總額50%以上 (1,150萬元÷2,007萬元≒57.30%),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全數納入基金,並以109年8月25日函 檢送相對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以109年9月18日函向相對人
申請核准其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延長1年之補正期 間、以109年10月7日函,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向相對 人申請同意將受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相對人 以原處分函覆聲請人,其屬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會決 議之方式將受民間捐贈之財產列入基金,應先依同法第67條 規定,補正同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 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 相對人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及依財團法人 法第67條規定,補正期間至多延長至110年2月1日。聲請人 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民間捐贈土地列入基金部分,循序提起 本案行政訴訟,請求判命:⒈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將受捐贈 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 同意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處分。足見本案訴訟係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並未同意將受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 金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而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為「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廢止 聲請人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核其主張定暫時狀 態之法律關係乃係使法院形成對聲請人就其有禁止相對人作 成如上述對聲請人之侵益處分,則其本案訴訟應為請求判命 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處分(即不得作成廢 止聲請人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之預防性不作為訴 訟,屬一般給付訴訟,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依其申請,作成同意其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行 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尚屬有間。亦即,本案訟爭標的顯係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其受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 而聲請人不針對此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對相對人 不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為此項聲請 ,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所保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非 本案訟爭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之聲請,自嫌無據。 ㈢又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 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 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 訴訟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 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由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 介入行政權之決定空間,故僅於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 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
行政處分之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使例外允許提 起此類訴訟。查本件相對人縱日後作成如聲請人所稱廢止聲 請人設立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聲請人本得於 該處分作成後,聲請停止執行、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已足達成有效之權利保護。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重大之 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預先命相對人不得為廢止聲請人設立許 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難 認符合聲請要件,併此指明。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尚在進行,爭議未 確定,率以110年8月6日函限期命聲請人14日內改選董監事 ,並表明倘屆期仍未完成改選,相對人將依財團法人法第67 條規定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之職務等。是如未能儘速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嗣相對人解任聲請人全體董事後,相對人即得 選任過半董事進入聲請人董事會,而使本案訴訟兩造形同合 而為一,相對人得以其意志強加諸於聲請人,包括:撤回聲 請人將受捐贈之系爭土地納入基金之申請、於本案訴訟上迫 使進行消極攻防,甚至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訴訟之撤回 ,如此勢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權受侵害而生重大損害,且存有 急迫危險甚明云云,惟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解除 聲請人全體董事之職務,而選任過半董事進入聲請人董事會 後,會撤回本案訴訟、或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捨棄,致生重大 之損害或存有急迫危險等情,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容係聲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