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2868號
TPEV,110,北簡,1286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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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
原 告 連世昌

被 告 陳雯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星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樓對門鄰居。惟被告有下列不法侵權行為:㈠民國109年9月 6日15時20分至16時13分許,被告乙○○、甲○○共同不法毀損 原告所有2樓之1住處門外鐵門、紗窗、門鎖;㈡109年9月8日 起被告無故在自家門口裝設4臺以上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 智慧型手機,鏡頭均正對原告住家,造成原告及其未成年子 女不安、恐懼及受威脅。㈢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5月15日疫 情期間,被告2人只要聽到原告返家開門聲響,即在住處內 敲打兩戶共同壁,不定時製造地板噪音,甚至於110年4月20 日夜間、21日傍晚故意以手機錄製電子語音撥放「DIE」恐 嚇聲響,嚴重侵擾原告;㈣另被告利用網路搜索原告職業、 隱私,於網路散布不實消息毀損原告名譽,原告因上開侵權 行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鐵門、 紗窗及門鎖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監視器材 費用15,000元;㈢醫療費用2,160元;㈣中醫診療費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456,0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原告所指毀損鐵門、竊聽、竊視或製造 噪音聲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予以不受理,原告就起訴事實未加舉證;伊在自家門口裝設 智慧型手機,僅作為裝置藝術,並未朝原告住家攝影;原告 曾於3日內向警察2度謊報伊製造噪音,造成伊生活受騷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破壞其住處鐵門、紗窗、門鎖 一節,固提出公共空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 估價單、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甲○○於10 9年9月6日進出社區時左手掌綑綁白色毛巾,無法逕以推認 原告住處鐵門左上方凹陷、鐵門上紗窗螺絲鬆脫、門鎖無法 順利關閉等情係被告甲○○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8日起被告無故在自家門口裝設4臺以上 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鏡頭正對原告住家,造 成其與未成年子女不安、恐懼一節,固提出被告住處鐵門翻 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永康中醫診所收據、 東門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兩戶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被告 甲○○固不否認其將手機放置門上,辯稱係作為裝置藝術,並 無攝影等語。依原告前開舉證,僅可認被告於住家鐵門內放 置手機,無法認定該等手機處於開啟錄影、錄音之狀態,  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有窺視、竊聽或竊錄隱私之行為。至被告 將手機設置於門上,鏡頭朝原告住處,是否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因臺北市為都會型城市,地狹人稠,個人住家開窗、 開門所見未必均為藍天、綠樹,有時正對他人廚房或驅邪化 煞五色旗,所在多有,被告於住家鐵門內放置手機,乃其個



人住家布置之自由,是否一般人於此狀態下均心生不安、恐 懼,仍有疑義;況且原告於109年9月8日於住處門口天花板 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被告為此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 而兩戶至電梯廊道乃屬公共空間,原告既安裝監視錄影設備 拍攝公共空間,個人隱私期待明顯降低,對於可能遭鏡頭拍 攝之心理恐懼,應可克服,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 健康、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聽到原告返家開門聲響,即在 住處內敲打兩戶共同壁,不定時製造地板噪音,甚至於110 年4月20日夜間、21日傍晚故意以手機錄製電子語音撥放「D IE」恐嚇聲響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頁2 28),依勘驗標的㈣、㈤之勘驗結果,可認錄影過程有摔擊物 品之重要聲響、原告進入電梯後有「DIE」人聲出現,惟錄 影時間短暫,且均無拍攝到被告2人,實難據以認定係上開 噪音是被告2人所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散布不實消 息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縱認原告提出網路負面評論,依上開 留言署名,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2人所為。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其主張之不法侵 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函調台北律師公會或聲請傳喚證 人即社工彭玫瑛、6樓住戶劉翠虹廖正毓之配偶、唐婉倩 等人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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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