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125號
MKEM,110,馬簡,12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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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關於「○○人壽」之記載應更正為「○○人壽保險」、 第7 行關於「○○的毒蟲」之記載應更正為「這尾是毒蟲」 、第7 至8 行關於「業績不好就是看到她的死人臉」之記載 應更正為「你業績不好,是怎麼樣會不好,看到你的死人臉 我就不喜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陳○寧各於本院 110 年馬簡附民字第00號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4 日新壽外人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同事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 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工作事務處 理之方式,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公然侮辱告 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未認罪,然對於本 案之客觀情節均予坦認,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審理過程中曾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事後也遭任職之 公司為相關之懲處,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 受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莊玉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之3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珠與陳○寧2 人原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 緣莊玉珠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公司內 因工作與陳○寧發生齟齬,陳○寧遂先憤而離開辦公室座位 。莊玉珠明知當時辦公室內仍有其他同事在,可以見聞其所 說的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撥打電話予其他人 時,大聲說「不要臉的女人」「○○的毒蟲」「業績不好就 是看到她的死人臉」等語,而公然辱罵陳○寧,足以貶抑陳 ○寧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嗣陳○寧因開啟手機錄音 而知悉此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玉珠,固不否認有說過上揭話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雖在電話中有提到,但只是舉



例,沒有針對她,也沒有在她面前說這些話云云。惟查,上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寧到署結證指述甚詳,且有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4 張、警方製作之現場錄音檔譯文、疑似職場 暴力事件申訴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查被告在公開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女人」「○ ○的毒蟲」「業績不好就是看到她的死人臉」等語,乃屬「 對人」(非對事,即針對告訴人本人)素行或品行方面所為 謾罵之詞,屬人身之攻擊,已脫離事實層面之陳述或合理適 當評論之範疇,而為情緒性抽象謾罵之詞,此類侮辱性之言 論,在法規範之評價下,即屬所謂之低價值言論,甚至係毫 無價值而不受法律保障之言論,應屬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所 處罰之標的。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 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環境下,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聲譽及人格,雖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揆諸上開解釋 ,亦無礙公然侮辱之成立。另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 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 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 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而被告莊玉珠辱罵上開話語雖未指 名道姓,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就所指摘對象之社會 真實身分加以連結而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陳○ 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又其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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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