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申報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聲請人即債 林芃萱(原名:林采霖、林美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申報人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報人曾於本院辦理109年度司消債調第580
號案件時陳報債權,故本院應依前案已陳報之債權數額修正
債權表方為合理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
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第一頁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
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
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
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
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
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
第138 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1
37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
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302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而本院並已於110年7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
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
,應於同年9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陳報人於11
0年8月3日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
人清冊內容64,000元登載。嗣申報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
,始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顯
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至於債權人主張此債
務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所稱不受免責裁定
效力影響之「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應於免責與否時再行主張。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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