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31號
KSHM,110,上訴,73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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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先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雪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4489、4721
、4722、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處罪刑部分、丁○○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處罪刑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丁○○、甲○○(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 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相 互聯繫,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銘姚瑞豪徐育騰沈孝榮李瑞祥顏世華黃文鴻及「二寶哥」;另於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 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祥楊巧玉及林惠娟。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4月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之1室,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丁○○明知乙○○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 之目的,係為向其夫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持附表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與乙 ○○通話後,將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 知甲○○,再由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地點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就此部分所處罪刑業於本 院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4 月9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附表四編 號20所示之物(扣案編號11至19、21之物,或非丁○○所有及 持有、或與本案無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丁○○;證據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另為論述方便亦各稱乙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9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承認(見附表一、二證據所在欄所示),被告二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37、343頁),另查: ⒈被告乙○○部分,核與證人張國銘姚瑞豪徐育騰沈孝榮



李瑞祥顏世華黃文鴻楊巧玉及林惠娟所為證述相符 (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所在欄),並有原審搜索票、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65-67頁)、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所在欄 所示)、原審通訊監察書(見警六卷第41-63頁)、蒐證照 片3張(對象:沈孝榮李瑞祥楊巧玉,見偵一卷第197-1 98、311-313、505-511頁)、被告乙○○與李瑞祥之LINE對話 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307-309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丁○○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甲○○(另為論述 方便則稱甲○○)所為證述相符(見附表二證據所在欄),並 有原審搜索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45、47-51頁),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所在欄所示)、原審109年11月6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筆錄1 份(原審卷二第9-14頁)在卷可稽。另查: ⑴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乙○ ○、甲○○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認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7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①被告丁○○就此部分陳稱:我知道他們要買賣毒品,但是我沒



有跟甲○○一起去交易毒品,他們怎麼交易毒品我不清楚;10 9年3月1日我與乙○○通話中我說「怎樣,你要那個喔」,「 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甲○○跟乙○○要交易毒品, 但我不知道他們之前談甚麼;109年3月2日我提到「他有跟 我說了」是指甲○○跟我說乙○○會打電話來,我說「你說不夠 喔」是因為乙○○說他錢不夠,後來我有轉告甲○○,但是交易 毒品細節是他們2人自己談的,當天我有去岡山捷運站搭車 ,但是我到捷運站就下車了,他們後來有無交易毒品成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原審卷二第367-370頁)。 ②證人乙○○就此部分於警詢證稱:丁○○有幫甲○○接聽電話,是 因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手機在丁○○身上,或甲○○已經 睡覺了,所以我直接告訴丁○○要向甲○○購買毒品請她轉達甲 ○○,丁○○只有幫我轉達甲○○我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我跟她之 間並沒有直接交易的情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01-60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聯繫有使用電話、LINE以及 線上遊戲,但是利用線上遊戲聯繫居多,109年3月1日我與 被告丁○○通話時提到「庭宇沒有跟你說嗎」,是代表我在這 次通話之前已經跟甲○○先講要購毒了,我有跟甲○○說我朋友 拿錢來,我再去跟他買毒品;109年3月2日與丁○○通話前, 也是先跟甲○○聯絡確認過了,當天甲○○要載丁○○去岡山捷運 站順便拿毒品給我,但我不知道丁○○要去哪裡,我實際上都 是跟甲○○溝通比較多,沒有跟丁○○溝通,這兩次交易毒品都 是我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都沒有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0、173、184、186-187頁)。分析證人乙○○前 開證詞: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丁○○僅 單純為甲○○轉達其欲購毒之訊息,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 自無從以其供述認定被告丁○○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至於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09年5月27日 甲○○、丁○○偵訊筆錄,問以被告丁○○坦承109年3月1日、3月 2日有接聽你的電話並轉達給甲○○,並坦承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給你,有何意見?其雖答稱都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 二卷第218頁),然被告丁○○與甲○○就兩次毒品交易內部如 何進行訊息傳達,有無就毒品交易事項進行分工,乙○○並未 親自見聞,檢察官僅以被告甲○○、丁○○之筆錄內容徵詢乙○○ 之意見,乙○○所表達之意見,自不足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丁○○ 之認定。
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9年3月1日我在睡覺,我睡 醒丁○○有跟我轉達乙○○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們於當 日11時許到高雄市燕巢區乙○○公司外面跟他碰面,乙○○拿6, 000元給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錢;109年3月2日被告丁○○接



完乙○○的電話有跟我說,我與乙○○約在高雄捷運南岡山捷運 站出口,因為那時候我順便載丁○○去搭捷運,她要搭捷運南 下高雄,我們後來於同日17時20分許碰面,乙○○拿6,000元 跟我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208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2日兩次交易都是 我自己先在線上遊戲聊天室跟乙○○講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 錢,當時的價格是6,000元,丁○○告知我後,我再跟乙○○確 認是否有需要並約定交易地點,丁○○不知道我在聊天室跟乙 ○○聯絡交易毒品的事,109年3月2日我雖然有載丁○○去岡山 捷運站,但是我請乙○○在捷運站那裡等我,丁○○在我交易時 已經下車去搭捷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89、293-295 頁)。分析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前 後一致並無矛盾,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甲○○ 固曾證稱被告丁○○有向其轉達乙○○欲購買毒品,並有前往交 易現場等情,然甲○○所述有關毒品價格之議定相約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均為其與乙○○間自行洽談,尚無從以 其供述認定被告丁○○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④再以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 之結果:
109年3月1日被告丁○○於乙○○來電後,向其表示略以「怎樣, 你要那個喔」、「現在要嗎」、「我說那個什麼…,我問你 的那個你朋友要嗎」、「不然等他拿錢的時候,我再那個就 好了」等語,乙○○則以「庭宇沒有跟你說嗎」、「就是叫他 幫我拿的意思」、「等他睡醒,不然等他睡醒我再打」等語 ,參以乙○○、甲○○上開證述內容,可認乙○○來電之意雖欲向 甲○○購買毒品,然事先已與甲○○自行洽談,於知悉甲○○在睡 覺無法接聽電話,亦未就相關細節與被告丁○○確認,仍欲等 待甲○○睡醒後再行洽商,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交易內容等 語,尚堪採信。
109年3月2日被告丁○○於乙○○來電後向其表示略以「他有跟我 說了」、「你說…你說不夠喔」等語,乙○○答以「嘿啊,不 夠對啊」等語,又該次通話結束後甲○○再以電話與乙○○聯繫 略稱「那個…岡山捷運站那裡好了」等語,復參酌乙○○、甲○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甲○○確實已先行告知被告丁○○乙○○ 會來電購毒,然通話內容中乙○○並未進一步就毒品交易細節 與被告丁○○確認,係通話後由甲○○與乙○○自行約定之交易地 點,以此而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乙○○、甲○○間之交 易細節確實知悉。
另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結果,通話內容中均未見有何 可認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相關之暗語,自無從僅憑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丁○○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
⑤又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所陳(見警三卷第26頁;偵三卷 第9頁)及甲○○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被告丁○○確實有隨同 甲○○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交易地點等情,然被告丁○○與 甲○○間為夫妻關係,衡情夫妻共同生活關係緊密,因便利之 計或單純陪伴等因素共同搭車外出之原因多端,且毒品交易 之交貨與收款等行為均為乙○○、甲○○間自行處理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上,被告丁○○縱有從旁見聞乙○○與甲○○間之交易, 亦無從以之逕以推論被告丁○○與甲○○就附表二編號6、7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丁○○固於偵訊中,經檢 察官問以是否承認附表二編號6犯行係與甲○○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給乙○○,係概括答稱承認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既無從 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則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已欠缺補強證據。綜上,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丁○○知悉乙○○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而於接聽電話後轉知甲○○等行為,應係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對甲○○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被告丁○○本案之行為,自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與甲○○為共犯,尚與本院認定不同,應予說明如前。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 險性,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既非至親,復無特別 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 購毒者交易之理,另被告丁○○與甲○○為夫妻關係,對乙○○無 上開信任關係,販賣毒品之目的係屬營利,亦得知之甚詳, 應堪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 有營利意圖,被告丁○○對於甲○○販毒營利之情有所認識。 ㈣綜上,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佐;被告丁○○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而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將修正前「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19至21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丁○○附表二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經審理後,認被告丁○○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為共同 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均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21次犯 行、被告丁○○2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被告二人部分)
⑴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與丁○○所犯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承認,業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等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 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 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



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 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 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各次轉讓禁藥 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乙○○就其所犯前開各次轉讓禁藥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應注意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其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6月,是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有期徒刑3月,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⒉未遂減輕(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幫助被告甲○○犯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供出毒品上游減免(被告乙○○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 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 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乙○○警詢中稱:我於109年04月09日0時許,有用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給「強仔」,之後在大湖夜市對面漢宮家具 前,跟他購買兩包一共1.5錢的安非他命,交易完就各自離 開了,我就只有跟「強仔」買過這一次等語(見警一卷第31 -33、45頁)。是被告乙○○固供稱有向「強仔」購毒之事實 ,然其購毒時間係於附表一本案犯行之後,所謂「強仔」之 人,尚非被告乙○○本案之毒品來源,此部分應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有向被告甲○○及丙○○購毒 等情,然本案係因被告乙○○先遭司法警察監聽,已有相當理



由認甲○○、丙○○等人有販賣毒品予乙○○,並非因乙○○供述而 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1日 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01、391頁),另參酌被告甲○○、丙○○等 人之犯行均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乙○○與甲○○、丙 ○○均係於109年4月9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見警一卷 第29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22頁;警四卷第27頁), 顯見被告甲○○、丙○○等人之犯行,確實於被告乙○○供述前, 業已先遭檢警掌握,足認上開函文所述屬實,是同案被告甲 ○○、丙○○販賣毒品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 ,此部分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利益,主張前開部分係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擔任證人經交互詰問,始能將同案被告甲○○、丙○○繩之以法 而有本條項適用(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核仍與前開見解 不合,尚不足採。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18之毒品上游來源為戊○○ (見偵一卷第605至607頁),而戊○○上開販毒予被告乙○○之 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罪 刑,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足 認偵查機關查獲上情與被告乙○○之供述間具有因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該次犯行,應依法遞減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丁○○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
⑵被告丁○○上訴主張,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中僅為甲○○轉告訊息,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且幫助販賣對象僅其配偶甲○○一 人,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非長期大量買賣毒品之毒梟, 其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尚須扶養一名高中一年級女兒,如 若被告入監執行,將使其女兒之生活頓失所依,無人照料, 喪失經濟來源,請求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其惡性並非重大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18 9、215至217頁)。然查:被告丁○○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幫助減輕要件,可 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丁 ○○上訴意旨前開所指,部分為犯罪後之情狀及態度,並非犯 罪時之情狀;又販賣毒品為重罪,且本案二次幫助販賣金額 尚非屬小額販賣,且所幫助之正犯於本案另又販賣毒品予他 人,縱被告丁○○為幫助犯且係為其配偶犯之,然就此仍未證 明或釋明說明被告丁○○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毒品 危害社會,而應受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丁 ○○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原判決主文誤載 為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乙○○部分:⑴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共參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部分,將「附表一 」誤載為「附表二」(見原審判決第1頁下段),略有違誤 。⑵被告乙○○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作成前述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丁○○部分:⑴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而正犯與幫助犯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 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 幫助犯之定應執行刑恤刑程度原則上應較正犯為優惠,如未 能考量上開狀況,致幫助犯行為整體不法內涵之程度高於正 犯,即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⑵經查:同案被告甲○○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合計刑度為28年9月,原審定應執 行刑為6年之折算比例(6年即72月/28年9月即345月=0.21, 見原審判決第2、26至27頁),比較被告丁○○幫助同案被告甲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合計刑度為4年4月,原審定 應執行刑為3年之折算比例(3年即36月/4年4月即52月=0.69



,見原審判決第2、27頁),幫助犯即被告丁○○所受恤刑優 惠比例,遠較正犯即同案被告甲○○之恤刑優惠比例為低,而 有所不利,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減為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 349頁),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各罪之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乙○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 讓之物,竟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乙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轉讓毒品對象 人數、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大車月收入約4、5萬元 、已婚、需要扶養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9頁),就此部分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主文欄(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 示之刑。
㈢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審酌:⒈被告乙○○犯前開轉讓禁藥犯行,共3罪 ,其時間係分佈於109年3月至4月間,並衡酌被告乙○○各次 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轉讓重量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原審定應執行刑之折算 比例程度,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⒉被告丁○○所犯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時間緊接於109年3月1日至2日 ,均係為協助配偶即同案被告甲○○,及所幫助販賣毒品重量 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另考量被告丁○○辯護人為被告丁○○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49頁),就被告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處罪刑 部分、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⒈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無刑案紀錄。被告丁○○前有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監 服刑後經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堪認被告乙○○前無 不良素行,被告丁○○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人明知其害,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乙○○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二 級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丁○○則明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欲為毒品交易,竟施以助力,其等所為均有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 罪,所為殊無可取;另參酌被告乙○○及丁○○犯罪後在偵查及 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以及被告丁○○ 僅係從旁施以助力之參與程度,暨衡及被告乙○○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丁○○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月收入約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乙○○18次犯行均集中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間,被告 丁○○2次犯行均集中在109年3月初,個別犯罪之時間甚為接 近,且其等各次犯罪過程亦均相似;另被告乙○○18次販毒行 為之對象為8人,被告丁○○幫助販毒之對象均為同1人,罪責 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8, 共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⒊沒收部分,審酌:
⑴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或財物,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為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 工具;扣案附表四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6、7所用之聯絡工具;另扣案附表 四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上訴範圍無關,不另贅述)。 ⑶被告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乙○○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應 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毒品與本案上訴範圍無



關,不另贅述)。
⑷扣案附表四編號4、5、8、10所示之物,雖均分別為被告乙○○ 所有,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 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丁○○主張有刑法59條 適用為無理由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查: ⒈被告乙○○就刑罰裁量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理由將社會一 般事項及刑事政策,作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顯與刑法第 57條規定未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配合警方查案,且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僅高職畢業,學歷不高,一時思慮未周,深知悔悟,本 案所為係施用毒品同儕好友間互通有無而販賣,尚非以此為 業,而被告乙○○為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因工作所需,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憑藉提振精神,因長期購以施用所費不 貲 ,始出此下策觸犯本罪,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 至20、189、207至210、345頁)。 ⒉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 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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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