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92號
TCDV,110,訴,119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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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紀邦育
陳綠
被 告 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乙○○、訴外人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嘻潮
街舞團、嘻潮流行音樂學園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0萬元,原告
乙○○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嘻潮街舞團之
經營者,並成立嘻潮流行音樂學園之實驗教育團體(下稱系
爭自學團體)。兩造於108年4月25日為其等之子女申請「10
8學年度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計劃」
未獲通過,被告竟傳送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內容為「中市實驗
教育學校傳出負責人猥褻女學員」之報導連結至原告所創建
之2019嘻潮後援會、表演X嘻潮2個LINE群組,藉此施壓、恐
嚇原告2人應於1週內給付50萬元,否則將提起詐欺告訴,及
提高求償金額至100萬元,並散布上開網路報導。又上開網
路新聞起因係原告甲○○與他人之經紀糾紛,自由時報獲悉原
委已經下架此篇報導,被告竟仍傳送該網路報導之連結至前
開LINE群組,又誣告原告2人,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已嚴重損害原告2人
之名譽。被告上開恐嚇、妨害名譽、誣告之行為,使原告2
人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⒉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恐嚇、誣告原告2人之行為;其因遭原告2人欺騙,
故請求原告2人賠償50萬元。
 ㈡被告僅傳送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連結,並未更動其內容,
且該篇網路報導為自由時報記者引用法院判決書內容所撰,
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
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
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
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
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
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
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
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
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
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
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
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
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2人成立之系爭自學團體以學校名義對外招生乙節,有卷
附招生宣傳廣告頁面之文字:「2017年--成為臺灣第一所實
驗學校」、「修畢領取國高中證書文憑」、「一邊讀書拿文
憑」等內容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0
5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3至19頁),被告辯稱其子就讀,
即可等同於「入學」、可獲得文憑等語,堪信為真實。又據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上開業務人員劉曉芳於上開案
件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學團體於108年4月申請108學年度實
驗教育計畫,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通過,雖原告2人
有意提出申覆,然申覆期間已過,原告2人已無法申覆,且
依照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第15條之規定,學生之實驗教育既然已經停
止,即應返回設籍學校;況自學團體不能招生,原告2人以
廣告招生已屬於灰色地帶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7月10日中市教小字第1080
0621827號函、108年8月21日中市教小字第1080076105號函
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16號卷
宗第29至33頁、第51至56頁)。原告2人成立之系爭自學團
體既未通過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學年度實驗教育計畫審議
,原告2人理應儘速促使該等已「就讀」於系爭自學團體之
學生返回設籍學校,然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乙○○
於108年12日25日以「舞-嘻潮GRAS」之LINE帳號,在LINE群
組中坦承:「對,我很抱歉,以為等申覆通過...我應該9月
就先告訴大家」,堪認原告2人遲至斯時方將系爭自學團體
未通過108學年度實驗教育計畫審議之事告知被告,致被告
之子繼續「就讀」系爭自學團體,未返回設籍之臺中市立光
榮國民中學(下稱光榮國中),致其子之就學紀錄為事假49
日,共缺席692節課、曠課4日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光榮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綜合表現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139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被告因此自覺權益受損
,而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核其意旨,應係提出和解條件
。蓋求償、提出訴訟、將自身遭遇公諸於世等,均正當權利
之行使,被告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原告,非屬不法之惡害通
知,原告2人指摘被告以此恐嚇、施壓其等云云,即不足採
。又被告嗣後基於前述之緣由,自覺受騙,對被告2人提出
詐欺告訴,雖原告2人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所申
告之內容亦非全然無因,難謂屬捏詞構陷之舉,難認被告有
故意誣告之行為,且與故意虛構事實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
,要屬不同。
 ㈢再者,原告甲○○確曾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2頁),被告於
LINE訊息內容中所陳之「性侵事件」,非屬杜撰,且被告傳
送上開新聞連結內容本為網路上公開之連結資訊,被告僅係
傳送網頁連結,供他人評斷,未對此發表任何個人意見,自
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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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