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62號
PCDV,110,司執消債清,62,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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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泰盛即王泰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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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財產以終止保險契約,將所得解約金分配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開始清算民 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 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以債務人陳明無力 提出代替變價之現款,故應以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分配為 處分方法;至於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財產 其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4元、1006元、657元、490元, 且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花費郵資及扣除手續費,其價值甚微 ,且衡諸常情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故不予處分。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9月13日函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額或估計價值 (單位:新台幣) 處 分 方 式 1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N163096126) 預估解約金 281,935元 終止保險契約,將所得解約金分配。 2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AG13291200) 預估解約金 69,384元 終止保險契約,將所得解約金分配。 3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 354元。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4 永豐銀行存款 1,006元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5 兆豐銀行存款 657元。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6 土地銀行存款 490元。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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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