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九六九、二三一四一、二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某日,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以供農牧之用承耕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二八四之二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乙○○承耕上開土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承耕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每一貨車之垃圾或廢土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為使容納更多垃圾及廢土,推由甲○○駕駛堆土機將部分垃圾及廢土推入該毗鄰土地旁之水道,迄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嚴重淤塞該水道,使該水道失去排水功能,妨礙主管機關之水道防衛,豪雨時將造成水患,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許,張恆輝(另判決無罪確定)經甲○○、乙○○之同意,駕駛MT-92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後,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涉犯同法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其他有礙水道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除於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外,另於第九款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而水利法所稱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卷附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171 號解釋令謂山溝野溪係屬自然水流經常流經之地域,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云云(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二頁)。又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水工字第9000140880號函指被告二人所轉租前述土地旁之天然排水溝,為典寶溪支流牛食坑支線之分線,並非核定為區域排水行水區,若為典寶溪牛食坑支線主幹線為區域排水行水區,其上游分流則屬野溪等語。而卷附所謂大社鄉○○○段二八四─二地號及毗鄰排水山溝照片顯示,該處所傾倒之廢棄物已嚴重阻塞排水之山溝(第一審卷第六八、六九、七0頁),該處如係系爭之山溝,則被告等有無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殊屬可疑,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判決對於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詳加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水利法修正公布後,有關違反水利法之處罰規定已有變更,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