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56號
CPEV,110,竹東簡,56,202110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周玉典
被 告 林00(下稱被告甲,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00(下稱被告甲母,姓名年籍詳卷)
林00(下稱被告甲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父、被告甲 母為被告甲之父母(下合稱被告甲父母)。本件判決既然為公 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 居所。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被告甲為被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504,6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母為被告(見調解卷第132頁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4,692元及利 息(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予賠償之範圍為請求 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 102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往左繞越前車後,先往右偏回 車道右側,再往左(迴)轉,欲騎往對向路外之美語教學中心 ,適與同向左後方欲直行之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 ,業經本院少年事件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07、508號宣 示筆錄裁定訓誡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認定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甲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母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一)醫療費用合計27,574元。
(二)看護費75,000元:
原告於車禍後之一個月,因行動不便,由伊胞妹前來照料, 需花費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三)護理用品費用合計92,118元:
外傷用藥(四肢及臉)8,318元、眼睛傷害保養品11,800元、 臉擦傷去疤皮秒雷射36,000元、臉骨折化血營養品36,000元 。
(四)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年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因車禍傷 勢致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30萬元。
(五)機車維修費12,900元。
(六)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於車禍後將近半年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且因眼睛受撞 擊致水晶體混濁眼前黑影環繞,造成永久生活不便,並影響 原告之速讀補教事業,原告所成立之補習班因而停止運作。 又為治療原告之臉部骨折傷勢而在左臉手術裝上鐵片,致半 夜無法側睡,睡眠品質不佳又引發甲狀腺亢進,且原告左臉 常無故發麻,鼻子最初還失去知覺。腳部挫傷之傷口因感染 而化膿,除須每隔2-3日至診所辛苦排隊換藥外,並擔心是



否因此需截肢,度過二個月驚恐之復健期。再者,被告為規 避責任,不斷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曾探望或道歉,對原告造 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臉部骨折之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眼睛傷勢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萬元 。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 於車禍後,僅在急診接受3小時治療觀察即自行離院返家, 迨至同年7月27日始赴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 竹分院)骨科門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則原告有耽延治 療致其傷害擴大、惡化之情形,亦即原告之就醫過程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二、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住院費,由健保支付部分不得向被告請 求,是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榮總新竹分院就醫之自負額27,554 元。亦不爭執原告至嘉良診所清創換藥之醫療費及至冠興診 所診療之費用。
三、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可認原告出 院後應可自理生活,而無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應以住院8日期間、每日2,500元來計算。四、承上,原告應僅受有住院8日及休養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五、又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未能舉證其 飛蚊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復未提出護理用品項目之支出單據 ,難認此部分請求具必要關聯性。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苦痛,惟應斟酌被告甲於事發時未成 年,名下無任何資產,且非故意加害原告等情狀,是本件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109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鎮○○路 000號前時,自車道右側往左迴轉時,與同向左後方直行之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本件 車禍發生,均為被告甲過失所致。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伍、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迴 車不當,致原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甲應就原告前揭 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父母二人為被告甲之父母,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被告 甲為96年間出生,於本件事故109年7月20日發生時固尚未成 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13歲,具有識別能力,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甲父母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陸續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27,5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4、56-61頁、 本院卷第81頁),且其中關於住院治療之費用,核與榮總新 竹分院提出之資料相符(見調解卷第144-145頁),復以上揭 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 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1個月,因行動不便,需由專人照顧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台大竹東分院、榮總新竹分院、冠興診所嘉良診所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8、12 -13、52-56、58頁)。惟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欄,係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而非應由專人照護 一個月,另住院期間為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3日共8天; 且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有受看謢之必要乙節函詢榮總新竹分院 ,經該院以110年3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1109901082號函檢附



病歷摘要,說明:「病患住院期間,由於多處受創(顏面骨 折及雙下肢傷口),建議專人照顧(於住院期間),建議全日 照護,出院後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見調解卷第146 頁),可認原告自109年7月27日住院至同年8月3日出院止, 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⒉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 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 一般看護標準,參以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50 0元,準此,原告請求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期間之 全日看護費20,000元【計算式:2,500元×8日=2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三)護理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車禍傷勢,分別支出外傷用藥(四肢及臉) 8,318元、眼睛傷害保養品11,800元、臉擦傷去疤皮秒雷射3 6,000元、臉骨折化血營養品36,000元,共計92,118元云云 ,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外,且原告未舉證此等支出 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加以被告亦否認此部 分支出之必要性,故難遽准。   
(四)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觀榮總新竹分院於110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處 置意見欄位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9年7月27日住院 ,109年7月27日接受1.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傷口清創右 足共縫合7針,並於109年8月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 」等語(見調解卷第52頁),固可認原告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其 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之顏面骨折傷 勢於接受手術治療並出院後,僅於109年8月10日、110年1月 5日回診追蹤,之後即未再返院回診,足見其傷勢恢復良好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自 109年7月20日車禍發生起,至手術結束並出院後一個月即10 9月9月2日止為限。
⒉又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其106-108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0 7,678元、630,572元、464,734元,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23頁),核其平均月收入約 為55,638元,則原告以月薪5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即屬合 理。
⒊綜上計算,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日 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為7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4



4日=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機車維修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 均為零件費用,共計12,9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又系爭機車係於89年1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 年7月20日)已有19年10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項費用為1,289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 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致顏部挫傷合併左 側顴骨骨折、左下眼皮瘀血、左下眼週麻感、左眼結膜微血 管充血、胸廓鈍挫傷合併左下肋骨後緣疼痛、四肢擦挫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玻體變性退化等情之傷害,歷經住院 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 品質自有重大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據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事故前擔任保險業務工作,於108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396,521元,其名下財產為8筆不動產、1輛汽車 、1筆投資,財產總額25,298,190元;被告甲為國中生,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2,80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母之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637,534元,其名下財產為1輛汽車、7筆投 資,財產總額1,679,000元;被告甲父之108年度所得總額為 334,088元,其名下財產為9筆不動產、1輛汽車、1筆投資, 財產總額2,181,949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16-122、133-136頁),並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100頁)。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為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27,574元 、看護費20,000元、薪資損失73,333元、機車維修費1,289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22,196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未於車禍當日接受手術治療,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惟經本院以原告未於急診後立即接受進一步治療之 原因等項函詢台大新竹生醫醫院,經該院以110年9月3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9277號函覆稱:「(一)病人於10 9年7月20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四肢挫傷、頭部及 顏面外傷,首先確保其意識狀況及呼吸穩定後,開立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四肢挫傷經評估後,因傷口骯髒,予以清潔後 包紮(直接綘合恐有細小砂礫被埋進傷口,造成蓄膿),當下 已完成完整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含電腦斷 層)及傷勢之評估和處置,無立即住院之必要,急診醫師亦 協助安排整形外科門診追蹤,並於病情解釋及診斷書特別叮 嚀,必須至眼科和整形外科門診接受後續評估及治療,且病 人當下也表示知情同意(詳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二) 其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挫傷,經由急診留院觀察後,有向病人 解釋病情變化及所採取的治療方式,病情需要適當觀察時間 ,再給予外科介入治療,直接手術有可能增加術中中風、感 染加劇等風險;尤其顏面骨骨折治療時間點大多為一週後待 腫脹消退後,才是復位手術較佳時機,屆時再由整形外科醫 師執行復位手術。(三)病人於109年7月20日至整形外科回診 評估,有建議她做復位手術,一般顏面骨折受傷後一至兩週 內完成治療,過此時期,骨頭便開始癒合,會增加手術的難 度,但其後續未至本院接受手術;若於受傷後一週(7月27日



)接受手術治療,一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原告係出於醫學考量始未於車禍 當日接受手術,並非延誤治療,即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 2,19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536=6,9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6,914=5,986第2年折舊值 5,986×0.536=3,2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6-3,208=2,778第3年折舊值 2,778×0.536=1,4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8-1,489=1,289備註:
一、第三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三年後,系爭機車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