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34號
TPAA,109,再,34,202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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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世珍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狀載「原確定判決嚴重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所受贈與自始無效…… 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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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