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38號
TPHV,110,抗,93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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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葉智超
葉林瑪麗
共同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抗 告 人 葉淑惠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政盛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祖母葉趙彩霞(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創辦人,於105年4 月8日至同年5月2日間,將其所有之皇國公司股份5,220股( 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於相對人葉林瑪麗1,305股、葉智超1,3 05股、葉淑惠2,610股(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然葉趙彩霞 曾與其子葉國顯及伊亡父葉富國於102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指定於其死後系爭股份由長女葉素婉 、次女即抗告人葉淑惠各取得2,610股,則系爭買賣關係顯 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況葉趙彩霞曾於104年12月16日因 亞急性瞻妄症及尿道炎併發代謝性腦病變,有意識瞻妄、短 期記憶喪失、無法完整表達意思等症狀,就醫住院期間出現 瀰漫性腦病變,意識狀態未有好轉,系爭買賣關係之真實性 顯屬有疑,伊已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案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 協議書不具遺囑之要件,亦非死因贈與契約,葉淑惠非契約 相對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2,610股股份,系爭股份應 為葉趙彩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葉國顯、其配偶葉林瑪麗及 其子葉智超因系爭買賣關係,於105年5月2日後已取得皇國 公司股份總數之49.91%,實質主導該公司經營、業務決策, 其等於106年間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而虛偽製作股東會會 議紀錄通過財報,拒絕伊及陳美雍提出帳冊之請求,並聯合 葉淑惠多次強行通過財務報告及變更薪資等圖利自身之決議 。倘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禁止抗告人行使權利,其得阻撓伊 出席股東會,變相汲取皇國公司營收,全面掌控該公司財務



,侵害伊股東權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 迫性,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失僅為無法取得股 利,爰求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4萬4,970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確認抗告人與葉趙彩霞間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葉趙彩 霞固於104年12月間因尿道炎而短暫有急性瞻妄現象,惟尿 道炎治癒後3至7天即回復正常,其於105年5月間意識清晰, 考量皇國公司股權安排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相對人前此 未有質疑,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原因,況相對人爭執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具繼續性,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 符。皇國公司股東會通過之議案均為健全公司體制及營運發 展,且符合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該公司 總股數為2萬6,000股,抗告人與葉國顯合計持股比例達59.9 5%,相對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源盛興有限公司合計持股比例 為40.05%,縱其本案訴訟勝訴,系爭股份由葉趙彩霞之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相對人仍屬少數股東,本件顯無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不可回復之情況;如禁止伊行使系 爭股份之股東權,將致皇國公司無持股數過半之股東,陷公 司業務及營運於停擺,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認 相對人主張有據且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僅應限制 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依應繼分得繼承之股權,原裁定禁止抗告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全部股權,有違比例及衡平原則;抗告人 亦願提供與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同額之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 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三、經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葉趙



彩霞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 提出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32至3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病歷摘要可憑(原法 院卷第40至75頁),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相對人已釋明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葉 趙彩霞於105年5月間意識狀態正常,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前對系爭股份移轉並無爭議等情置辯,惟債權人主張之實體 上理由是否正當,並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未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 ,皇國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2萬6,000股,葉國顯葉林瑪麗葉智超葉淑惠葉政盛源盛欣有限公司現持股數依序 為1萬345股、1,325股、1,305股、2,610股、9,915股、500 股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42頁)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法院卷第42至44頁 、110年度士司調字第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8頁】;惟 縱依相對人之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葉淑惠無法依系 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股份之半數,而認系爭股份屬葉趙彩霞之 遺產,然葉趙彩霞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葉玉煙、相對人、葉 政章、葉國顯葉淑惠葉素婉等6人,葉玉煙葉國顯葉淑惠葉素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相對人及葉政章之應 繼分各為10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 卷第40頁、調字卷第52至72頁),則相對人及其弟葉政章至 多僅能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之5分之1即1,044股,加計相對人 及源盛欣有限公司原持股數1萬415股,合計為1萬1,459股, 抗告人及葉國顯原持股加計繼承股數合計則為1萬2,453股( 計算式:10,345+20+5,220×2/5=12,453),足見縱依應繼分 分配系爭股份,相對人持有股份數仍居相對少數,則不論系 爭買賣關係存否,相對人均無法以其持股數單獨決定皇國公 司之經營決策。再者,皇國公司固於109年5月29日召開股東 常會,通過關於董監事報酬調整、承認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 等議案,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 惟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 股東會本得議定董事及監理人之報酬,股東常會得承認董事 會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則皇國公司股東常會通 過上開議案,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未提出事證釋 明上開決議內容屬不利皇國公司之資產處分,自難僅以抗告 人經營決策及股東會表決結果與其意見相左,即認有重大難 以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縱於執行董監事職務時有拒絕 提出帳冊、虛偽製作股東會議事錄、阻撓相對人出席股東會 、監察人未履行監督義務等行為,亦屬其執行董事、監察人



職務或個人行為不當,並非行使股東權利造成相對人損害, 尚難執此認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造成相對人權 益重大損害。從而,相對人所舉上情,均難認已釋明抗告人 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將使相對人權利蒙受何等重大難以 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 東權利,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行使表決權、獲取股利等損害 ,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認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抗告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上 揭說明,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之必要性,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 ,其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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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盛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