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蔡秉豪
相 對 人 周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葉秉豪」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蔡秉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