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菁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產,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為處分方法。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0年3月 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有如本院110年5月11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保單,截至110年3月3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 為人民幣45,835.74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詢得債務人同意,將於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 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
(二)次查,附表編號1之機車,考量若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結論選任清算管 理人予以變賣,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 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加計相關程 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故不 予變價,返還債務人;編號2至編號5之存款不足支付 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不予處分、返還債 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光陽機車﹙MTR-9703﹚一台,2018年5月出廠,101CC.。2、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39元。3、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款:114元。
4、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人民幣2.18元。5、郵局中和秀山分局存款:3元。
6、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80112495﹚:人民幣45,835.74元 ﹙估算至110年3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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