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58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258,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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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異 議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永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楊道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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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
出異議,並聲請更正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 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 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 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 項、第5項 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異議人民國110年8月26日陳報債權狀略以:異議人之債權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9,501元,並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司簡 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請求本院將債權表所列金額更正為 上開金額等云云。
三、查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於110年6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明 :「債權人應於110年7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110年8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 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110年3月 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之全部債權人,此有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110年7月15日新北林秘字第1102826294號函在卷可稽。 然異議人未於上開申補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僅 陳報債務人無任何保單,有異議人110年7月23日(110)新產 法簡發字第1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 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即40,000元,列入本件債權 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提出執行名義請求將其債權更 正為59,501元,然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10年8月10日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本院 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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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