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蕭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9年2月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提案所公告之 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被告卻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 」方式 ,使非委員之訴外人袁盟政及劉兆仁參與開會及行 使委員權利,並將原告與訴外人賴李彩霞、翁清勇違法排除 為委員身分,故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從而,109年2月1日 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為無效或不成立。
(一)按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委會會議決 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 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因該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内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二)查系爭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應選任13 名管理委員,而該次前14名票數分別為本件原告(24票) 、本件被告(65票)與訴外人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 (25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
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 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 24票)、林慶順(66票)。是該次會議第13名有本件原 告(24票)、翁清勇(24票)同票,應併列前開區分所 有權會議當選之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經選出合計14 人,此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故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 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本件原告、賴旭星、楊家祥、 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 翁清勇、林慶順、本件被告等14人。
(三)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推選產生 。然109年2月1日會議討論提案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 單並不正確,因該次會議實際以管理委員出席者為:鄧任 竣 、曾勝義、楊家祥、張世杰、林慶順、本件被告、邱 耀進、劉兆仁、袁盟政等9名。然其中劉兆仁、袁盟政並 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7人。至賴 李採霞、李冠穎、本件原告、賴旭星、賴建源、李文華、 翁清勇等7名管理委員並未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顯見系爭決議並非經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全體出席推選產 生,是該會議所為推舉主任委員何珮玲之決議內容等因 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内政部營建署頒布 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第2點亦有明文,故依前 開規定,對於管委會之召集,自應於開會前以書面記載開 會内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然109年2月1日會議之召開,未 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該屆委員會參與決議者並非由全體合 法當選之管理委員所組成。至系爭會議雖曾寄發開會通知 與原告,惟該通知書非以原告為管理委員之名義為通知, 而係以邀請社區所有住戶蒞臨指導之名義,該通知自不具 合法通知效力。故系爭管委會於會議召開前,僅將會議通 知書送交逕自認定當選之管理委員,而未送達各管理委員 ,自難認已對當選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之原告為合法 送達。從而,系爭管委會決議顯未完整踐行法定程序而違 反法令而無效。
(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任期自交接後翌日 起算,被告自本院107年訴字第264號於107年10月15日民 事裁定後,始準備辦理交接事宜,則原告之任期如以前開
社區規約規定而言,亦應於109年10月始屆滿。況當時社 區因擋土牆處理問題,原告即已符合社區規約第15條「如 因重大事故或原因得延長半年」任期之事由。
(六)綜上,109年2月1日原告仍具主任委員身分,被告不具召 集權資格卻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即屬違反社區規約第25條 規定。且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 員
推選產生;則系爭會議作成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並非經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全體出席推選產生,該決議因 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或不成立。
二、本院109年7月1日10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雖判決本件被告與其餘訴外人敗訴。然本件不受前案 判決理由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蓋:
(一)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審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
1、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 竣、張世杰,被告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桂美、張瓈月、 林漢泉、陳永枋;本件原告則為蕭龍吉,本件被告為何佩 玲,可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前案原告起訴請求者係移交 系爭社區相關帳冊之訴訟,核與本件原告所提前開確認訴 訟不同,當事人亦非相同,已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 2、況前案訴訟爭點為「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推 選由何沛玲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惟前案判決法 院就該爭點未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未曾盡其 主張舉證之工作。兩造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就法院所錯誤 引用之系爭舊規約之實質是否真正,兩造並未對之為攻擊 防禦,前案判決並無兩造以之為事實主要爭點,並未為實 質審理。且對前案法院引用錯誤之社區規約,原告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即新規約,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
3、且前案判決理由認本件被告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召集 權,乃未發覺本件原告任期未屆至所致,足證前案判決理 由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兩造既無攻防機會,顯見本件無
系爭爭點效之適用。
(二)前案判決理由卻有部分爭議,即於判決理由所提及『依君 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所定「主任委員由常務委 員(票數最高前5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 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而新委員前5高票依 序為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林慶順(66票) 、本件被告何佩玲(65票)、鄧任竣(64票),而此前5 高票,均有出席本次會議』等語。然系爭社區於108年12 月22日已修改規約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 」,而非由常務委員選出,因判決主文具拘束力及既判 力,惟判決理由則不具既判力,且敗訴一方原本應提上訴 或另循民事程序訴訟,然敗訴一方至今仍未提民事訴訟, 故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經社區住戶大會選為管理委員,卻 遭被告於當時以社區所無之規約(被告稱係規約15條)所 排除,稱社區分A、B區選舉,而以此規範排除原告管理委 員之資格。惟此業經前案傳證人到庭查明,即是否「君臨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依社區分A區(門牌50-60至 50-40,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 ),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13名?」。查系爭社區94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其第四案案由:「 建請修訂本社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說明:「現 行規約係依88年間依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規定。但尚有 缺失一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 據、均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 」、辦法:「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 決議:「1.第十五條應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2.餘照案通 過。」等內容,有會議記錄可證(見前案卷第143頁、第 144頁)。可知系爭社區自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後,就住戶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名單即 採取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 再區分A、B區之比例分配公告當選名單;另參酌證人證詞 ,前開前案判決認君臨天下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 本件原告、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 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本件被告等 14名」。故第15條規約委員之產生採「不分區」。(四)該案於調查中明確發現本件原告為社區委員會委員,但本 件被告卻惡意排除原告之委員事實,並故意曲解系爭社區 規約第15條為分區,進而排除原告行使委員之權利,益足
證明系爭會議之不法。
三、就系爭先備位之訴,原告均具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 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二)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 所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致系 爭決議之效力不明,並涉及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及社區住戶 之地位,就系爭管委會對内及對外所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 力問題,原告於主觀上認有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該不 安狀態,既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疑義。(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疑似於107年9月間,將其所有區分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他人,已不具「住戶」資格云云。然被 告所稱之他人「陳〇〇」為原告之家人,自屬系爭社區規 約第16條所規定3親等内血親代表之範圍内,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繳管理費,業經109年8月29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新任委員資格云云。惟原告已先預繳 1年份社區管理費,卻因前開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遭被告 所蒙蔽而罷免原告,已有瑕疵。況被告既不具主任委員資 格,無權召集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 作 成之決議即有瑕庇。
四、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被告所 召開之會議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2月 1日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決議不成立。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先備位之訴皆無理由:(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 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 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臨時 召集權人、被告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會議決議效力等爭 點,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完足之 審酌,並為合法認定之事實;且訴訟過程中之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與爭點,已經完全之辯論,為節省司法資源與紛爭 1次解決之考量,本件原告自不得再為相歧異之主張。(三)至原告雖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形式上當事人 亦非相同與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規約為錯誤之版本,而認本 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
1、爭點效之認定,係存在於判決理由之認定中,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直接關聯,其著重為攻擊防禦方法之理 由業經前案法院認定,而不應浪費司法資源重行審酌。 2、再者,爭點效若須前後案當事人之形式組成態樣皆完全相 同未免過苛,應探究實質上當事人之組成與主張之立場以 為判斷,否則若任意追加當事人即可規避爭點效之適用, 爭點效恐形同具文。
3、至被告是否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錯誤之系爭社區規 約版本,僅生是否得再審之理由,並非爭執爭點效之依據 ,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召集權人,原告先備 位之訴皆無理由:
(一)原告雖以被告非全體委員共同推舉之主任委員,而認被告 並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權云云。然:
1、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3條、第26至27條分別規定,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管 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出席,出席委員2分 之1同意為之;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 ,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2、查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至109年2月1日
前,舊主任委員即原告並未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則舊 主任委員既怠於行使,且於109年1月13日主任委員任期2 年屆滿視為解任時,即無主任委員。則在無人可召集改選 新 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系爭社區規約並可解決之替代 方案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 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 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故原告於107年1 月13日當選為主任委員,至109年1月13日為2年任期屆滿 ,視為解任後,即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依前開規 定,應由新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改選新主任委 員。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3、被告於109年1月間業將召集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寄發與 全體管理委員,有前案確定判決之證人林銘峯之證詞可憑 。故被告召集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召集程序並無不合, 被告經出席之管理委員推派為主任委員之合法性自無疑問 ,且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權。
4、原告另主張其因社區擋土牆處理問題,故其任期得延長半 年,被告無權召開系爭會議云云。惟:
(1)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以規約方式延長主任委員之任期,否 則將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2)則原告所援引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於一定情況下將主任 委員任期延長為半年,應屬無效。再者,社區擋土牆修繕 亦非「重大事故」,當時社區並非處於無法選舉新任主委 之情況,根本無需延長原主任委員之任期。且處理擋土牆 修繕亦無需特殊專長或專利,新主委亦得處理,何須原告 延長任期處理之?況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決議將擋土牆問題授權下1屆管委會處理,亦為 原告所明知。縱規約規定符合例外情形得延長任期,然任 期之延長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主任委 員自己欲延長即可延長。
三、系爭109年2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已成立並有效,故原 告先備位之訴皆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與賴李彩霞、翁清勇等違法排除為 委員,並使非委員之袁盟政、劉兆仁等開會及行使委員權 利,而認被告所召集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成立云云。惟 :
1、被告符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資格,已如前述。 且被告並未刻意排除原告與賴李彩霞、翁清勇等之委員身 分,被告於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前均已合法寄發通知,並 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證人林銘峯證述明確,亦如前述。 2、系爭109年2月1日之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7人(共14名) ,已達規約第26條所規定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並經出席 人員2分之1以上決議同意推舉原告為主委,故系爭會議過 程亦無瑕疵。換言之,分區或不分區已不重要,因該次會 議共有9名管理委員出席,若採分區選舉結果,可依規約 第26條選出主任委員;若採不分區選舉結果,該次會議共 有7名管理委員出席,亦符合規約第26條規定,仍可依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出席而選出主任委員。從而,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不成立之問題。
(二)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與君臨天下社區之公文 ,均以「主任委員何佩玲」稱呼本件被告,亦承認系爭社 區主任委員已變更並報備在案。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台南高檢署處分書亦皆確認本件被告主委之身分,且於 109年8月29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席亦為 被告,足證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與系爭社區規約 並無不合,故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亦無從認定為無效。四、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故原告先備位之訴皆 無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系爭 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107年10月起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所有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107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他人。故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規定,縱認原告當時仍為系 爭社區主任委員,亦當然解任。況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業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而當然解 任,且原告亦經109年8月29日系爭社區109年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管理委員資格。
(三)縱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然原告已 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原告仍無回復其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資格之可能,故其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 ,應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 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 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 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 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至「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 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 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 故,或後訴當事人為前訴當事人之一部,則在前後二訴相同 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林慶順、袁 盟政、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等為原告,對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提起請求交付帳 冊等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將前開起訴駁回。然前開判決理由中則記載【(三)原告 所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 合法?1、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 )。查君臨天下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 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舊主委蕭龍吉 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解任 主任委員之職務。雖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1條規 定「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 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2年,連選得連任」。 但此項之規定,仍不得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即
新主任委員之改選,仍應任期2年屆滿前由舊主任委員召 集改選之。否則若不改選新主任委員,不辦理交接,豈不 成為萬年主任委員。故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 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 委員之職務。2、次按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同規約第23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 司書記會議記錄(同規約第25條)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 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同 規約第26條);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 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規約第27條 )。而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 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 員。則在舊主任委員蕭龍吉本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管理 委員會,改選新主任委員而怠於行使,且於109年1月13日 主任委員任期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時,即無 主任委員。則在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 上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並無可解決之替代方案 。3、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如前所述,故舊 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 日為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後,即無人可召 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法理,應由新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改選新 主任委員。4、證人即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林銘峯證稱: 「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 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 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之會議大概7個到場,到場有 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 是一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 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 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 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
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 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 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 會通知單,就是本院卷第309頁的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 ,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 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舊任主委蕭龍吉跟陳永枋」等語, 並有開會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09、382-385頁)。而該 次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給蕭龍吉、陳永枋、嘉義縣政府 、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 李彩霞、賴建源,有掛號郵件執據正本可憑(本院卷第30 5頁),然陳永枋、蕭龍吉、李文華之通知,因上3人拒收 而退回,此有通知書、信封可證(本院卷第307-315頁 )。可證109年2月1日之開會通知書確有通知新當選委員 ,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並無違誤。5、新任管理委員中邱 耀進、張世杰、曾勝義、楊家祥、林慶順、何佩玲、鄧任 竣(袁盟政,非新當選委員),計有7位連署推舉何佩玲 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議,並改選主委、監委、財委, 復於109年2月1日召開會議,並決議由何佩玲住主任委員 ,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 察委員,以上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冊、 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51-260頁)。且依君臨天下社 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所定「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 最高前五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 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而新委員前五高票依序為楊家 祥(69票)、張世杰(68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 (65票)、鄧任竣(64票),而此前5高票,均有出席本 次會議。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 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 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應屬合法】等語。且本件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事件中亦提出連署書、系爭會議 紀錄、委員會簽到冊、照片等為證(見他案卷第251至261 頁)。而前開前案判決書中,亦記載本件兩造就系爭109 年2月1日會議決議與109年2月7日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記載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該訴訟之兩 造爭執事項;及前開前案民事判決業於109年7月31日確定 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核 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說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系爭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業已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而為前開實質之判斷;且亦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3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 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從而,應認當事人及本院就該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前後二訴之當事人 雖有部分不同,然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訴之合併之故,則 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 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決議無效,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2 月1日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故原告所主張前案判決理由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 、兩造無攻防機會與前後案當事人非相同等云云,均不足 取。
(三)原告雖另主張前案法院引用錯誤之社區規約,其已提出新 規約且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爭點效要件中,是否只須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 之事由,即不得就同一爭點於後訴訟提出之,亦即爭點效 之效力是否如同既判力一般具遮斷效,實務上固曾有正反 之見解。惟應認不僅判決既判力具遮斷效,就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即爭點效而言,亦無持不同結論之理由,從而,就 同一爭點,前訴訟之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力,就前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之事證具遮斷效,然如非 同一爭點,則非遮斷效之效力所及(如學者沈冠伶等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等亦均同此見解)。故 原告所主張之新、舊規約,既均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既存之事證,且前案訴訟之前開爭點與本件系爭會 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點,亦核屬同一爭點,則依前開 說明,前開新規約應為遮斷效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 究,原告前開主張自亦不足取。
二、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
命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