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稟寓
林 捷
廖志偉
李傑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午○○(綽號「小刀」,前經本院先予判決)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在機房內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午○○復受綽號「傑哥」指示負責指揮及招
募機房成員,午○○即與「傑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倉庫,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
。午○○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招募丁○○
、子○○、丙○、巳○○、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其中
少年袁○宜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戊○○、陳鈞瑋通緝中,
其餘均前經本院先予判決)加入機房,並負責持續對招募加
入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為該犯罪組織之指
揮者,以此獲得詐得金額9%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
為報酬。丁○○、子○○、丙○、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
,即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起,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犯意、與
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巳○○
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
團之犯意、與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
26日起至10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午○○統籌管理機房事
務並兼任二線人員;己○○負責二線兼對帳、丁○○、子○○、丙
○、巳○○、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如附
表一「分工內容」所示之一、二線角色,分別假冒大陸地區
通信管理局人員、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武漢市洪山區公
安分局人民警察,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約定若
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二線人員則
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9%之獎金,並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
年8月17日查獲止,每日上午8時到17時許止,由一線人員在
上開房屋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利用向不詳「
菜商」、「照商」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菜商)及身分
證照片(照商),透過「系統商」轉接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
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
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
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
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
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
受指示,接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由
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
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王
韡等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巳○○則自108年8月14日晚上加入後,因未再有被害人被
害匯款而不遂。嗣於108年8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丁○○、子○○、丙○、巳○○
、甲○○、其餘同案被告及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
未具結之供述,於本案其他被告丁○○、子○○、丙○、巳○○、
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丁○○、子○○、丙○、巳○○、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
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丁○○、子○○、丙○、巳○○、甲○○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丁○○、子○○、丙○、巳○○、甲○○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丙○、巳○○、甲○○等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卷一,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
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39頁至
第347頁、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
5頁、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警卷二第456頁至第465
頁、偵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9頁
;警卷二第537頁至第547頁、警卷二第553頁至第557頁、偵
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警卷二
第582頁至第596頁、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
557頁至第565頁;警卷二第620頁至第622頁、警卷二第623
頁至第632頁、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午○○、申○○、卯○○、寅○○、辰○○、未○○、壬○○、庚○○
、酉○○、己○○、乙○○、辛○○、丑○○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偵卷二第447頁至第451頁、偵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第168
頁至第17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
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266頁;警卷一第179頁至第188
頁、偵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
警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
一第557頁至第565頁;警卷一第226頁至第235頁、偵卷二第
63頁至第65頁;警卷一第238頁至第247頁、偵卷二第110頁
至第112頁;警卷一第272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139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9頁;警卷一第304頁至第3
13頁、偵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警卷一第354頁至第363頁
、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警卷一
第378頁至第387頁、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警卷二第40
3頁至第431頁、偵卷三第101頁至第123頁、偵卷二第273頁
至第275頁、偵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警卷二第479頁至第
497頁、警卷二第501頁至第505頁、偵卷一第210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警卷二第509頁至第519頁
、偵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警卷二第560頁至第568頁、警
卷二第575頁至第579頁、偵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及證人
陳吉宏、張智柏、林萬雄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袁○宜警詢時之
證述(均應排除證明上開全部證人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審理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丁○○、子○○、丙○、巳○○、
甲○○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參見警卷一第366頁至
第375頁;警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偵卷三第232頁至第23
9頁、第263頁至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一覽表、
詐騙集團任務分工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協力廠商帳戶
統計、協力廠商帳戶存提款、對帳記錄、調大頭照表、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481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報告決定書、武漢市檢察機關
工作證、武漢市紅山公安分局人民警察證照片、手機LINE對
話截圖12張、大陸地區人民清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
單、水雅閣對帳表、金豬報喜對帳表、7-11 1.2對帳表、凱
捷國際對帳表、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表、W.紅花對帳表、
W.0725對帳表、德悅系統對帳表、棉花糖(照商)對帳表、
亞太卡線對帳表、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宜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王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
渝昕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佩君中國信託銀
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文欽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阮崇善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瑞莛
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姬維軍中國信託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立督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搜索照片21張、現場位置圖、機
房1、2線手機及姓名代碼、丁○○手機畫面截圖10張、庚○○手
機畫面截圖4 張、袁○宜手機畫面截圖6張、酉○○手機畫面截
圖2張、子○○手機畫面截圖16張、丑○○手機畫面截圖4張、巳
○○手機畫面截圖4張、甲○○手機畫面截圖8張、申○○、戊○○、
丙○手機畫面截圖4張、卯○○手機畫面截圖34張、寅○○手機畫
面截圖10張、癸○○手機畫面截圖5張、辰○○手機畫面截圖16
張、壬○○手機畫面截圖15張、辛○○手機畫面截圖15張、未○○
、己○○手機畫面截圖2張、SKYPEID、午○○手機之SKYPE聯絡
對象畫面截圖38張、水雅閣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
款清單、午○○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水雅閣」對話截圖435
張、金豬報喜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
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金豬報喜0727」對話截圖207張、7-1
1 1.2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
水商「7-11 1.2」及「7-11卡線86」對話截圖87、44張、W.
紅花對帳記錄、午○○手機與水商「W.紅花」對話截圖18張、
W.0725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
水商「W.0725」對話截圖32張、凱捷國際對帳記錄、午○○手
機與水商「凱捷國際」對話截圖32張、德悅對帳記錄、午○○
手機與系統商「德悅」對話截圖41張、一路長紅(阿財)對
帳記錄、午○○手機與菜商「一路長紅(菜商)」對話截圖15
8張、棉花糖對帳記錄、午○○手機與照商「棉花糖-照」對話
截圖16張、亞太卡線對帳記錄、午○○手機與卡商「亞太卡線
」對話截圖24張、詐騙紀錄統整表、午○○手機與負責資料統
整之「莉莉安」對話截圖1252張、雲端資料、USB磁碟機資
料、教戰手冊、林萬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
度投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
、第54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89頁、第190頁、第203頁、第204頁
、第236頁、第237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82頁、第283
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15頁、第348頁至第3
53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76頁、第377頁、第388頁、
第389頁、第401頁、第402頁;警卷二第466頁、第467頁、
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20頁至第521頁
、第548頁至第552頁、第558頁、第559頁、第569頁至第574
頁、第580頁、第581頁、第597頁、第598頁、第633頁、第6
34頁、第651頁至第681頁、第699頁至第710頁、第732頁至
第738頁、第754頁至第759頁、第769頁至第771頁、第783頁
至第788頁、第797頁至第803頁、第815頁至第822頁、第827
頁至第830頁;警卷三第833頁至第1101頁、第1113頁至第11
19頁、第1122頁至第1321頁;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82頁;偵
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9頁】。此
外,並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午○○
受「傑哥」指示指揮並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年袁○宜
及被告丁○○、子○○、丙○、巳○○、甲○○5人、同案被告申○○等
共2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
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對帳等
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後,旋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
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丁○○、子○○、丙○、巳○○、甲○○、其餘共
同被告及少年袁○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
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向不詳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
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
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匯回臺灣詐欺
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午○○所指
揮、被告丁○○、子○○、丙○、巳○○、甲○○及其餘共同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機房管理者、第一、二線詐欺
人員之組織,利用向「菜商」、「照商」購買而來之大陸地
區民眾資料及身分證照片,透過「系統商」以手機使用Bria
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復經配合之「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將款項匯回臺灣
,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雖被告丁○○、子○○、丙○、巳○○
、甲○○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
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巳○○參與詐欺前,本案詐欺集團業已
既遂,之後既無法證明有被害人匯款,則被告巳○○自不負共
同既遂之責(詳後述八)。
四、是核被告丁○○、子○○、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之分工方式,係由一線人員在機房內
,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
打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
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
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
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
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
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
於錯誤而接受指示而匯款等語,認被告等人均應另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
販賣之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
料,有包含中國大陸民眾之姓名、證號、地址、聯絡電話;
身分證照片由照商提供,系統商負責將我們的電話轉接至被
害人手機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警
卷一第64頁至6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大陸人民清
冊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99頁),顯非
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其雖利用網路軟
體撥打電話,然對象名單、資料顯已特定,即與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第1項第
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惟不影響被告等人加
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六、被告丁○○、子○○、丙○、甲○○與同案被告午○○、如附表一所
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不詳「菜商」、「水商」、「照商」、
「系統商」間,就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午○○、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同案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責洗錢之水商除外),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
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等情,業如前述
,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罪數計算,即無從以「每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
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換言之,即無法以「日」作為犯罪
著手之時點。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
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不詳大陸民眾匯入款項,惟於論
罪科刑之㈡又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明,於無法特定每日
具體被害人之情形,前後論述非無疑義。參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姓名、匯款金額、匯出款項、銀行帳戶等資料來源僅
有同案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具體被害人筆錄或匯
款明細,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
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且本件不詳「水商」
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各日之轉匯行為,無證
據證明係為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
丁○○、子○○、丙○、甲○○等人之認定,認為係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
八、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8年8月
14日當天晚上9點前往機房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89頁、偵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三第141頁),前後一致且相符,應可採
信。而依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匯回臺灣最後一筆款項
時間為108年8月14日11時19分許,此有水雅閣對帳表及存款
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7頁、警卷二第770
頁)。是在此時點之後,即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證據,可認
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雖持續向大陸地區人
民行騙,惟未再有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此部分被告巳○○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認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為係成立既
遂,容有誤會。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不另論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子○○、丙○、甲○○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丁○○、子○○、丙○、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96頁),自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予以論究。至被告巳○○僅成立欺取財未遂罪,是其對於共犯先前之洗錢行為,自無庸一併負責,自不待言。
十、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㈠累犯:
⒈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諸被告丁○○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前
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另於100
年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3罪)、3月確
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各就上訴部分撤銷改判8月、3月、6月(2罪)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丙
○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9月26日),並接續執行乙
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8年11月11日),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丙○於甲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漏未敘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10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巳○○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均供稱不知道證人
袁○宜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14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上情,參之證人袁○宜已婚,
育有小孩,不知悉其他共犯姓名等情,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參見警卷一第367頁、第373頁),且證人年齡將近17
歲,尚無從依外貌確知其為少年,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子○○、丙○、巳○○、甲○○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
即另案少年袁○宜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為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㈢被告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未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丁○○、子○○、丙○、巳○○、甲○○於偵查
及審理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丁○○、子○○、丙
○、甲○○於偵查及審理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
子○○、丙○、巳○○、甲○○等人等人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丁○○、子○○
、丙○、巳○○、甲○○等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一併予以審酌。
十一、量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
手,共同詐騙不詳之中國境內人民,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丁○○、子○○、丙○、巳○○、甲○○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巳○○未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分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