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0年度,30號
TPHV,110,抗更一,3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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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 (姓名、地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謝△△ (姓名、地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郭○○ (姓名、地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抗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甲○○與第三人李允然原為夫妻,李允然於 民國107年間以相對人名義設立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女神公司),先於108年7月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抗 告人丁○○、丙○○拍攝影片,嗣於108年7月5日在宜蘭縣員山 鄉某處民宿對丁○○、丙○○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109年3月3 日至4日復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 新竹市東區某處旅店等地對丁○○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丁 ○○、丙○○身心遭受巨創,二人母親即抗告人乙○○親子法益亦 受有重大損害,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7萬 3961元、468萬9989元、200萬元。其次,相對人於108年8月 間出面協調和解事宜,109年2月26日至27日且藏匿李允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6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與李允然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相對人將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於108年9月24日過戶 予第三人,同年月25日更與李允然辦理離婚登記,顯見相對 人蓄意規避責任、隱匿資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與李允然財產於5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3月19日裁定准為假扣 押(下稱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事務 官裁定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李允然部分並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但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有處分資產情 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方面:
  ⑴抗告人主張李允然於前開時地對丁○○、丙○○實施侵權行為 ,應分別賠償丁○○、丙○○與乙○○1587萬3961元、468萬998 9元、200萬元。有李允然在107年10、11月間,以「張心 怡」名義與丁○○連絡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1505號案卷(下稱抗字卷)21-25頁〕、原法院109年度 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同卷第75-120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與抗告人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148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對於李允然之金錢 請求。
  ⑵再者,相對人曾於108年8月16日向丁○○傳達李允然和解意 願,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抗字卷第69-72頁)。對照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用戶於108年8月17日下午3:28發言:「很抱 歉打擾你們。我們是真誠的想要道歉,賠償你們。由於無 法聯絡上妳們,我今天晚上會帶孩子到妳們苗栗家中向妳 媽媽道歉,請求原諒,給我們母女一個活下來的機會」、 同日晚間7:47發言:「不急著談?不急著處理?請問你們 何時才是最佳的時機?!我們是誠心誠意的想面對問題」 (依序見抗字卷第29、27頁截圖),核與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相對人於108年8月16日攜帶幼女向丁○○傳達和解意 願情節相符,可知相對人於次日(17日)以前開手機再度 連絡丁○○表達和解意願。觀諸上開發言內容,相對人並非



李允然受任人、代理人身分出面洽談和解,反而以「我 們」立場而發言,參酌抗告人以相對人就李允然侵權行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如前述, 已使本院大致可得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 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  
⑴抗告人主張於前開侵權行為發生後,相對人即於108年9月2 4日將價值不斐之王車(Mercedes-Benz廠牌、105年4月出 廠)過戶予第三人,亦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 詢資料在卷(見抗字卷第35-41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出 售王車情事(見抗字卷第4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 使本院就相對人隱匿財產,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李允然行為與其無關,王車縱未出 售,抗告人亦無從對其強制執行,且其名下財產足以擔保 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4-57頁),核屬實體爭執,難認 其已釋明並無隱匿資產之情,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雖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是事務官 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事務官裁定並無不合之處,則原裁定廢棄事務官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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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