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1號
ILDV,108,訴,441,2021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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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假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劉淑芬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蜡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兼出納,原告之前對被 告所製作會計帳冊及出納事宜未曾質疑。詎知於108年1月 間,卻發現被告有多筆修改帳冊之行為,經進一步稽核, 始查知被告涉嫌修改公司帳冊之行為已持續數年,且修改 後現金之記載短少,被告對修改後之現金流向,無法說明 。
(二)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經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 怡霖108年2月18日專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 」)查核結果:「確定現金短缺之說明,民國105年01月0 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查得共有36筆,係該員未如實 登帳(短缺)彩繪館營收報表之銷售額,致產生現金短少 情形確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88,999元,明細及查 對說明如下」,因此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查出至少有36筆修改帳冊之行為,且有2,088,999元之金 額遭侵占。
(三)經原告以同樣方法核對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銷貨開立發票及現金簽收明細表,被告亦有修改47筆帳冊 之行為,並涉嫌侵占614,497元,並有8筆款項計187,770



元未入帳,因此被告涉嫌不法侵占公司款項共計2,891,26 6元。
(四)原告公司所經營之蜡藝觀光工廠,由另一名員工呂玉萍負 責收款、結帳,公司規定每星期交二次所收款項給會計即 被告作帳,呂玉萍並同時將總收入扣除部分銀行存款後剩 餘現金交給被告作公司帳,並存入銀行,被告於收受現金 後,則填載至日營收報表及傳票內。經比對被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 31日止之原告公司傳票,發現傳票中分別有47筆、36筆之 彩繪館銷售額與被告製作之日營收報表金額不符且短少。(五)此外,被告每年領取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應先扣繳百分之 5所得稅款,但因未先扣繳,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被告自1 02年至107年之年終計751,489元百分之5所得稅款37,575 元,此部分被告依法應給付之稅款,原告遭國稅局扣繳, 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事由,原告所提之系爭查核報告,欠缺 會計稽核之專業度,亦未對整體會計為查核,不僅真實性 存疑,縱使為真,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系爭查核被告縱有查核,亦必然係具特殊目的、斷章取義 之查核,但原告無論是會計記帳方式或營運資金之流轉, 均係接續性且具流動性,單視其中一日或二日之帳務記載 ,無法代表確實有任何資金之減少,或確實有會計誤記之 情形。
(三)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記帳時間、或有任 何更改帳務之時間,況如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原告亦須 證明事實上有該等現金可供原告侵占,及該些傳票日前後 之資金運用情形。
(四)原告公司任何人均可持同一帳號及密碼進入改帳及登錄帳 務,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登帳之人為被告,亦無法證明 帳務曾否遭竄改,或有任何分錄遭刪除。
(五)原告每年均會開股東會,報告營運狀況,如有200多萬元 之金錢差異,在原告事實上聘有會計師為記帳工作之狀況 下,根本不應毫無所悉,畢竟原告係須開立發票之公司, 如有銷售額減列,幫原告記帳之會計師事務所在為原告處 理報稅事宜時,又豈可能均毫無發現,可見其所稱金錢被



侵占之事,實屬可疑,極可能只是因為原告要辭退被告, 遭被告檢舉等,而蓄意報復之舉。
(六)原告保管箱雖被告有鑰匙可使用,然原告總經理曾淑真亦 有鑰匙,且曾淑真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類此傳統企業負 責人將公司視為自己私家係常態,曾淑真常有挪用保管箱 現金墊繳自己費用之情,並有將保管箱當作自己存放金飾 等物品之行為,縱有現金不見,先不論被告並無時間與機 會可竊取等節,曾淑真之嫌疑顯然大於被告甚多,原告亦 無任何證據可指述係被告所為。
(七)原告之會計傳票編碼為極度不專業之編碼方式,其設計為 前2碼年度,例如105年則以05表示;第3、4碼為月份,例 如4月則以04表示;第5、6碼則為期日,例如第3日則以03 表示;再後2碼始為序號,故傳票號碼00000000代表105年 4月3日第2筆傳票,惟此種編碼方式,代表任何日期均可 插入多做一筆105年4月3日之傳票,公司以此種編碼方式 ,正代表其有日後改帳之需求,可供任何時刻將任一會計 分錄插入任何一天,或做任意之更改,易言之,原告之會 計系統所為記載,以及原告未設任何稽核作為之記帳方法 ,其會計報表根本欠缺可信度。
(八)原告稱替被告申報補稅等情,固屬事實,然被告在原告為 其申報補稅之前,已自行向國稅局申報補繳,並無漏繳稅 捐之事,亦即,原告所為替被告申報補稅,實為多餘,致 國稅局有超收稅款之不當得利,而此多餘之舉,自不應由 被告來負擔。
(九)原告所提出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金錢遺失,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有金額被侵占,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不當行 為。原告應提出原告公司保全系統,自102年迄今之人員 進出資料,以釐清在原告非營業時間之時,有何人進入公 司,並須進入公司之人交代其進入公司所為何事。而被告 任職原告期間,所有記帳方法均為原告高層所教導,其中 雖有塗改、變更之處,然卻是原告早已明示允許之記載方 法,此部分僅須由原告提出之營收報告,比對傳票日期、 收款日期以及傳票編碼方式即可知悉。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對其確有何損害、被告受有何 利益以及被告確有何責任原因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二、被告陳稱:其有簽收之款項都會簽「劉' S」等語(見本案 卷三第8 、284、288頁),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簽名 或簽姓部分,確經被告收受,故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之營 收報表(見本案卷一第25至635 頁),其中被告簽名或簽姓 部分,始得認係被告所收受之金額。
三、被告是否終局占有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現金而構成前述之原 告損害、被告受益等要件,應以被告所有實際收受之金額, 與被告所有實際交付於他人或交出、支付等之金額進行比對 ,亦即應以被告取得占有之總金額,與其脫離占有之總金額 進行比對,如有短少,始為被告所終局占有之金額,故應以 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加以相互比對。 然查:
(一)原告自承:不確定系爭查核報告是否僅計算被告簽收部分 等語(見本案卷三第8 頁)。
(二)原告自行委任製作系爭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吳怡霖亦到庭自 承:被告簽名或簽姓的錢不能在分類帳呈現出來(見本案 卷四第11頁),沒有去核對營收報表之銷售金額內容(見 本案卷四第14頁),沒有查核傳票係何人製作(見本案卷 四第15、16頁),僅查核彩繪館營收報表之現金銷售總金 額,有無如實登載在現金明細分類帳,並不是以被告最初 所收款項,與最後交出款項,兩者比對是否有差額,作為 本案查核之標的(見本案卷四第17頁),並無以營收報表 上被告簽名或簽姓的金額與最後交出款項之金額做比對; 並無以郵局存摺或被告交付對象所開之收據、統一發票、 薪水單等等原始憑證,計算被告交出之款項;被告用手上 的錢去支付原告公司必須支付的款項是另一回事,但是收 到的錢有沒有這麼多,這是這次的爭執點,收到的錢比較 少,錢是不是不見,與被支出做什麼事是另一回事(見本 案卷四第17、18頁),並無查核現金流向(見本案卷四第 19頁)等語,足見系爭查核報告及會計師吳怡霖並未以被 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相互比對並查核 其入口大於出口若干,用以證明被告究竟終局占有所經手 之原告現金若干。   
(三)本院以109年9月23日宜院春民寅108訴字第441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所提系爭查核報告,並非法院所選任囑託者,且 被告對其可信度提出質疑,本院擬另囑託鑑定,請於文到 20日內提出供鑑定之資料三份,並於接獲付款通知時,墊



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5頁),該函文已於109 年9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二第97頁送達 證書),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鑑定,並數次表 示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中立、公正之機關鑑定(見本 案卷二第125 頁、本案卷第二第140頁)。(四)原告主張︰被告手寫篡改傳票數字內容,屬被告不法所得 之金額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3頁),然被告辯稱︰如有更 改傳票,因會先入一個總帳,因要趕結報表,要逐一核對   憑證時會修正錯誤,如果有記帳錯誤就會修改,讓憑證跟 傳票符合等語(見本案卷四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縱或有何修改傳票內容之情形,其所經手現金之「入 口」必然因此大於「出口」,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縱或 有何修改傳票之情事,即斷認被告因此必然有何侵占行為 。
(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 」兩者比對之證據,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法侵占原告款項若干等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 原告就其確有何損害、被告確受有何利益以及被告確有何 責任原因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有何理由, 故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提系爭查核報告及其製作會計師吳怡霖之證言,證明 力均有所不足: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第1 項)。法 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 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 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2 項)。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 得撤換之(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作為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倘當事人僅合意指 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 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定 ,僅生法院應依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故不 得因當事人同意選任鑑定人,即謂其就鑑定結果不得爭執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並非法院所選定之鑑定人,原告亦 自承:其委由三民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等語(見本案卷 四第78頁),而該會計師或該所與原告之間,究有何關係



,亦難查知,倘其間有何影響查核報告中立、公正之關係 或事項,實難期原告、該會計師事務所或其所屬會計師予 以承認或揭露,自難期該所及其所屬會計師為公正、客觀 、中立、合理之陳述或證述。
(三)依會計師吳怡霖之前述證言,以及系爭查核報告「查核方 法」記載:「1.劉淑芬(以下稱該員)平日負責執行代收 彩繪館之現金款項,支付公司内部相關現金付款及不定 期將辦公室保險櫃中之現金存入銀行等作業,本會計師僅 就上述查核範圍内,查核其收受現金,登帳現金銷售額暨 臨時工薪資支付憑證等業務之帳務處理。2.查核現金明細 分 類帳中登載銷售金額與彩繪館營收報表(107年起改稱 蜡筆城堡營收報表)銷售金額是否相符。3.查核現金明細 分類帳中現金存入銀行帳戶金額與銀行存摺金額是相符。 4.查核現金明細分類帳中現金支付臨時工薪資金額與臨時 工 出勤薪資表是否相符」等語(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函附資料」卷第6、7頁),足認系爭查核報告並未就 被告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兩者相互比對,是 系爭查核報告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受查核之文書 間(例如:受查核之分類帳與營收報表、存摺、薪資表之 間),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形,並未查核被告所經手現金之 「入口」與「出口」間之落差,故不能排除「現金未短少 但記帳錯誤」之可能,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究竟終局占有所 經手之原告現金若干。  
(四)又查兩造有爭執之保險箱係「辦公室之保險箱」(原告公 司會計部門保管箱)而非「彩繪館之保險箱」(見本案卷 三第12、289、302 頁),而系爭查核報告則係查核「營 收報表」(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附資料」卷第6 頁「五、查核方法」第2 點),證人吳怡霖則陳稱:營收 報表之保險箱係「彩繪館保險箱」等語(見本案卷四第9 、10頁),又兩造均稱:公司會計部門與彩繪館係不同建 築物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4頁),足認前述兩保險箱,係 屬不同之保險箱,證人吳怡霖亦稱:不是同一個保險箱等 語(見本案卷四第10、12頁),更見系爭查核報告及其製 作會計師吳怡霖之證言,是否與本案兩造間之爭議有關? 是否得用以證明被告必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均屬 可疑。
(五)證人吳怡霖110年3月11日到庭證述舉例:「她已經收10萬 ,只有登錄她拿現金10萬元,但是右邊已經減掉20萬,10 萬減20萬不就是負數嗎?這樣的登帳方式就是錯誤,所以 要登帳30萬,減到(掉)人家存入銀行的20萬,才會變成



人家手上給她的1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四第11頁),被 告則回應說明如民事答辯(十)狀(見本案卷五第5至8 頁),而提出不同之記帳方式,足認兩造所認知之記帳邏 輯或方法不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採記帳邏輯或方法 始為正確,以實其說,然原告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中 立、公正之機關鑑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自難證明其自行 委任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吳怡霖查核所採之記帳邏輯 或方式係屬正確。退而言之,縱原告主張之記帳邏輯或記 帳方法確屬正確,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因過失而記帳錯 誤但未侵占金額」之可能性。
(六)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自承:「原告公司之會計軟體 之電磁紀錄有詳細記載記帳時間及改帳時間,但此非本會 計師查核範圍」(見本案卷二第105頁)、「至於是否任 何人都有密碼,非本會計師查核範圍,應請原告說明」( 見本案卷二第107頁)、「記帳者僅就委託公司提供之資 料與憑證進行記帳,而該等資料是否確實,係該公司管理 階層所需管控」(見本案卷二第109頁),是系爭查核報 告並無法證明原告電腦系統內電磁紀錄及所提出供查核資 料之正確性。
(七)被告主張:前述電磁紀錄並非其一人可輸入,而系爭查核 報告所稱之保險箱,亦非其一人有鑰匙等語,經查︰  1、此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錄音檔案及譯 文、LINE通訊紀錄等(見本案卷二第270至321頁、本案卷 三第25頁、第349至351頁)為證。
  2、前述錄音及譯文中,被告與曾淑真間之對話,已明確指明 係「保險箱」(見本案卷二第276頁)、「保險櫃」(見 本案卷二第286、287頁),而非原告陳稱之「錢櫃」或「 抽屜櫃」云云(見本案卷五第77頁)。
  3、原告自承︰「被告亦如此稱之」之「錢櫃」並非本案所稱 之「保險櫃」等語(見本案卷五第77頁),更可見前述對 話中,被告、曾淑真所稱之「保險箱」(見本案卷二第27 6頁)、「保險櫃」(見本案卷二第286、287頁),顯非 原告所稱之「錢櫃」或「抽屜櫃」(見本案卷五第77頁) ,況原告業已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主管曾淑真有 辦公室保管箱鑰匙,訴外人黃姓人士有辦公室鑰匙(見本 案卷三第302 頁、本案卷四第22頁),原告負責人配偶曾 淑真及訴外人黃姓人士有營收報表所稱「保險箱金額」之 保管箱鑰匙(見本案卷四第21、22頁)等語。  4、原告另自承︰102至106年之營收報表,係訴外人呂姓人士 之筆跡,107年後之營收報表係訴外人沈姓人士之筆跡等



語(見本案卷三第7 、301頁)。
  5、原告亦自認︰電腦帳務會計軟體,未設有登入權限,曾淑 真、訴外人陳姓、黃姓人士等人亦有輸入;並未再另設使 用者、密碼等語(見本案卷四第75、76頁)。  6、訴外人曾淑真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且為原告公司出資次 多之董事(見本案卷二第34頁),更為原告所稱之「主管 」(見本案卷三第302頁),故原告稱:曾淑真並無進入 保險櫃之大門鑰匙云云(見本案卷四第78頁),顯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
  7、況曾淑真倘果真並未持有鑰匙,然其既有前述身分,自得 隨時要求被告以外之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或他人提供或協助 開啟相關門戶、保險箱櫃,故退而言之,曾淑真或其他訴 外人,縱或果真並無系爭查核報告查核標的之保險櫃鑰匙 ,亦不影響此部分保管箱並非被告一人保管之認定。   8、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查核報告查核標的之原告所提出供查 核之相關資料、電磁紀錄及保管箱等,有者非被告所製作 ,有者係他人得以修改,有者非被告一人所保管,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電腦,業經被告設有密碼且僅被告 一人知悉該密碼之事實,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查核報告已 難用以證明被告必然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更難進一步用 以斷定被告必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 
(八)原告以系爭查核報告為其最初起訴狀之原證1(見本案卷 一第15頁),而於起訴狀內,原告亦僅稱被告「涉嫌」( 見本案卷一第11頁),而語帶保留,未敢斷言被告必然有 何侵占行為,但系爭查核被告卻以:「舞弊」(見本案卷 二第103 頁)、被告「模糊重點」、「現金明顯短少」、 「企圖隱藏」、被告「混淆視聽」(見本案卷二第109 頁 )、「因管理階層錯誤信任被告」、「現金遭到侵占」( 見本案卷二第233頁)、被告「其掩飾舞弊行為更改帳務 」(見本案卷三第365 頁)等絕對用語,在並未查核被告 所經手現金之「入口」與「出口」間確實有何落差之情形 下,且在其查核標的有者非被告所製作,有者係他人得以 修改,有者非被告一人所保管之情形下,自行斷言被告必 然有何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而以司法機關自居,則該會 計師事務所及其所屬會計師是否確為公正、客觀、中立、 合理之查核、陳述或證述,自屬可疑。   
(九)由上述可知,系爭查核報告及證人吳怡霖之證詞,除對被 告有利部分外,其證明力均屬不足,故其本身均為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然原告既拒絕墊支費用由本院囑 託中立、公正之機關鑑定,用以鑑定並證明系爭查核報告



及其製作會計師吳怡霖之證言均屬實在,已如前述,則系 爭查核報告及吳怡霖之證言,均難用以斷定被告必然有何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所指侵占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三、訊據被告劉淑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沒有侵占附表7所示公司款項,告訴人蜡藝公司的帳比較多 ,登帳的會計人員有伊、曾淑真、黃○○、陳○○,公司會計部 門於107年7月前,共有3臺電腦,均有會計軟體系統作業, 且登入帳密相同,均有『修改』、『刪除』及『看帳』功能,而伊 的電腦未設定密碼,其他人都可以使用該臺電腦之會計軟體 系統作業,另有『新增』轉帳傳票功能,107年7月起,共有4 臺電腦,會計軟體系統作業登入帳密相同,均為有『新增』、 『修改』、『刪除』及『看帳』功能,伊不確定附表1至6所示的轉 帳傳票,都是伊進入修改;又蜡藝公司有2個保險櫃,伊從 蜡藝彩繪館會計處收取營收現金後,將錢放在辦公室保險櫃 內,預留部分現金,其餘款項拿到銀行儲存,伊和告訴人公 司總經理曾淑真都有辦公室保險櫃鑰匙,曾淑真也會把私人 款項放入該保險櫃內,要核對公司所有的帳冊資料,伊才能 說明款項流向;另伊有空時才會作帳,有時帳做不出來,遇 到董監事開會,總經理曾淑真會先要伊給一個總額,之後再 補上明細,補上明細及對帳查核過程中,如果發現有錯誤, 都會做更正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108年2月18日查 核報告、附表所示各爭議款項對應之蜡藝彩繪館營收報表、 最初之轉帳傳票、修改之轉帳傳票為主要論據。經查:㈠告訴 人公司會計呂○○,每日將告訴人公司當日之售票區收入、產 品區收入、保險箱金額等資料製作營收報表;現金部分,除 遇假日且現金收入較多時,以銀行ATM存款方式,將現金存 入告訴人公司所設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8738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每隔數日,保留約5萬元活用 金,餘額交予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在『蜡藝彩繪館營收報 表』上簽名,並將之置放保險櫃內,該保險櫃由被告及告訴 人公司總經理曾淑真各保管1副鑰匙,曾淑真曾將私人物品 及款項放置於保險櫃內,亦未盤點保險櫃內現金及製作紀錄 ,致無從查明該保險櫃內有關蜡藝彩繪館現金收入之完整流 向及實際短缺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淑 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兼行政黃○○、證人即蜡藝彩繪館 會計呂○○等人證述在卷,且情節相符,並有蜡藝彩繪館營收



報表、轉帳傳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曾淑真(董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另本署開庭時多次諭請告訴人公司提供完整帳冊 資料,然告訴人公司主張無助釐清案情而未提供,本件既無 從查明告訴人公司保險櫃內現金之完整收支及流向情形,而 被告及總經理曾淑真均可能從該保險櫃內拿取款項。據此, 即無從排除曾淑真或徐○○等人拿取保險櫃內款項使用,但未 告知被告,或有告知被告,但被告漏未登錄而忘記,致造成 資金缺口乙情,此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㈡證 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怡霖證稱:伊長年替告 訴人公司出具財務報表,為申報營業稅,告訴人公司每2個 月提供資料給伊,因為告訴人公司是用電子發票,伊直接上 財政部網站抓該電子發票轉檔後申報,斯時未曾提供過營收 報表、轉帳傳票等憑證資料,伊直到108年2月受委託專案查 核,才看到營收報表、轉帳傳票這些資料等語,復觀諸如附 表1、5『傳票日期』、『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被告均非於 收入發生之當日或數日內,即時製作,而係累積相當期間製 作,如102年2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之轉帳傳票,係於102年8 月21、22日一併製作,10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轉帳傳 票,係102年10月5、8日一併製作,106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 31日之轉帳傳票,係107年12月19、20日一併製作,此有告 訴人公司提出蜡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日誌報表光碟1片及附 表所示轉帳傳票之傳票登錄電腦系統日誌紀錄1份附卷足憑 ,足徵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07年間委託會計師申報營業稅 及出具財務報表時,會計師並未詳實查核營收報表、轉帳傳 票等會計憑證資料及現金帳資料,以究明每一筆款項之流向 有無正常,則告訴人公司之營收現金,是否真有遭被告侵占 之情事,尚非無疑,是難僅憑被告修改後轉帳傳票,有與營 收報表所計算出之金額不符,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 認被告係以上揭手法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差額。㈢ 證人曾淑真亦證稱:被告的帳都拖很久才做,所以會先給伊 1個報表,讓公司開會使用,被告再慢慢補明細,106年的帳 ,拖到108年還在對。被告離職後,所有資料都沒有整理, 在被告的辦公桌抽屜及鐵櫃內,找到借方欄位有被告寫修改 金額文字的轉帳傳票,被告就104年改過好幾筆,有印出分 類帳明細表,將明細表與上開改過的轉帳傳票放一起夾在卷 宗裡面等語,又觀諸如附表1至6修改之轉帳傳票欄所示日期 ,102年度均集中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度集中於104年1 月7、21日,104年度集中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3日 及105年1月16日,105年度集中於106年1月14、18日,106年



度集中於108年1月17、20日,107年度集中於108年1月19、2 0日,足徵本件所爭議的轉帳傳票,均係在當年度年底或隔 年度年初始修改,足徵被告所辯,洵非無據,且倘若被告自 102年起即開始侵占公司款項,事後再1次性修改轉帳傳票, 豈有未將改過的轉帳傳票銷毀,仍放置於辦公室內,而徒留 他人事後發現追查之理,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就蜡 藝彩繪館之營收現金及保險櫃內金額,進行盤點,蜡藝彩繪 館之營收現金有無短缺,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之 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㈣綜上,本件之證據 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 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無罪推定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所製作附表1至6所示轉帳傳票之 收入金額,與營收報表之金額不符,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論被告以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 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亦同此認定。六、至原告主張:其遭國稅局追繳被告自102年至107年之年終計 751,489元百分之5所得稅款37,575元部分(見本案卷一第72 9頁),經以原告110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6、原證12( 見本案卷三第304、305頁)影本及被告110年2月9日民事答 辯(四)狀被證8、9(見本案卷三第292至300頁)影本為附 件,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雙方均表示係針對就同一收 入補稅,敬請貴局說明是否有重複納稅之情形」等語(見本 案卷四第3頁),經該局函覆略以︰「尚無重複納稅之虞」等 語(見本案卷四第30頁),然被告之所得稅原應由被告繳納 (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開單要求補繳此部分稅款之事實,自應認被告 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而此部分既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原告如以其他請求權 提出此部分請求,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並此敘明。又原告 既已自承被告所提前述錄音係被告「偷錄」(見本案卷三第2 5頁、本案卷四第76頁),即已自承該錄音之真實性,自無再



通知訴外人曾淑真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予以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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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