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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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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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梁迺香
債 務 人 謝唐萱(原名:謝蕙年、謝雲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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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謝唐萱(原名:謝蕙年、謝雲卿)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4號梁迺香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4號債權人梁
迺香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梁迺香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年
月13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梁
迺香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