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77號
TPHV,110,抗,77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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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
第22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降低為新臺幣零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假扣押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抗告 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者,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 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而本件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供擔保後予以假 扣押,並未將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是審酌上情,本件抗 告程序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必翔公司)持有其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 揚明公司)100%股份,故揚明公司為列入必翔公司合併財務 報告之子公司。而必翔公司之股票發行人(即必翔公司)、 董事(即相對人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獨立 董事(即相對人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及在財務報表上簽 章之財會主管(即相對人鄧元昌、李傳騏),均明知相對人 蔣清明戴佳瑀(即揚明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主管)違背忠 實義務,擅自以投資、借款名義,陸續將揚明公司現金存款 匯入他公司帳戶,亦未向他公司要求提出足額擔保或利息, 旋再將款項存入戴佳瑀私人帳戶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 ,將款項於帳面上匯入揚明公司以掩人耳目,然上開挪用資 金之行為均未於必翔公司之105年第2季至第4季財務報表中 如實揭露,顯有虛偽隱匿情事,足使證券投資人誤信上開財 務報表係允當忠實表達必翔公司(含揚明公司)之財務狀況 ,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必翔公司股票,經扣除賣出股票所獲利 益後,伊之63名授權人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 億8,465



萬3,159元之損害,相對人均應對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而本件求償金額甚高,且訴訟程序冗長,可以 想見相對人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鉅額賠償風險下,有處分隱 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將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 免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係認抗 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各以附表「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 各以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資人保護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並受立法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監督,不致藉由假扣押為不當之目的,縱日後須 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源 足以支應,與一般私人恐有資力不足賠償之問題不同,應無 預先提供擔保之必要,故請求變更供擔保之金額為0元,如 認仍有供擔保始能為假扣押之必要,亦請考量伊之公益性質 ,減少供擔保之金額,使伊之資源得以有效分配利用,俾能 維護更多投資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四、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 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 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而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從而抗告人依 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自 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釋明仍有所不 足時,基於抗告人具有之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 的,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抗告人提出授權人陳正居等63人訴訟 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權人損害計算表、成交資料表 、必翔公司105年第2至第4季財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必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必翔公 司公告重訊、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新聞媒 體報導、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必翔公司財務報表上傳時間 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2-1頁、第61至259頁、 第263至271頁、第439至44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為釋明。復參以本件63名授權人求償之金額高達2 億8,465萬3,159元,再衡諸相對人均明知蔣清明戴佳瑀擅 自以投資、借款名義,陸續將揚明公司現金存款匯入他公司 帳戶,旋再將款項存入戴佳瑀私人帳戶使用之情事,此有系 爭起訴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9至245頁),卻未於必翔公 司之財務報表如實揭露之行為,可見本件已涉及公司間循環 虛假交易或假借貸情事,另有人頭帳戶以供款項流通之用, 而相對人於面臨高額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時,其個別資力與求 償總債權相差懸殊,顯然難以負擔,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 償負債之情形,且不能排除藉由人頭帳戶隱匿財產或對於財 產為不利處分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 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信 ,足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業如 前述,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衡酌抗告人乃依投資人保護法 所成立之保護機構,有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53至57頁),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 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公益性;且抗告人經投 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所受損 害得以獲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此觀投 資人保護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抗告人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 源用於會務運作,相對人如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至 於求償無門;參以抗告人之授權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 ,本案之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抗告人長時間提供擔 保金,將影響保護基金之未來運作,反而損及保護投資大眾 之公益目的,是參酌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免供 擔保之立法理由(見原法院卷第59頁),本件應依上開規定 准許抗告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較為妥適。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 故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就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免供擔 保或減少擔保金額,因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職權裁 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其所為抗告,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 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是否適當而已,不生廢棄原



裁定問題,自應予駁回。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 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既非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 保之金額降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原裁定附表:
聲請假扣押對象 假扣押金額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戴佳瑀 15,708,400元 3,530,000元 15,708,400元 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戴佳瑀 257,203,781元 57,870,000元 257,203,781元 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戴佳瑀 8,936,059元 2,010,000元 8,936,059元 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戴佳瑀 2,804,919元 630,000元 2,804,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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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