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37號
TCDV,108,婚,63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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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4,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41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四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9,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 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 文。原告起訴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10元,原告此部分所為擴張聲明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2日結婚,婚後先居住於位於臺中市沙 鹿區之公婆家,婚後生活尚稱和睦,然被告及公婆相當重男 輕女,原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94年4月26日生)後,, 被告及公婆就不斷給予壓力並要求原告再生男孩,原告雖再 生下雙胞胎次女甲○○及三女乙○○(均96年7月25日生),被 告竟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態度丕變,除兩造分房而居外,並 時常在原告面前表示「都生女兒有什麼用、養女兒就是幫別 人養孩子,早晚嫁出去都別人的,花那麼多錢幹嘛」等歧視 之言論,又當時被告僅重視其自身博士學位之課業,未曾協 助照顧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一人照顧。被告雖於 修平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並領有高於原告三倍多之年收 入,卻執著於重男輕女之偏見,認為養女兒就是浪費錢,從 未固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甚認其有提供原告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公婆家、三餐溫飽、有幫忙給付學費即為已足,竟 不願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醫藥費用及其餘生活開銷等費用, 三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健保均依附在原告名下,由原告 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二)三名女兒從小到大在校之活動、課業及就醫看診,皆是原告 一人獨自陪同、參與,被告均未有所了解、參與或關心,被 告對女兒之教養方式就是打罵,只要三名女兒稍有不順被告 之意,被告動輒以水管毆打、責罵方式教訓孩子,經常造成 子女身上、臉上嚴重瘀傷,更時常以「你再這樣信不信我一 巴掌過去、我跟你講話你不會站著聽嗎,你再如何如何,你 就會被我揍」等暴力言詞恐嚇驚嚇子女,縱原告當下制止被 告,亦只會招致反效果,故未成年子女均抗拒、不願親近被 告,原告為教育子女方式與被告多次發生爭執,被告皆置之 不理。因三名女兒目前分別為國中二年級及小學六年級,皆 已邁入青春期,被告卻時常只穿著單薄之三角內褲在女兒身 邊走動,完全未顧及子女不舒服之感受,縱原告向被告要求 改善穿著,被告均未予聽從或改善。
(三)因被告重男輕女之觀念,不願給付家用,至多僅給付子女學 雜費,故原告需辛苦賺錢支付三名女兒之生活開銷、補習費



用等,尚不足以支應子女開銷而須借貸,長期下來,導致原 告身心健康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並需至醫院身心科就診 治療,原告更於103年間發現胸部長腫瘤而需開刀治療,被 告本僅應允於開刀當日接送原告,其餘均未聞問原告就醫、 開刀情況,經原告一再表示手術期間需要配偶簽名之可能, 請求被告陪同,被告才勉為其難答應,然原告分別於103年1 0月31日、103年11月10日及104年2月2日歷經三次手術,被 告亦僅於103年11月10日陪同手術,被告對原告身心狀況漠 不關心之態度,著實令原告感到心寒,加以長期來被告動輒 對原告及女兒打罵之對待方式、因重男輕女之觀念不願支付 生活開支等情形,原告遂於手術完成後即搬回娘家並向被告 提出離婚之要求,嗣經被告提出努力參與並改善教育子女方 式,並於104年2月攜子女搬出婆家共同在龍井生活,然被告 亦僅改善一段時間即故態復萌,兩造之爭執、衝突日益加劇 。被告於108年5月5日又僅著三角內褲在女兒身邊大罵,女 兒抗拒低頭並不斷大喊要求被告走開,原告為保護女兒遂用 手機錄影,被告發現後,隨即用腳踹原告並搶下手機摔在地 上,邊怒罵「下次再這樣就不是只摔你手機而已」等語,惟 被告長期之施暴行為,已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原告遂於翌 日離開兩造住處。被告不支付生活費,動輒對原告及三名子 女施以言詞、肢體暴力,兩造長期因金錢、教育觀念發生衝 突爭執,且被告對原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令原告身心受創 ,兩造自96年間即分房,將近五年未有性行為,實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未成年子 女均能理解原告之隱忍、遭遇,並表示希望原告能攜子女離 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一)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支付子女之 學費,其餘生活費、補習費、健保費等均由原告支付,三名 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之學校活動、課業均由原告陪同參與, 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不曾與原告分離,與原告有深厚 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十分熟悉且感情深厚,原告娘家家 人居住附近且樂意協助原告照顧子女,反觀被告有重男輕女 觀念,未顧及子女已邁入青春期,竟漠視子女自尊心及感受 ,動輒打罵教訓女兒,未曾關心子女健康狀況,亦未理會子 女需求,更未曾參與子女學校活動,並拒絕子女補習課業之 要求,直至原告無力繼續負擔補習費而對被告提出請求後, 被告始願給付補習費用,然被告仍認打罵教育即可促進子女 學業,以致未成年子女均抗拒被告並與其關係疏離,被告顯 不適於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同性別優先原則及子



女意願,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具有扶養義務,依行政 院主計處106年度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125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而原告無存款、年薪約48 萬元,被告尚有存款、年薪約121萬元,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 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應按月 於每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344元,惟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子女利益,請求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若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後之1、2、3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婚 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8年5月15 日為準。
(二)原告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1)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6,644元。 (2)保單價值:共230,281元。原告名下所有富邦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為68,148元、富邦人壽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62,133元,雖上開保險 皆為85年10月5日即婚前所購買,然原告同意以上開保單 價值計算婚後財產。
(3)豐田ALTIS汽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45萬元。 該車為106年出廠,至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起訴請求判決 離婚時,已使用約二年,經查詢市價約43萬至46萬元不等 ,爰以45萬元計算此部汽車之價值。
2.消極財產:
(1)華南銀行信用貸款:247,486元。原告於107年9月曾向華 南銀行貸款30萬元,至目前為止尚餘247,486元之貸款。 (2)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45,448元。原告於107年12月曾向花 旗銀行貸款20萬元,至目前為止尚餘145,448元之貸款。 (3)汽車貸款:225,000元。原告於107年購買上開汽車時曾貸 款30萬元,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共5,000元,至原告於1 08年5月15日止已繳納15期貸款,尚有45期即225,000元之 貸款未清償〔算式:(60-15)×5,000=225,000〕。 3.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686,925元,婚後消極財產



總計為617,934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計為68,991元。(三)被告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1)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25,865元。 (2)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301,806元。 (3)中華郵政存款:257,713元。
(4)保單價值:328,680元。被告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保單號 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價值各為105,905 元,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為107,14 8元,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之保單價值為9,722 元。
(5)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買賣取得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三層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依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總面積 為240 平方公尺,為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買賣取得,依 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計算,則系爭建物價 值應為502,548 元。
(6)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23-26地號(應有 部分1/2 )土地,均為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買賣取得, 依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計算,則系爭123-8 地號土地價值為2,949,520 元,系爭123-26地號土地價值 為1,461,680 元。被告名下其餘同地段123-18地號、123- 26地號之其他應有部分,非屬被告婚後財產,而同地段12 3-53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陳黃甘,亦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
2.消極財產:被告並未陳報任何負債,是以被告應無任何婚後 之負債。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6,327,812元。(四)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258,821元(6,327,812-68,991=6,25 8,82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3,129,410元。
四、爰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17,344元,若一期未給付,當 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本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原告17,344元,若一期未給付,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原告17,344元,若一期未給付,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1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兩造於91年7月12日結婚,婚後曾為不孕所苦,多次前往各 大醫院求診並治療調理原告體質後,未成年子女丙○○順利於 94年4月26日出生,兩造及父母對於長女均寵愛有加,然經 醫師診斷長女患先天性上顎裂,被告深感內疚與難過,為治 療子女病症,定期開車載原告、長女往返臺中及桃園林口長 庚醫院顱顏中心尋求治療,直至97年10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丙 ○○始完全復原。未成年子女丙○○5歲前,白天由原告父母擔 任保母輪流照顧,住在原告位於豐原娘家,曾在1歲多半夜 發高燒,經原告於凌晨2點來電通知被告,被告考量精神狀 況不佳、開車路程等安全及時效性,遂請原告緊急先送長女 前往豐原醫院急救,被告雖無法親自到場處理,後續仍致電 詢問長女病情,並在工作後前往探視子女,並無原告所指漠 不關心子女健康情形。
二、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依醫師指示開車接送原告、陪伴產檢 ,甚進入手術房參與、錄影原告生產長女之過程,僅第二胎 為雙胞胎應剖腹產而未隨同,但被告仍在醫院陪伴照護原告 ,且原告懷孕後至子女出生、產後護理等醫療費用,均為被 告支付,並交由原告請領個人醫療保險給付。三名子女陸續 出生後,兩造白天均需工作無暇照顧幼兒,在子女上幼兒園 前,除長女由被告支付16,000元予原告父母輪流照顧外,次 女、三女則分別安排一位保母於白天照顧,並由被告負擔各 13,000元之保母費,兩造協議分工方式由原告接子女至保母 、原告父母家,原告在豐原下班後前往娘家接回長女,被告 下班後接回次女、三女,並由被告彈性調整協助原告接送子 女,三名子女之奶粉、尿布、保母費、保母年終獎金均由被 告負擔,僅兩造薪資比較後,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較節省 保費,並非被告不願負擔,兩造婚後居住被告父母家、104 年2 月搬遷至龍井住家所有之水電費、瓦斯、電話、網路、 電視第四台收視或房屋修繕等費用以及兩造之所得稅費,均 為被告轉帳或自行支付,三名子女就讀幼兒園、國小期間之 學雜費、制服或運動服,及課後安親班、暑期課業輔導班或



才藝班等費用亦均為被告負擔。原告在兩造同住期間提及被 告睡覺打呼聲干擾其睡眠,兩造始分房而睡,然被告仍會找 原告聊天,兩造仍有夫妻之實,直至搬遷龍井住家後,亦為 兩造至家具行挑選雙人床、規劃書房,僅原告仍以被告打呼 影響睡眠為由,自行在三樓書房睡覺,並以身體、精神不佳 為由婉拒與被告親密行為,未曾料此卻成原告所指兩造感情 不睦之理由。兩造於104 年2 月搬至龍井住家後,被告父親 居住彰化照顧被告祖母,僅有被告母親獨自居住沙鹿住家, 被告遂在接送子女下課後順便至沙鹿聚餐,然原告自此很少 回沙鹿住家。
三、被告先後在高中、大專擔任教職約20年,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婚後以家庭子女為重,少與友人、同學或同事應酬,平日 下課即接子女返家並準備晚餐、督促子女課業、陪伴子女從 事休閒運動,子女寒暑假期間均由被告接送,除少數被告參 與學校事務無法親為外,多為被告負責協助照顧陪伴三名子 女,原告則因工作地點先後在豐原、東勢地區,上下班之返 家時間較晚,且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因入睡困難曾前往醫院 就診,直至103年11月14日原告父親林文忠致電告知,被告 始知原告婚後向數家銀行借貸形成鉅額負債,經原告父親說 明原告負債係因撫養小孩、負擔家庭支出,並由原告父親先 以退休積蓄償還原告大部分債務,又剪掉原告所有信用卡、 警告原告勿再犯,被告相信原父親所述並念及夫妻之情,於 103年11月19日先匯款15萬元予原告父親以清償原告最後債 務,再以分期方式,按月匯款5萬元予原告父親,被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代原告支付予原告父親之 款項共計1,538,888元,終讓原告脫離債務危機。四、後原告因乳房硬塊與腫瘤先後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 10日、104年2月2日三度接受臺中澄清醫院之手術,被告於 原告第一次手術時曾開車協同被告母親去醫院處理相關手續 ,並陪伴原告成手術;第二次手術因被告在靜宜大學兼課, 而告知原告無法前往醫院;第三次手術被告適值放寒假期間 ,本可陪同原告治療,然因未獲原告告知始未參與陪伴,並 非不關心原告身心狀況。兩造對於子女教育理念認知有差異 ,雙方欠缺溝通,原告先以補習費是其支付為由,自行決定 讓長女參加坊間補習班,再提交予被告,被告仍如數支付原 告,嗣後長女補習費用即由被告負擔。被告係認補習是速成 、填鴨學習,強迫被動吸收知識對於子女並非好事,關鍵在 於學習者應主動學習、發問,且被告重視子女品德言行及學 校課業表現,對於子女有言行偏差等過錯會給予糾正而非視 而不見,亦會督促子女課業學習,亦會適時獎勵子女之優良



表現,並非全然只有打罵教育或言語暴力,且被告會隨著子 女成長而調整改變對於子女之管教方式,被告出於無奈而扮 演家庭之嚴父角色,當兩造對子女管教標準不一致,子女勢 將傾向標準較鬆之一方,並與標準較嚴之一方產生爭執。五、108年5月5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晚歸且未說明去處而有 所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卻以原告認其已長大懂事得以晚歸 ,自認其無過錯、不需向被告報備,因而產生雙方爭執,被 告認為未成年子女丙○○行為、言談之態度應予糾正,故斥責 未成年子女丙○○應站起來與長輩說話,原告坐在書房地墊看 手機不發一語,且不與被告溝通,經被告轉身發現原告正在 用手機拍照、錄影,被告非常生氣,遂奪取原告手機,因原 告手機離地面不高且地墊軟,在地上手機未損傷,被告用腳 掃離手機,當第二腳掃離手機始無意踢到原告坐在地板上的 大腿,然兩造管教標準不一,未成年子女丙○○仍應告知其晚 歸之之去處、行蹤,且原告在被告管教子女冷漠旁觀、未介 入溝通調解,僅視被告之管教為家暴事件而進行錄影蒐證, 不顧被告剛洗完澡、僅著內褲,竟未徵得被告同意、不顧被 告隱私即擅自拍照,實已侵犯被告隱私並令被告深感不受尊 重。原告自108年5月6日離家上班後,迄今尚未返家,家庭 生活開支與子女教養保護責任,均由被告獨自承擔,未成年 子女丙○○雖因升學高中而於109年6月22日搬至豐原原告父親 家居住,然被告平時會與原告父親聯繫、了解子女生活情形 ,亦會與導師聯絡以了解未成年子女丙○○學習狀況,被告持 續以手機或Line通訊軟體與子女聯繫、關心,並會抽空到校 探視子女,更每月匯款予原告父親關於子女之生活費,支付 子女高中學雜費、餐費、校車費等,均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關 係而影響就學情形,被告無意離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六、被告目前為三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獨自承擔家務工作、家 庭生活開支與子女教養保護之責,被告已用行動事實證明顧 家庭所付出之時間、心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並有妥 適照顧,而原告離家期間私下數次與子女聯絡相約會面均為 周末或國定假日,原告雖有爭取親權之意願,但原告離家已 逾10幾個月,極少參與照顧子女行為,縱被告有善意與原告 溝通、共同合作照顧子女,然原告均拒絕電話、不回簡訊、 LINE訊息不讀或已讀不回,故兩造無法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關 鍵在於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又原告工作之故,照護子女時 間較為不足,需親友協助照顧,惟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且無謀 生能力,而其姊妹已婚,分別遠居臺南、臺中大雅區,均有 家庭需照顧,自不宜將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交由原告父母、姊 妹;被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且與子女生活作息、休假期間



同步,不需其他親友協助,且被告姊姊與姊夫現居沙鹿並擔 任教師,鄰近被告住處,三名子女在就讀小學期間亦曾獲姊 姊、姊夫就近照顧,被告親友均可提供必要協助,故請求酌 定兩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或由被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 人。再者,三名子女共同生活支出顯比三人分開生活花費較 少,且所在生活環境與消費習慣有差別,原告主張子女扶養 費之計算方式、支出統計與被告詳細紀錄之支出差距過大, 對於被告亦係為沈重負擔,自應參考被告自108年5月至109 年10月實際記錄被告與三名子女之生活支出情形,而為合計 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
七、兩造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6年12月購買豐田汽車時,未向被告說 明購買資來源與車貸事宜,僅在被告發現原告換車而聲稱向 修車廠老闆借用,嗣由原告父親告知始知原告因發生交通事 故之維修費用超過原車價值,才以原告父親保單借款購換新 車,原告未曾向被告說明其婚後消極財產之來由,倘原告向 華南銀行、花旗銀行之兩筆貸款非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自 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扣除項目。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名下系爭123-8地號、123-26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為 被告祖母陳黃甘所有,系爭建物類型為農舍、67年所建,嗣 變更登記為被告四叔陳明祐名下,陳明祐於102年12月17日 再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建物買賣價格為181,400元, 與原告估算市價有明顯差距,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 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 論;系爭123-8地號、123-26地號土地係陳黃甘於102年12月 17日以889,200元之價格並以買賣登記轉移被告名下,依前 揭法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餘 被告名下之三筆土地係陳黃甘所贈與,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當時購買之價格低於市價,與原告估算之價值差距甚大 ,原告所提出房地交易資料係包含建物與土地,自無法以其 所提之交易價格推算被告名下系爭建物價值,且原告另再加 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3-8地號土地價值,則該筆土地 即有重覆計算之情形,而缺乏公平客觀原則,自應以被告於 102年12月17日購買價格共計為1,070,600元,計為系爭建物 、土地之價值。
2.原告指界範圍量測結果面積固為156平方公尺,然該量測結 果與被告土地登記所有權面積誤差甚大,例如,系爭123-26 地號土地之A3面積量測為71平方公尺,但實際土地登記面積 為64平方公尺,勢必造成鄰近地主土地面積減少而權益受損



,在未確認量測結果之正確性與所有權歸屬,即以原告指界 範圍量測結果計算被告財產並不合理,系爭123-8地號土地 面積應為53平方公尺,系爭123-26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2平方 公尺。再者,系爭建物屋齡已42年,超過「建物經濟耐用年 數表」所訂之35年,則系爭建物殘餘價格率應為0%,且依臺 中市政府訂定之臺中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加強磚 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53年,年折舊率為1.8%,建物單價 為18,000元,則系爭建物現值應計為534,946元【計算式:1 8,000×〔1-(1.8%×42)〕×121.8=534,946】〕。再者,系爭12 3-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坪58,182元,系爭123-26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坪19,504元,則上開二筆土地價值共計為1, 121,456元,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1 08年平均交易單價每坪6.52萬元計算,則上開二筆土地共計 為1,676,300元;嗣於本院11年7月23日審理時,復具狀陳稱 略以,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民國 108年間,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鄰近祥瑞街土地交易 價格介於每坪單價5.9萬-7.3萬計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結果不合理。
3.被告於102年、103年間購置系爭建物、土地時,原告正處於 債務纏身狀態,對於被告購置財產並無貢獻,被告主動向長 輩要求搬至龍井家,蒙受長輩恩澤而以低價購買取得房產, 並達成原告搬出被告老家之要求,事後被告獲知原告債務訊 息,僅能取消原訂老宅增建修繕計畫,先行清償原告所欠債 務,關於購置系爭建物之費用以及老宅整修之花費,均為被 告獨力出資,原告毫無分擔整修費用,倘使原告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主張因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四)夫妻之剩餘財產應依兩造貢獻程度作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 。
(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告任之,扶養費可參考被 告每月撫養子女實際生活支出紀錄訂定。
參、本院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互信互諒,甘苦與共,情愛相隨,倘雙方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基礎動搖,已與追求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丙○○、甲○○、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罵教育孩子,甚至出手成傷,兩造經常為 教育子女方式發生多次爭執,被告均未有所改善,嗣於108 年5月5日被告未顧及子女感受、穿著不適當衣物,以言詞責 罵未成年子女,又在發現原告錄影後,隨即對原告施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1頁至67頁)為 證,並有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你 出生後,兩造有無同住?)有…兩造同住一直住到109年6月 ,我畢業之後,就自己搬到外婆家,後改稱媽媽在一年前搬 走了,因為爸爸踢媽媽大腿,我有看到,當時我有在場,兩 造當時為了我的事情在吵架,為了誰要簽我聯絡簿的事情吵 架,當時兩造又講了一些其他的話在爭執,當時媽媽在滑手 機,爸爸覺得媽媽沒有尊重他,沒有專心聽他講話,爸爸就 把手機上的耳機拔掉,丟掉旁邊的地上,當時手機還在媽媽 手上,當時爸爸把媽媽手上的手機拿走,又踢了媽媽的大腿 一下,應該是用右腳踢一下,沒有做其他的。(媽媽何時搬 走?)108年5月,但是我不太清楚媽媽搬走的原因。(與兩 造同住的時候,兩造關係?)關係不好,媽媽在三樓陪我們 寫功課,但是爸爸在一樓做他自己的事情,因為兩造如果在



一起就會吵架。(你有看過兩造吵架?)有,常看到,兩三 天就看到兩造吵架。(為了何事吵架?)瑣碎的事情,為了 我們的事情,或是爸爸的媽媽的事情,爸爸跟媽媽抱怨說我 們都沒有回去看奶奶之類的事情,兩造就吵起來。(兩造吵 架之後,會發生何事?)爸爸在講他的事情,媽媽就做自己 的事情,這是一開始沒有吵得很嚴重的時候,但是後來爸爸 會說,你都沒有在聽我講話,後來兩造會互相對罵,媽媽也 會罵爸爸,這是兩造吵架兩造都會做的事情,但是比較常看 到爸爸上樓找媽媽講事情,然後吵起來,但是媽媽不太會下 樓找爸爸講事情。(有無印象兩造發生爭執的事情?)有, 就是爭執我要不要去補習的事情,是我國一的時候,106年 的事情,媽媽想讓我補習,但是爸爸不要,媽媽就用她自己 的錢讓我去補習,後來媽媽要跟爸爸要這筆錢,但是爸爸不 給,兩造就發生爭執,到最後吵一吵之後,爸爸還是讓我去 補習,但是聽媽媽說,爸爸要收據,但是媽媽說明一些沒有 收據,所以爸爸最後只有支付有收據的部分」等語(參本院 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7至31頁)。依原告所 提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同住期 間之互動不佳,經常為教育子女或瑣事發生爭執,而被告所 執前詞辯稱其為督促子女課業、糾正子女品德言行,會適時 調整子女管教方式,並非施暴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有打 罵子女,且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兩造未成年子女傷勢 部位有兩側上臂、兩側背部,亦有臉部之傷勢照片,可知被 告教育子女卻造成子女受傷之方式,顯已逾越必要、合理之 範圍,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辯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於103年間經原告父親告知始知原告婚後向銀行 借貸負債,被告遂分期為原告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每 月平均支出明細表、匯款繳費單等件(卷二第37至49頁)為 證,然依上開支出明細表所列消費情形,原告所為支出均為 家庭生活費、車耗費、健保費、餐費、親友禮金、子女食衣 醫療及學雜費等費用,並無奢侈浪費或因不良習性所為之開 銷,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係因撫養小孩、負擔家庭支出而有負 債情形,縱被告事後為原告清償債務,而有影響兩造婚姻情 感之情,此亦應認係兩造婚後就經濟分擔事宜無法溝通並達 成協議所致。再者,被告雖辯其於108年5月5日為子女晚歸 及言行態度問題而有所管教、糾正行為,並因不滿原告拍照 、錄影而有出於氣憤情緒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未否認其有奪 取、用腳掃離原告手機,並踢到原告大腿之行為,惟兩造縱 在管教子女方式而有意見、做法不一之情形,亦應理性溝通 ,尚不得因一時情緒,即以肢體強制行為回應,故被告所為



辯詞,均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在教育子女之標準、做法上確有落差,並迭生紛 爭,已使夫妻感情有所嫌隙,而被告於108年5月5日又僅因 不滿原告作為,並為奪取手機而以暴力行為相待,被告行為 顯已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縱原告於108年5月間離 家返回娘家居住,亦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被告自陳兩造目 前已難以溝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有何修復情感 之計畫或作為,致雙方情感裂痕益加擴大,自難期兩造有再 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 認原告之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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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