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惠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蕭鳴鴻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供作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 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詎關 係人蕭鳴鴻於107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後,即未 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聲請人2,279,46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 未為清償。又該筆借款之清償日雖為127年10月9日而尚未屆 期,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之約 定,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 係人蕭鳴鴻雖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 惠子,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業已登記之抵押權, 不因此受有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依兩造所締結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之 約定,立約人(即關係人蕭鳴鴻)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關 係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然聲 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形式上審查關係 人蕭鳴鴻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是否因上開約定而視為全 部到期。本院復於110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到達 10日內,補正業已書面通知關係人清償借款債務之事證以釋 明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確已全部視為到期。又本件聲
請人雖於110年6月1日出具其對關係人蕭鳴鴻所寄發之催告 清償通知函及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之送達證明文 件,然本院僅憑上開事證,仍無從形式上認定系爭催告通知 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於關係人蕭鳴鴻。是聲請人依個人購屋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主張關係人所負之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否合致於「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立約人」此一要件,即有疑義。綜上,關係人對聲請人 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既為127年10月9日而尚未屆至,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清償日業已屆至之證明,自不得謂其擔保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