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取得李鳳玉申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瑞祥分行等支票後,「除部分用以培養支票信用外,其餘則或持之向不特定之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或空白支票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使用,計有鄭志強、劉順德、林盛家、黃國光、謝肇明、蘇國雄、蘇士豪、王基順、胡東良、陳煒忠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等均因誤信支票可以兌現而收受,並交付財物予出具支票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七行),而就甲○○等人究係於何時地以上開支票向鄭志強、劉順德、林盛家、黃國光、謝肇明、蘇國雄、蘇士豪、王基順、胡東良、陳煒忠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等詐欺何種財物,則悉未認定記載,此部分事實自屬未臻明確,要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其事實欄記載上開領用之支票,「部分用以培養支票信用」,理由中並以「甲○○尚有為楊宗源等人開戶培養信用,案發後要求領出所存入之帳戶內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楊宗源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為其憑以認定甲○○等人領用上開支票係用以詐欺財物之佐證;惟楊宗源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係稱:「我想買房子,可是沒有多餘的錢放在銀行製作存款績效,正好甲○○說他可以幫忙我製造存款業績,因此乃在甲
○○陪同下到高企建國分行辦理開戶,並且在開戶後,應甲○○要求將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交給甲○○」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卷第五一頁),如果無訛,楊宗源將開戶後之存摺交由甲○○增作存款實績,似與甲○○以上開領用之支票詐欺財物無涉,原審以楊宗源之證述為不利甲○○之論證,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與洪修遠、古鳳群、『陳智平』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犯罪集團,……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未經蕭欽和同意,連續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第一九九八-○帳號支票上偽造蕭欽和印文偽造支票,或由古鳳群冒稱蕭欽忠在估價單或訂貨單偽簽『蕭欽忠』署押,或偽造『蕭欽和』署押印文簽發本票等」(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至次頁第八行);乃理由說明「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洪修遠、古鳳群及陳智平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在台南市○○路○段二三號中慶公司營業所,共同連續在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支票(按原判決附表㈡為估價單、出貨單,並非本票、支票)上偽造蕭欽和署押、印文,或在如附表㈢所示之訂購單、估價單(原判決附表㈢為公司執照、委託書等,並非訂購單、估價單)上偽簽蕭欽忠署押」(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三行)。其就甲○○、洪修遠、古鳳群及自稱「陳智平」之人等自何時起偽造蕭欽和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偽造蕭欽忠之署押等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洪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將中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再度出讓給甲○○及「陳智平」二人經營,代價為甲○○、「陳智平」應負責清償公司未支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偵字第七一五九號卷第六九頁、第九三頁);原判決亦採納王靜雯在洪修遠另案被訴詐欺等案審理中所為「被告(即洪修遠)於五月中旬曾說公司要改組,有新加入股東陳智平、甲○○要來,他就帶他們二人來公司,說以後公司就由他們全權處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為不利甲○○之論斷。倘屬不虛,洪修遠、古鳳群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偽造蕭欽和之身分證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時,甲○○及「陳智平」似尚未受讓中慶公司,何以亦應同負共犯之責(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第二一頁第十至十二行)?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再者,原判決係以蕭欽和要求洪修遠變更中慶公司代表人名義遭拒後,洪修遠已失使用蕭欽和留用於中慶公司之印文授權,而謂洪修遠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蕭欽和為
代表人而簽發之票據均出於偽造(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四行);而蕭欽和係於八十八年一至三月間要求洪修遠辦理中慶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並拒絕在購貨本票上簽名(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則甲○○、「陳智平」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自洪修遠受讓中慶公司後,是否知悉上情?即關乎渠等是否共同偽造支票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於甲○○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認甲○○共同偽造支票等,又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甲○○、葉水林共同向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E四-六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葉水林向「三菱當舖」佯稱典當,而共同詐得二十五萬元。惟葉水林供稱:押當三菱當舖雖為二十五萬元,但經預扣利息三萬元,實付只有二十二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五頁)。如果無訛,葉水林及甲○○共同向「三菱當舖」詐欺之金訛似僅二十二萬元。葉水林前揭所供是否屬實,與渠等共同詐欺金額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究明,即以押當金額認係詐欺取得之金額,亦欠允洽。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茍有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亦可成立本罪之共犯,惟此項特定關係,除須於事實內為詳實之記載外,亦應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始稱適法。甲○○與冒稱「陳耀斌」(綽號阿明)之男子,推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訂立書面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堆高機一台,約定定金以外之價款分十期給付,未付清價款前,應將該堆高機放置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五八號,僅得依約定使用,不得將之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乙○○僅支付第一期價款後,餘款即拒不給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堆高機遷移他處,致上開公司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甲○○與冒稱「陳耀斌」之男子原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而與有特定關係之乙○○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應以共犯論,惟原判決就此特定關係未加說明,又未引用上揭條文,即逕以共犯論擬(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八至十二行),自有未合。㈣、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等經查獲之詐欺等犯行即達九次之多,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對上訴人等宣告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惡習(見起訴書第四頁第六至八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詐欺為常業,且反覆所為之詐欺犯罪均多達十次以上。則究竟上訴人等是否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抑或恃以犯詐欺等罪為生活之資,於執行
刑罰後有再犯之虞?而有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改善渠等犯罪習性之必要,未據原判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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