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志宏
黃紀威
黃柶承
葉書豪
劉隴琥
陳昱憲
陳可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福財
粘健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林郁翔
陳泊諺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午○○(綽號「小刀」)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 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午 ○○復受綽號「傑哥」指示負責指揮及招募機房成員,,午○○ 即與「傑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倉庫,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午○○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招募申○○、卯○○、寅○○、辰 ○○、未○○、壬○○、庚○○、酉○○、己○○、乙○○、辛○○、丑○○及 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其中少年袁○宜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加入機房,並負責持續對招募加入之詐欺機房人員實 施管理及教育訓練,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以此獲得詐得 金額9%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報酬。申○○、卯○○ 、寅○○、辰○○、未○○、壬○○、庚○○、酉○○、己○○、乙○○、辛 ○○、丑○○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即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入機房之時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犯意、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 止,由午○○統籌管理機房事務並兼任二線人員;己○○負責二 線兼對帳、其餘申○○、卯○○、寅○○、辰○○、未○○、壬○○、庚 ○○、酉○○、乙○○、辛○○、丑○○等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之 人則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所示之一、二線角色,分別 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武 漢市洪山區公安分局人民警察,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 詐術,約定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 ,二線人員則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9%之獎金,並自108 年 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查獲止,每日上午8 時到17時許
止,由一線人員在上開房屋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 體,利用向不詳「菜商」、「照商」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 料(菜商)及身分證照片(照商),透過「系統商」轉接而 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 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 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 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 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 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 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接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嗣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 ,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王韡等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8 年8 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午○○等13人、其餘同案被 告及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未具結之供述,於本 案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條 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午○○等人或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 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申○○、卯○○、寅○○、辰○○、 未○○、壬○○、庚○○、酉○○、己○○、乙○○、辛○○、丑○○等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吉宏、張智柏、林萬雄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袁○宜警詢時 之證述(應排除上開證人陳吉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述關於被告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申○○、 卯○○、寅○○、辰○○、未○○、壬○○、庚○○、酉○○、己○○、乙○○ 、辛○○、丑○○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情節相符【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 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卷一,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 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66 頁至 第37 5頁;警卷二第823 頁至第825 頁;偵卷三第232 頁至 第23 9頁、第263 頁至第272 頁】,並有被害人一覽表、詐 騙集團任務分工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協力廠商帳戶統 計、協力廠商帳戶存提款、對帳記錄、調大頭照表、午○○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48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 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報告決定書、武漢市檢察機關工 作證、武漢市紅山公安分局人民警察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 截圖12張、大陸地區人民清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 、水雅閣對帳表、金豬報喜對帳表、7-11 1.2對帳表、凱捷 國際對帳表、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表、W.紅花對帳表、W. 0725對帳表、德悅系統對帳表、棉花糖(照商)對帳表、亞 太卡線對帳表、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份、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宜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王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 渝昕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佩君中國信託銀 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文欽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阮崇善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瑞莛 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姬維軍中國信託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立督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搜索照片21張、現場位置圖、機 房1、2線手機及姓名代碼、丁○○手機畫面截圖10張、庚○○手 機畫面截圖4 張、袁○宜手機畫面截圖6張、酉○○手機畫面截 圖2張、子○○手機畫面截圖16張、丑○○手機畫面截圖4張、巳 ○○手機畫面截圖4張、甲○○手機畫面截圖8張、申○○、戊○○、 丙○手機畫面截圖4張、卯○○手機畫面截圖34張、寅○○手機畫 面截圖10張、癸○○手機畫面截圖5張、辰○○手機畫面截圖16 張、壬○○手機畫面截圖15張、辛○○手機畫面截圖15張、未○○ 、己○○手機畫面截圖2張、SKYPEID、午○○手機之SKYP E聯絡 對象畫面截圖38張、水雅閣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 款清單、午○○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水雅閣」對話截圖435 張、金豬報喜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 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金豬報喜0727」對話截圖207張、7-1 1 1.2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 水商「7-11 1.2」及「7-11卡線86」對話截圖87、44張、W. 紅花對帳記錄、午○○手機與水商「W.紅花」對話截圖18張、 W.0725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 水商「W.0725」對話截圖32張、凱捷國際對帳記錄、午○○手
機與水商「凱捷國際」對話截圖32張、德悅對帳記錄、午○○ 手機與系統商「德悅」對話截圖41張、一路長紅(阿財)對 帳記錄、午○○手機與菜商「一路長紅(菜商)」對話截圖15 8張、棉花糖對帳記錄、午○○手機與照商「棉花糖-照」對 話截圖16張、亞太卡線對帳記錄、午○○手機與卡商「亞太卡 線」對話截圖24張、詐騙紀錄統整表、午○○手機與負責資料 統整之「莉莉安」對話截圖1252張、雲端資料、USB磁碟機 資料、教戰手冊、林萬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投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50 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89頁、第190頁、第203頁、第204 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8頁、第24 9頁、第282頁、第 283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15頁、第348頁至 第353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76頁、第377頁、第388頁 、第389頁、第401頁、第402頁;警卷二第466頁、第467頁 、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20頁至第521 頁、第548頁至第552頁、第558頁、第559頁、第569頁至第5 74頁、第580頁、第581頁、第597頁、第598頁、第633頁、 第634頁、第651頁至第681頁、第699頁至第710頁、第73 2 頁至第738頁、第754頁至第759頁、第769頁至第771頁、第7 83頁至第788頁、第797頁至第803頁、第815頁至第822頁、 第827頁至第830頁;警卷三第833頁至第11 01頁、第1113頁 至第1119頁、第1122頁至第1321頁;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82 頁;偵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此外,並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午○○等1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午○○受「 傑哥」指示指揮並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少年袁○宜及 被告申○○等共2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 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一、二線話務人 員、對帳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後,旋由合作之不詳水
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足見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等人、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袁 ○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 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向不詳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 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 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就上開匯 回臺灣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午○○所指揮及其 餘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機房管理者、第一、 二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向「菜商」、「照商」購買而來 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及身分證照片,透過「系統商」以手機 使用Bria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
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將款項 匯回臺灣,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 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四、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申○○、卯○○、寅○○、辰○○、未○○、壬○○、庚○○、酉○○、 己○○、乙○○、辛○○、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 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午○○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度 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 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 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 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 ,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22年度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 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 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 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 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
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 ,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 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 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 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 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 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 為。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 以吸收犯。故本案被告午○○受綽號「傑哥」之不詳成年男子 要約加入詐欺機房,復接受「傑哥」指示,指揮犯罪組織並 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之分工方式,係由一線人員在機房內 ,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 打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 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 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 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 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 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 於錯誤而接受指示而匯款等語,認被告等人均應另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 」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 的資料,有包含中國大陸民眾之姓名、證號、地址、聯絡電 話;身分證照片由照商提供,系統商負責將我們的電話轉接 至被害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警
卷一第64頁至6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大陸人民 清冊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99頁),顯 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其雖利用網路 軟體撥打電話,然對象名單、資料顯已特定,即與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惟不影響被告等 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被告等人與不詳「菜商」、「水商」、「照商」、「系統商 」間,就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另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與「傑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 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等情,業如前述 ,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罪數計算,即無從以「每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 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換言之,即無法以「日」作為犯罪 著手之時點。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 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不詳大陸民眾匯入款項,惟於論 罪科刑之㈡又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明,於無法特定每日 具體被害人之情形,前後論述非無疑義。參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姓名、匯款金額、匯出款項、銀行帳戶等資料來源僅 有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具體被害人筆錄或匯款明 細,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且本件不詳「水商」如附 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各日之轉匯行為,無證據證 明係為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認為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不另論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又被告申○○、卯○○、寅○○、 辰○○、未○○、壬○○、庚○○、酉○○、己○○、乙○○、辛○○、丑○○
等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午○○等13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午○○等13人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參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自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予以論究。九、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 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 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 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 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 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電信詐欺近年來在我 國甚為猖獗,經我國國內檢警機關大力掃蕩後,電信詐欺犯 罪者流竄國外,引入組織化之經營模式,其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如后:由金主端提供資金創設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係犯罪組織發起者及最終不法利益之收益者。另開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