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4號
TCHM,110,上更一,4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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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富


江耀(原名:江智勇)




邱建勳


李明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名


李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世雄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玠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3、27820、28582
、320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A編號2③、3③、4 、5 、6 ③、7 ①、8②、9 ②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A編號2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2③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A編號3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3③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A編號6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6③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A編號7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7①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A編號8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8②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A編號9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9②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吳建志(綽號志哥,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辛○○(除附 表A編號2③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如附表A 編號2①、②、④所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 確定)、甲○(原名江智勇,於民國107年2月7日改名,綽號 小江,除附表A編號3③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如附表A編號3①、②、④所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庚○○(綽號阿華)、丁○○、乙○○(除 附表A編號6③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如附 表A編號6①、②、④至⑥所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後確定)、己○○(除附表A編號7①部分外,其餘部分經



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如附表A編號7②所示,經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丙○(除附表A編號8②部分外, 其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如附表A編號8①所示,經上訴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戊○○(除附表A編 號9②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如附表A編號9① 所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及王英 全(王英全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中」、「阿寶」、「阿諾」等成年人,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 某日起,由吳建志提供資金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 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吳建志擔任出資金主 ,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 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 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集團掌 控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吳建志因 而主持操縱此犯罪集團,並招募辛○○、甲○參與該犯罪組織 ,而由該二人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詐騙機房相 關事務;辛○○、甲○並共同負責招募其餘機房成員,2人因而 陸續擴大招募得具有犯意聯絡之庚○○、丁○○、王英全、乙○○ 、己○○、丙○、戊○○(渠等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此詐騙機房犯 罪組織。機房硬體設備部分,則由吳建志於106年4月初某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青 硯」社區內某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下稱環中東路機房,辛 ○○擔任機房管理人員),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10 日止,租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設立詐騙機房 (下稱忠勇路機房,辛○○擔任機房管理人員),暨自106年5 月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8樓之1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工學路機房,由甲○擔任機房負 責人)。其等詐欺手法為俗稱之「假交友真詐財」:即先由 一線機房成員於案外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交友網站,如「真 愛網」、「世紀情緣」等網站,上傳以網路截取之不詳男子 照片設立假會員資料,再於上開交友網站搜尋以結婚為前提 之大陸地區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之對話、 展開交往,而分別以「陳凱祥」、「張翰明」等不實身分行 騙,待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日本夏普電 器或臺灣台塑集團公司幹部,因個人於公司業績未達標,需 要被害人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



(skype暱稱為「10/16新s嘛吉車行」、「老當家」)轉帳 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 個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再指示取款車手在臺灣地區提款。 其中一線機房人員可分得20%報酬,資金流分工集團可分得1 5至18%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吳建志分得。後於106年5月31日 ,因詐騙機房開銷過大,且乙○○、己○○、王英全先後離開忠 勇路機房,吳建志乃決定結束工學路機房,指示甲○、王英 全、戊○○、丙○四人返回忠勇路機房繼續行騙(機房成員各 分工及扮演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機房地點、犯罪內容 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乙○○另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9月26日成立高雄美術五街機房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第三隊持搜索票,分別於:
  ㈠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忠勇路機房實施搜索,扣 得辛○○、甲○、庚○○、丁○○等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70所示物 品;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王 英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1所示物品。  ㈡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至高雄美術五街機房實施 搜索,扣得乙○○、己○○等人如附表五編號72至81所示物品 。
  ㈢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吳 建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吳建志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2至87 所示物品。
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臺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癸○於警詢及被告辛○○、甲○、丁 ○○、乙○○、己○○、戊○○、庚○○、丙○本人以外之其餘同案 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屬被告辛○○、甲○、丁○○、乙○○、己○○、戊○○、 庚○○、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 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 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己○○、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被告檢 察官、被告己○○、戊○○、丙○、庚○○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1頁、卷二 第43至54頁),被告甲○、辛○○、丁○○、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等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至214頁),至本院 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 1至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戊○○、丙○、庚○○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



頁、第188至189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 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9至163頁、本院 卷一第215頁、第228頁、第436至437頁、本院卷二第56頁 ),被告辛○○、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 ,然被告辛○○、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159至163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反面) ,核與其等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供承相符(見106年度 偵字第285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11、105至106、108 至111、119至122、179至180、182至184頁、106年度偵字 第22393號卷〈下稱偵二卷〉一第128至135、212至217、221 至228、275至280頁、偵二卷二第2至10、74至77、79至84 、86、114至116、119至126、149至152、177、193至194 、201至202、220至224、242至246、264至266、282頁、 偵二卷三第3至4、25至26頁反面、31至33、38至39、44至 46、67至69頁、106年度偵字第278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26頁反面至28、69至78、204至210、319至322、325至329 頁、106年度聲羈字672號卷第6至8頁、106年度聲羈518號 卷第4至8頁、原審卷一第42至44、97、220、186頁反面至 18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98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700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 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10樓、受執行人: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 告辛○○使用SKYPE(喜來登live:qoo720508)對話資料、 詐騙教導資料-SHARP夏普客戶資料表、話術、QQ聊天內容 與注意事項、個人資料、微小蜜(稿)、愛情重點整理、 忠勇路機房平面圖、現場(忠勇路52-188號10樓)搜索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辛○○指認王英全丁○○、乙○○、甲○、庚○○, 甲○指認王英全、丁○○、乙○○、庚○○、辛○○、吳建志、戊○ ○、丙○)、被告辛○○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辛○○手機軟體WE 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Jaso n00000000】、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內容截 圖:與①暱稱「VIVIAN」(ID:vivianzhang8181)②暱稱 「林樹婉」(ID:wanwna5554)③暱稱「英子」(ID:yin gzi047255)④暱稱「時婷婷」(ID:sZ000000000)⑤暱稱 「彭利紅」(ID:xpy5489)⑥暱稱「Ryan哥」(ID:mess



i00000000)之聊天截圖、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通訊錄其他聯絡人資訊、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SKYPE與 暱稱「哥」之聊天內容截圖、被告辛○○與李依儒間之房屋 契約終止書、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個人資訊截取 圖片【使用暱稱「陳軍政」、ID:ap00000000】、被告甲 ○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無名MI NE」(ID:mm-wjq)②暱稱「親愛的深圳」(ID:Chris34 9)③暱稱「寶寶-廣州」④暱稱「Ryan」(ID:messi00000 000)⑤暱稱「梁麗-廣州」(ID:sunshine_Lolita)⑥暱 稱「深圳-老婆」(ID:as00000000)⑦暱稱「張志遠」( ID:Toystory0401)⑧暱稱「徐麗-江蘇」(ID:xinli520 love)⑨暱稱「虹菖-揚州」(ID:lu-00000000000)⑩暱 稱「老婆-蘇州」(ID:nunu_hani520)⑪暱稱「老婆-上 海」(ID:lovenaforever-sun)之聊天截圖、被告甲○扣 物品照片(見偵二卷一第26至37、39至42、44至65、67至 81、83至109、111至126、136至137、157至189、218、22 9至232、235至2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庚○○指認丁○○、乙○○、甲 ○、辛○○,丁○○指認甲○、庚○○、辛○○,王英全指認甲○、 辛○○、戊○○、丙○,辛○○指認王英全、丁○○、乙○○、吳建 志,辛○○指認丁○○、乙○○、甲○、庚○○,丙○指認王英全、 甲○、辛○○、戊○○,戊○○指認王英全、甲○、辛○○、丙○) 、被告庚○○持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紀錄截取圖 片、被告庚○○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 用暱稱「陳軍政」、ID:BEAZ000000000】、被告庚○○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LOVE」(I D:S-Jenny)②暱稱「老婆」(ID:kitt)③暱稱「Ryan」 (ID:messi00000000)④暱稱「DemiYan」(ID:demi100 )⑤暱稱「YEN,廣州,服裝設計」(ID:YEZ000000000⑥ 暱稱「MC聯合創始人Lind」(ID:lindawu1985)⑦暱稱「 小秀」(ID:wangxizoxiu5)⑧聊天室聊天內容截圖⑨暱稱 「羅心」(ID:luoxin000000)⑩暱稱「張志遠」(ID:T oystory0401)⑪暱稱「家琳」(ID:Persist1011)⑫暱稱 「陳軍政(江)」(ID:ap00000000)、「陳軍政(俊) 」(ID:Jason00000000)⑬暱稱「馴愛」(ID:yanyali9 01129)⑭暱稱「Flying深圳」(ID:Flying0902)⑮暱稱 「jo深圳手機貿易」(ID:wxid0pwez156c0w)⑯暱稱「如 果可以」(ID:rongenny)⑰暱稱「子不語深圳建築設計」 (ID:xiaojia0000000cn)⑱暱稱「崔麗娜」(ID:cuili na114)⑲暱稱「張子杰」(ID:ccbb02468)⑳暱稱「霖汕



頭臨時批發個體」(ID:xid-zxgerdqzr513)㉑暱稱「Mand yHsu」(ID:wxid-xm2013」㉒暱稱「Apurple」(ID:558 846)㉓暱稱「bobogaga」(ID:gogogaga)暱稱「彭子軒 」(ID:bvbZ0000000000)之聊天截圖、被告庚○○手機通 訊軟體FACEBOOK與暱稱「李宜興」聊天截圖、被告庚○○持 用工作手機通聯紀錄、被告庚○○查扣物品照片、被告丁○○ 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張志 遠」、ID:Toystory0401】、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之聊天內容截圖:與①暱稱「方志霞」②暱稱「丁微雙」 ③暱稱「海燕」之聊天截圖、被告丁○○在通訊軟體WECHAT 中使用「張志遠」身分證截圖、被告丁○○通訊軟體WECHAT 通聯紀錄截取圖片、被告丁○○查扣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17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 英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受執行人:王英全)、被告王英全查扣之SIM 卡3張照片、被告辛○○查扣物編號D3手機0000000000相片 內容截圖、被告辛○○使用SKYPE與暱稱「哥」之聊天截圖 、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03月01日至8月27日雙向通聯、 被告辛○○提出之自白書、被告辛○○使用筆記型電腦SKYPE 軟體截圖、被告辛○○使用SKYPE暱稱「喜來登」與「KC科 技-工程」、「新老行家車行7/10使用」對話內容(見偵 二卷二第15至18、21至54、93至105、127至131、136至14 0、146、179至192、195至196、225至240、247、249至25 9、262、267至279頁)、被告甲○查扣物編號C09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鑑識截取詐騙未遂資料(被害人艾斯) 、暱稱「陳軍政」(wxid-szr2ug1ug8th12)與「思」(a s00000000)之Instantmessager聊天內容、被告辛○○扣案 手機編號D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被告辛○○扣案 手機編號A-8序號000000000000000談話資料(與暱稱winw ingogowinwin財神殿」之聊天內容)、被告甲○扣案手機 編號C9(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者帳戶資料、鑑識 截取對話資料、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 3月01日至8月10日雙向通聯(見偵二卷三第5至22、34至3 6、47至63、90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吳建志指認甲○、庚○○ 、辛○○、乙○○指認甲○、庚○○、辛○○、吳建志、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126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吳建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受執行人:吳建志)、搜索 現場(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同案被告吳建志 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吳建志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一卷第12至18、23至28、112至113、186至18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乙○○指認甲○、庚○○、辛○○、吳建志、己○○, 己○○指認乙○○、甲○、辛○○、吳建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02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受執行人:乙○○、己○○)、被告乙○○查扣手機0000000000 編號F03微信聊天內容截圖、被告乙○○查扣手機編號F05相 片截圖、通話對象截圖、被告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10 6年04月01日至09月16日雙向通聯、被告己○○臉書代號「A GuiGui」與「乙○○」之聊天截圖、被告己○○手機通訊軟體 WECHAT個人資訊截取圖片【使用暱稱「阿鬼」、ID:shee p40925】、被告己○○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聊天內容截圖 :與①暱稱「廈門林旺英」(ID:LwZ000000000)②暱稱「 凌米可」(ID:sanmao00000000)③暱稱「田小葵」(ID :xiaokui3248)④暱稱「米蘇」(ID:Lois-LuoLan)⑤暱 稱「明星客人,小月」(ID:daiban-NO1)⑥暱稱「明星 客人」(ID:Angel162103)⑦暱稱「明星客人,娜娜」( ID:candy800219)⑧暱稱「明星客人,朱莉」(ID:julia )⑨暱稱「莉莉」(ID:yuwenxue-000000000)⑩暱稱「明 星客人,豆豆」(ID:zy;shiwu)聊天截圖、被告己○○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4月01日至9月16日雙向通聯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案件編 號:00000000-000)、乙○○詐欺案現場查扣筆電內容照片 截取、乙○○詐欺案現場查扣筆電SKYPE內容照片截取、告 訴人癸○提出之「李俊益」珍愛網網路個人資料、雙方聊 天截圖、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3月20日至6月7日雙 向通聯、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08月14日至 9月16日雙向通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0025 9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乙○○ 查扣手機編號F0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鑑識資料 、鑑識截取照片資料、使用者李俊益(wxidj9wzwuzn1oa3 22)交談內容截取報告、使用者張翰明(wxid_affzcv76a



vc222kitLoo)交談內容截取報告、被告乙○○0000000000 行動電話106年04月01日至09月16日雙向通聯(見偵三卷 第25、28至32、42至66、79至84、93至135、137至145、1 47至156、159至186、241至298、301至318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被告辛 ○○、甲○、丁○○、乙○○、己○○、戊○○、庚○○、丙○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外,亦 經被告辛○○、甲○、丁○○、乙○○、己○○、戊○○、庚○○、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詳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偵二卷三第87至88頁、偵三卷第158至159頁 ),被告辛○○、甲○、丁○○、乙○○、己○○、戊○○、庚○○、 丙○等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上訴最高法院之書狀中雖翻易前詞,否認擔任機 房之管理者,亦無負責對外招募人員,辯稱:被告僅為最 基層之一線機房人員,自行從事電話詐欺,並無底薪,僅 有靠自己之業績詐得款項時,始能從中獲得二成之報酬,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額外之管理報酬,足見被告絕無管 理者之職務或權限,亦無負責對外招募人員云云(見最高 法院卷第137至145頁)。惟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 係因同案被告吳建志之招募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詐騙 機房管理人員,負責招募其餘機房成員及管理詐騙機房相 關事務乙節,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志於偵訊時結 證稱:忠勇路機房、工學路機房都是我出錢的。這裡面我 認識辛○○和江智勇,其他人都是他們二人去找的,辛○○、 江智勇負責管理,忠勇路機房是106年4月底、5月初,這 間先成立,房子租金是我出的,後來因為辛○○和江智勇吵 架,他們二人不想在一起,所以才成立工學路機房,江智 勇去工學路機房管理等語(見偵22393卷二第285頁反面、 卷三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我是106年6月25日開始在忠勇路機房上班,我就 住在那裏,我找江智勇問他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他就 介紹那邊,他沒有底薪,沒有薪水,有騙到錢才有薪水, 當初江智勇跟我說,如果騙到人民幣10萬元就可以賺到新 台幣1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偵22393卷二第114頁反面 );另案被告王英全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6年5月 1日開始參與詐欺集團,是江智勇帶我進去,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10樓,江智勇說跟大陸女生談感情,他先 問我會不會談感情,我回答說OK,106年5月6日我改過去



工學路那邊機房,也是江智勇帶我過去,工學路機房有戊 ○○、丙○、我及江智勇,管理的人是江智勇,有任何問題 都是問他等語(見偵22393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 面),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106年5月初加入工 學路機房,當時機房管理者是江智勇等語(見偵22393卷 三第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次開始工 作的機房是工學路機房,是江智勇帶我進去,磁卡都是由 江智勇他們拿著,一開始是由江智勇教導我們要怎麼做, 我們就照做,江智勇會定期詢問我們的進度,我們要向江 智勇報告,也是江智勇負責聯繫工程師或索取人頭帳戶, 後來是江智勇安排搬回忠勇路,去忠勇路時,江智勇有將 我們的手機收起來放在他那邊,我們的三餐也是江智勇負 責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第313至315頁反面);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 106年5月初加入江智勇、辛○○等人之詐騙機房,我去時他 們是在工學路機房,當時機房管理者是江智勇等語(見偵 22393卷三第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到 工學路機房,江智勇來就說他是負責人,也講過如果詐騙 成功,可以獲得怎麼樣的獎金與報酬,在工學路機房時若 有需要與工程師聯繫,都是江智勇他們處理的,江智勇、 辛○○會定期詢問我進度如何,江智勇是現場管理人,江智 勇有說過績效不好要檢討類似的話,也把我們手機收起來 集中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反面、第322頁、第32 5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丁○○及王英全確係由 被告甲○介紹加入忠勇路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並於 機房內擔任管理者之工作,被告甲○前揭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月3日 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 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



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 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吳建志於106年4 月初出資成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被告辛○○、甲○擔 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其餘被告等人則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 身分之男子,以前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為詐欺取財,可 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由吳建志出資成立之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之詐欺集團 ,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跨境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 吳建志所成立,並出資設立各詐騙機房,主持操縱此集團; 被告辛○○、甲○則分別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招募 其餘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丁○○、己○○、乙○○、戊○○、 丙○及另案被告王英全等人,於如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 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多次對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 欺犯罪,則被告等人各自間及其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假扮不實身分男子為一 線人員向被害人施詐、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領取詐 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渠等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 之,自應認被告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該條 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又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亦有明文,同案被告吳建志係於106年4月初某日成立本案犯 罪組織,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故被告 辛○○、丁○○、乙○○、己○○、戊○○、丙○、庚○○等人尚不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亦尚不構成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辛○○、丁○○、乙○○、己○○ 、戊○○、庚○○、丙○分別於106年4月21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後(被告甲○附表三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後首次詐欺犯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各於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暨被告辛○○參 與後陸續招募組織成員,被告辛○○、庚○○、丁○○、己○○、乙 ○○、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又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辛○○附表二編號2、a之犯 行、被告甲○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0之 犯行、被告丁○○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被告乙○○附表二編號5 、a之犯行、被告己○○附表二編號6、a之犯行、被告戊○○附 表三編號4之犯行、被告丙○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法定刑度差距不小 ,被告辛○○僅係機房管理人,並非全組織之管理人,綜觀全 卷,被告辛○○既未主導發起成立本案組織,對此組織之操控 力更遠遜於同案被告吳建志,復未具有不可取代性,其位階 僅略高於其他機房成員,縱認其管理機房,然謂其已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組織主謀地位,應屬言 過其實,是本院不論被告辛○○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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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