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臺灣地區進行重整 。而原告依公司法向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美金30,474,3 58.38元,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即被告林建男、潘正雄
及曹永仁三人,下合稱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嗣後 竟遭勝華公司重整人恣意以不存在之債權(註:材料款及 設備款等債權)主張抵銷,致原告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列 入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書,而受有無法依該重整計畫書參 與分配受清償之損害(具體事實發生經過詳後所述),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又臺灣地區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屬法定特別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特別 規定其準據法;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50條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準據法,均為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6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後述聲明一所載,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提出追 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 30,474,358.38 元存在。經查,就原告追加之聲明,係原告 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有侵害系爭貨款債權行為,而系爭貨款 債權之有無,係勝華公司重整人有無侵權行之前提事實(詳 後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堪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勝華公司於103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於103 年10月13日 向本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 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上開勝華 公司重整人,訂定104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6日為債權申 報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 月1 日,嗣經更正為同月5 日,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程序,於105 年10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於勝華公司 財務發生困難後,原告財務亦發生困難,嗣債權銀行聲請破 產重整,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5 年7 月4 日依 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79條第3 款規定,以(2015)東中法 民二破字第2 號之五裁定,宣告原告破產,並指定廣東天健 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管理人。
二、勝華公司重整前,原告與勝華公司即存在貨物交易買賣關係 ,勝華公司因有美金30,474,358.38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尚未給付,故原告因此對勝華公司享有系爭貨款債 權,且於債權申報期間(即2015年5 月20日)申報,並經勝 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為重整債權。
三、又重整法院審查勝華公司重整債權期日(即104年6 月5 日 )終結,原告與勝華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完 畢、確定、不得再爭執,惟勝華公司遲至2015年10月13日始 行使抵銷權,聲稱勝華公司對原告尚有美金117,420,357.97 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應收債權,而逕自 以前揭應收債權主張與原告所申報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抵銷後勝華公司尚對原告享有美金86,945,999.59 元、港 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債權,已違反公司法第29 9 條規定,屬不適法抵銷。又勝華公司重整人以前揭抵銷後 之債權向原告申報債權,案經原告2015年10月21日債權審查 決定書認定勝華公司所聲稱之前揭抵銷後之債權憑據不足, 故不予認可,經勝華公司提出覆核,原告仍不予認可,勝華 公司即於2015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 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案經廣東省東莞 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2016)粵19民初16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東莞判決),駁回勝華公司前揭確認 債權存在請求,勝華公司未就判決上訴而告確定,是雙方間 就勝華公司重整人所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揭應收債權 存否一事即告確定,勝華公司重整人聲稱勝華公司對原告所 享有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亦即勝華公司重整人於104年1 0月13日所主張之抵銷不合法。是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 款債權現仍確實存在。
四、前開勝華公司重整人,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彼等於執 行勝華公司重整事務中,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第3 、4 項規 定,未於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中認列原告之重整債權,率爾 於107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該重整計 畫於107 年10月15日經本院103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認可, 該認可裁定並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造成原告系爭貨款債 權無法受分配清償,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勝華公司重 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0,474,358.3 8元,而勝華公司重整人於執行勝華公司業務時違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勝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重整法院審查勝華公司重整債權期日(即2015年6 月5 日 )終結,原告與勝華公司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完 畢、確定、不得再爭執,惟勝華公司遲至2015年10月13日始 行使抵銷權,已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屬不適法抵銷, 勝華公司行使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揭應收債權,根本不存 在,案經系爭東莞判決實質審理認定,故本件抵銷不適法、 無效,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現仍確實存在等語。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勝華公司之金錢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存 在。
2.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 ,35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勝華公司與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30,474,35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早於2015年10月13日受領抵銷通知書時,即已知悉勝華 公司於抵銷後已認定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對勝華公 司債權金額為0 元等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抑或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收訖勝華公司重整計畫書 初稿時,即再度知悉勝華公司業以無擔保債權經抵銷後之數 額認列重整計畫書初稿所列重整債權金額之事實,然原告遲 於109 年2 月21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時效,應駁回其訴。原告對勝華公 司重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勝華公司 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同免其責。二、原告於2015年10月13日收訖抵銷通知書時,早已知悉勝華公 司並無可能將已抵銷完畢之重整債權重複列入重整計畫,甚 至亦已於2016年4 月6 日即再度知悉勝華公司業以抵銷後數 額認列重整計畫書初稿所列重整債權金額,然原告從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見或請求,豈能嗣後臨訟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構
成侵權行為。而勝華公司重整人就抵銷結果依法擬定並執行 重整計畫,主觀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未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當 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勝華公司與勝華公司重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況原告起訴主張其重整債權無法受償,乃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之客體,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向重整人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2014年度審計報告已揭露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70 0,173,343.93元,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依帳上對原告 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並申報債權,抵銷 前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帳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 額為: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 000 元、應付帳款債權金額為:美金00000000.3元,是抵銷 後勝華公司之帳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為:美金86,9 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應付帳 款債權金額為0 元。勝華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屬存在,所 為抵銷亦屬適法,原告主張勝華公司對其並無主動債權、抵 銷不合法云云,均非事實。
四、原告已依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將抵銷事實記 入會計憑證及帳簿,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抵銷 對沖為0 元,勝華公司亦依抵銷事實擬定重整計畫,並未使 原告受有損害,且勝華公司已於帳上保留原告起訴金額新臺 幣9.3 億元,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系爭東莞判決為大陸地區 判決,未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具判決執行力,縱 經認可亦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並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勝華公司103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於103年10月13日向本 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本院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 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上開勝華公司重整人 ,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淑芬會計師及劉慧君律師則 為重整監督人,訂104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6日債權申報 期間,債權審查期日為同年6 月1 日,嗣經更正為同月5 日 ,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程序,案經本院104 年度 整抗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9 9 號、本院105 年度整抗更一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二、原告為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於2015年5 月20日向勝華公司 申報重整債權時,勝華公司與原告雙方帳上均顯示:勝華公 司對原告存在美金30,474,358.38 元債務。三、勝華公司103 年間財務發生困難後,勝華公司之其他關係企 業財務亦發生困難(包含勝華公司之曾孫公司即原告在內) ,原告之債權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向廣東省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原告破產重整,案經廣東省東莞市 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 月13日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 第2 號之一裁定,准原告破產重整,並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 法第13條規定,指定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原告 之管理人,由於原告管理人未能於2016年5 月13日前提交重 整計畫草案,原告管理人因而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重整程序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 月4 日依大陸地區 企業破產法第79條第3 款規定,以(2015)東中法民二破字 第2 號之五裁定,宣告原告破產。
四、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委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袁娟 斌律師親送「抵銷通知書」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原告 ,將勝華公司與原告間互負債權及債務予以抵銷,並就抵銷 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
1.勝華公司對原告債權金額: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 ,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
2.原告對勝華公司申報重整債權為美金30,474,358.38 元。 3.抵銷結果:
⑴原告對勝華公司債權金額為0元。
⑵勝華公司對原告債權金額尚有:
①美金86,945,999.59元。
②港幣40,798元。
③人民幣206,000元。
五、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依前揭抵銷結果向原告申報重整 債權,並提出「債權申報登記表」、「審計報告」、「商業 發票」、「報關單」、「微軟收款紀錄」、「三方合作協議 」及「勝華公司為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承擔擔保責任的材料」等文件,申報重整債權美金86,9 45,999.59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原告於2 015年10月21日以勝華公司提供之債權依據不充分,而不予 認可勝華公司重整債權,勝華公司分別於2015年11月6 日及 2015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單及覆核申請書要 求更正並重新核實債權金額,並於2015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 不予認可債權之債權審查決定書。
六、勝華公司於2015年11月23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 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訴訟 中勝華公司撤回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承擔 保證責任貸款本息之訴訟,請求確認之金額變更為美金84,3 51,821.23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6,000 元。案經廣 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2016)粵19 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勝華公司前揭確認債權存在請求 之訴。
七、勝華公司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10 5 年3 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及107 年3 月20日召開關係 人說明會,說明勝華公司重整進度,勝華公司均會在公司網 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前揭相關資訊。
八、勝華公司分別於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在公司網站「重 整公告」專區,公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日期、場所及重整計 畫書,重整計畫書附件三「重整債權明細表」之無擔保重整 債權人列表並未列入原告,原告於2015年10月13日收受抵銷 通知書後;且於未將其列為重整債權人之勝華公司重整計畫 書公告後,亦未就重整計畫書未將其列為重整債權人等情, 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
九、勝華公司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勝華公司 重整計畫書經該次關係人會議決議同意通過,原告未到場異 議其無表決權,亦未對表決結果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勝華 公司107 年7 月4 日復於勝華網站「重整公告」專區公告第 二次關係人會議表決結果。
十、勝華公司重整人於107 年7 月13日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 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可 勝華公司重整計畫,勝華公司復依法於107 年10月19日將公 司重整事件公告及本院107 年10月15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 民事裁定刊登於聯合報E2版及經濟日報C4版,前揭認可重整 計畫裁定則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
十一、原告108 年1 月11日首次發函予勝華公司重整人,要求勝 華公司重整人就原告申報債權金額美金30,474,358 .28元 進行清償分配,勝華公司並於108 年2 月12日分別以(10 8 )勝華法字第0104號函及潭子加工區郵局第9 號存證信 函,表示原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經勝華公司行使抵銷權後 早已消滅,且前揭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業已確定,原告請求 勝華公司為清償分配於法不合,且抵銷後,勝華公司對原 告仍有美金86,9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人民幣20 6,000 元債權,原告應依法清償。
十二、原告108 年3 月4 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 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重整計畫認可確定 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復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 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確 定。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請 求勝華公司重整人與勝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四、原告是否受有美金30,474,358.38元之損害?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勝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非屬 重整債權,原告確認之訴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抵銷,乃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前提,必以雙方債務均存在為要 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2015年5 月21日向勝華公司申報系 爭貨款債權,並經勝華公司於同年6 月5 日審查確定為重 整債權,嗣勝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以「抵銷通知書」 及「債權申報登記表」通知原告,將勝華公司與原告間互 負債權及債務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 ,勝華公司雖主張抵銷,惟勝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99 條 規定為抵銷無效外,且勝華公司資以抵銷之自動債權,已 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 月30日以(2016 )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勝華公司前揭自動債權 確定在案,是勝華公司前揭自動債權既屬不存在,則原告 系爭貨款債權,仍為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為勝華公司所
否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有訴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勝華公司間存在貨物交易買賣關係,對勝華 公司享有系爭貨款債權,且於債權申報期間(即2015年5 月20日)申報,並經勝華公司重整人審查確認。勝華公司 於2015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聲稱對原告尚有美金117,42 0,357.97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應收債 權,而以前揭應收債權為自動債權主張與原告所申報之系 爭重整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勝華公司尚對原告享有美金 86,945,999.59 元、港幣40,798元及人民幣206,000 元之 債權,並就抵銷後餘額債權向原告申報,原告則以勝華公 司提供之債權依據不足,而不予認可其重整債權,勝華公 司即於2015年11月23日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 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案經系爭東莞 判決駁回勝華公司之請求,勝華公司未就判決上訴而告確 定,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抵銷通知書、債權申報登記表 、債權審查決定書、複核申請書、債權審查決定書、系爭 東莞判決、生效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東莞判決已經駁回勝華公司之訴,是就勝華 公司所主張抵銷系爭債款債權之前揭應收債權存否一事即 告確定,勝華公司對原告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亦即勝 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所主張之抵銷不合法,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 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在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前,於我國不具任何之效力,另按大陸地區判 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既判力。足認勝華公司請求確認前揭申報債權存在訴訟 ,縱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是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尚屬 未定,在未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具判決執行力 ,縱經認可亦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無拘束我國法院效力, 至多僅有一般私文書效力,且系爭東莞判決係以勝華公司 為原告最終控股母公司,雙方之間具有重大關聯關係,認 定原告主張帳目曾受勝華公司指示進行調帳為理由,逕行
駁回勝華公司確認抵銷債權存在,且以證人彭艷玲、梁柳 君、李雪玲證言,彼等證言均證稱勝華公司有指示原告調 帳事事,但均非彼等經手,僅係聽聞等語,所為證言為傳 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適格,此外,僅以後述關連分析報 告為憑,逕認勝華公司對原告前揭應收帳款不存在,並未 實質審認勝華公司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32至41頁),故本院尚無從僅依系爭東莞判決, 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所執之大陸地區判決,並 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先予敘明。
(四)勝華公司對原告享有美金117,420,357.97元、港幣40,798 元、人民幣206,000 元應收債權存在。經查: 1.原告於2014年年度審計報告第26頁財務報告附註六、關聯 方關係及其交易(四)未結算項目款項」記載:對勝華公 司應付帳款人民幣697,569,733.75元、其他應付款人民幣 1,528,108.08元、應付設備款人民幣1,075,502.10元,已 揭露原告對勝華公司總計應付帳款金額為人民幣700,173, 343.93元(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85 頁),上揭審計報告 經會計師蔡仕象、蕭曉康簽證在案,顯見原告截至2014年 12月31日止帳上確實存在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 2.原告宣告破產後,原告管理人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於2015年8 月31日出具之「關於東莞萬士達液晶 顯示器有限公司2015年8 月31日破產清算專審報告」(下 稱專審報告)記載原告之應收帳款對沖勝華公司應付帳款 人民幣194,882,732.66元(按換算美金為30,474,358.39 元),附件5 應收帳款明細表因此記載對勝華公司應收帳 款美金30,474,358.39 元,對沖後之審計金額為0 元;附 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原告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帳面 餘額為人民幣732,546,964.73元、人民幣33,634.70 元、 人民幣206,000 元;應付帳款之審計金額為人民幣538,77 5,756.4 元、人民幣33,679.97 元、人民幣206,0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7 頁),該專審報告附件5 及附件 15之編製單位均為原告,其真實性自屬可採。原告編製截 至2015年8 月31日為止之財務報告,經東莞市德正會計師 事務所審計後出具專審報告,前揭專審報告之查核及審查 ,其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其意 見。至於專案審查之目的,係會計師根據某既定準則或規 定,對受查者之聲明,基於重大性之考量,是否允當表示 其意見,前揭專審報告係原告為提供予債權人瞭解原告破 產清算後之資產、負債情形而委託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國強、周智海 審計原告所編制之財務報表出具審計意見表示:「. . . 我們相信,我們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充分的、適當的. .. 」、「五、審計意見:我們認為,會計報表按照企業會 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編製,在所有重大方面反 應了萬士達公司2015年8 月31日的資產、負債情況。」, 為無保留意見專審報告。足見原告先後於2014年度審計報 告及2015年8 月31日破產清算專審報告,肯認勝華公司對 其確實存有上揭應收債權,足證勝華公司對原告確實有債 權存在。
3.原告雖提出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於2017 年7 月30日出具之 「關於東莞萬士達應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的補充 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主張「無法對萬士達公司因關聯 交易而形成應付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共計539,015, 436.45元的真實性和公允性做出合理判斷。」(見本院卷 二第150 頁),執此欲推翻專審報告中關於勝華公司之應 收帳款債權認列,然該補充說明「未經會計師簽證」,且 係根據「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告」內容所作成之補充說 明。惟關聯交易財務分析報告之目的,並非取代財務報表 或審計報告,而係用以作為所得稅局認定關係人間交易價 格合理性及其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之憑據,因此其兩者目的 不同,無法以此佐證原告所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之 審計報告及專審報告有誤。又關聯交易財務分析,係以該 公司與各關係人及其相互間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能之 可比較非關係人及其相互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逐一就 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相關資料及其來 源和列入考量之常規交易方法,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訂定之移轉 訂價報告參考範本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 )。因關聯交易財務分析僅係以選定可比較非關係人之未 受控交易,所推估而得之交易價格與利潤,並非該公司自 成立日起之正確帳上累積金額,無法取代財務報表或審計 報告、專審報告之正確性,從而,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 所(未經會計師簽證)於2017年7 月30日出具「補充說明 」,所為關連分析報告自無法推翻原告帳上對勝華公司應 付帳款存在之事實。況該補充說明僅簡單記載「現根據關 於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關聯交易的財務分析報 告,綜合分析顯示的萬士達公司存在銷售毛利率、關聯交 易等異常情況」,而得出前開結論,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 依據或以相關證據為佐證,其正確性及可憑信性,難謂無
疑。且倘若原告認定勝華公司債權不存在,自無可能將原 告對勝華公司應付帳款金額記入附件15「應付帳款明細表 」,亦無可能將重整債權美金30,474,358.38 元依照勝華 公司抵銷通知書與其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對沖為0 元, 更應將此情事報告予會計師審認,由會計師於2015年8 月 28日就原告對勝華公司之應付帳款出具保留意見,並說明 其依據,惟專審報告均無此記載,反而由會計師出具無保 留意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會計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應 了原告截至2015年8 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情況,益證 「補充說明」之可信度,並非無疑,亦不得據此認定勝華 公司債權不存在。
4.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勝華公司對其所享有之前揭應 收債權不存在,本院認自應以原告依法令及會計準則及依 原始憑證入帳累積形成所編制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審計報 告或專案報告為可採。而專審報告已明確揭露原告對勝華 公司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抵銷後金額為0 元,並證實原告 已依勝華公司2015年10月13日抵銷通知書,將重整債權美 金30,474,358.38 元與被告公司對其債權對沖為0 元,及 勝華公司在抵銷後,對原告仍有鉅額之應收帳款。則原告 空言主張勝華公司對其所享有之前揭應收債權不存在,而 認其對勝華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等語,即非可採。二、原告又主張勝華公司重整人未於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中認列 系爭貨款債權為重整債權,致其無法受分配清償,侵害原告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勝華公司重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現。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原告對勝華公司所享有之系爭貨
款債權,性質上為「純經濟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所稱「權利」,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審酌者 ,勝華公司重整人前揭抵銷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298 條、 第299 條、第300 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 用。經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抵銷後,可對債 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舉 重以明輕,重整債權經審查確定後,重整公司當得對重整 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不生侵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強制執行法設有「債 務人異議之訴」制度,若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亦即債權人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債 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債務人向 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06 年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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