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蔡○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王○晉
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被告丙○○、甲○○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陳○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陳○桂即被告丙○○、乙○○及甲○○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母於民國94年 8 月10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予王陳○桂,王陳○桂則應將其繼承 自訴外人王○發(已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4 應繼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94年8 月10日將部分價金126 萬元 交付王陳○桂,雙方約定待遺產稅繳清,計算應付稅款後, 餘額再多退少補。詎原告其後始知悉,王陳○桂僅係被繼承 人王○發之媳婦,並非繼承人,對於王○發之遺產並無應繼分 ,是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自始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應屬自始無效。系爭協議既屬
無效,王陳○桂受領之價金126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因王陳 ○桂已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王陳○桂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王陳○桂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 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王陳○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6 萬元。倘本院認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非屬自始客觀不 能之給付,系爭協議因可歸責於王陳○桂之事由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或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就可歸責於王陳○桂之事由致 系爭土地給付不能部分,原告爰以交付予王陳○桂之價金126 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並請求本院就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266 條第2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王陳○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應舉證其確曾交付126 萬元現 金予王陳○桂。另若認原告確有交付126 萬元現金,原告 應係在94年7 月1 日前交付,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 或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迄至原告提起訴訟時,15 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原告所提出經王陳○桂簽章之文件僅為收據,並非 買賣契約,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證明其本件請求尚未罹於 時效。又王陳○桂與原告簽立買買契約時,均認王陳○桂得 繼承王○發之遺產,不知買賣契為無效,王陳○桂既屬善意 不知無受領126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王陳○桂所受領之1 26 萬元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無須負 返還義務。又王陳○桂因不知其非王○發之繼承人,其給付 不能顯係不可歸責於王陳○桂,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其 雖曾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26 萬元,亦免除其對待給付,而 王陳○桂既係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受領126 萬元,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答辯理由同乙○○上開意見。另補稱: 原告所提出經王陳○桂簽名之收據,係預擬內容並以電腦
繕打後,交給王陳○桂簽名,顯係原告自己擬定或請人繕 打,原告與王陳○桂同為王○發之媳婦,原告不可能不知 悉王陳○桂並非王○發之繼承人,且該收據上係記載「本 人之應繼份」,並非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 ,顯屬 民法第247 條規定之客觀不能,原告自不得依起訴時之土 地價值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47 條第3 項規定,前 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為王○發之媳婦,於王○發死亡後1 年4 個月時與王陳秀 桂訂立買賣契約,上開2 年消滅時效應自94年8 月10日起 算。前開時效起算點如為本院所不採,王○發之配偶王林 定於104 年7 月16日訴請分割王○發之遺產,原告為該案 被告王清標之配偶,至遲自斯時起,亦應知悉王陳○桂並 非王○發之繼承人,而得起算2 年消滅時效,迄至原告起 訴時,2 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及丙○○彙整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另甲○○、 乙○○經本院送達上開筆錄,且經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爭執,視同 對該等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王○發於93年4 月2 日死亡。王林定為王○發之配偶,其子 女為王馬、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109 年6 月11日歿 )、郭王鴛及王清海(79年12月14日歿)等人。王清海早 於王○發死亡,其子女為丙○○、乙○○、甲○○,由丙○○、乙○ ○、甲○○代位繼承王○發之遺產,王○發之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
㈡王清海之配偶為王陳○桂,王陳○桂並非王○發之繼承人。 ㈢王陳○桂於94年8 月10日簽署審訴卷第19頁所示收據(即原 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王陳○桂於其上簽名及用印。 ㈣王陳○桂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丙○○、乙 ○○、甲○○,上開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 年10月12日函可稽( 審訴卷第73頁)。
㈤系爭土地為王○發所遺留之遺產,王○發之配偶王林定提起 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命由 各繼承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判決已確 定。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7 月2 日辦妥繼承登記,由王○
定、王馬、王○南、王○全、王○標、郭○鴛、甲○○、丙○○、 乙○○等9 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
㈥王陳○桂死亡前從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王陳○桂 、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 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民律草案第513 條及第517 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 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 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 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 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依立法原意,足見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客觀不能,而不及於 主觀不能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於系爭協議簽署時存在,即非客觀不能給 付之標的,縱系爭協議簽訂之前或同時,王陳○桂並非 王○發之法定繼承人,未必能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致王陳○桂可能無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亦 非屬客觀不能,是本件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 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無足採取。又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既非 客觀不能,自亦無丙○○所辯民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 知,於給付不能之債,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 債務,乃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發生要件,本應由 主張此要件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惟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可知債務人不可歸責,乃 債權人權利障礙之事項。故於給付不能之債,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只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王陳○桂於94年8 月10日簽署審訴卷第19頁所示收據( 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王陳○桂於其上簽名及用印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文件為證(審訴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丙○○及乙○○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確 曾將126 萬元現金交付予王陳○桂等語,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由王陳○桂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協議載明:「茲收到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以現金收訖)上列金額係出售 被繼承人王○發所遺楠梓區清楠段126-6 地號土地,面 積498.08平方公尺持分1/4 (37.6673 坪)本人之應繼 份,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整出售台端,總額新台幣貳佰 貳拾萬元整,所收之暫付款,俟遺產稅繳清時,計算應 付之稅款後,餘額再多退少補。」等語,系爭協議下方 並記載日期為94年8 月10日(審訴卷第19頁)。依系爭 協議之文義足認王陳○桂於94年8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 時已親自收足126 萬元之現金無訛,況且126 萬元之現 金已屬鉅款,果若王陳○桂並未收受上開現金,其何有 可能於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以現金收 訖)」等文字之系爭協議上簽名及用印。依上說明,應 認原告就其已將126 萬元買賣價金交付王陳○桂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查,原告與王陳○桂間訂有系爭協議,王陳○桂將系爭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然而迄至王陳○桂死亡前,其從 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61 至177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陳○桂既未依約使原告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而原告未取得約定之系爭應有部分,喪 失其依系爭協議本可實現之利益,自屬受有履行利益之 損害,而得請求王陳○桂賠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損害 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王陳○桂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王陳○桂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6 萬元之本息: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 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 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 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
⑶查王陳○桂應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 義務,因其給付已屬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 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稽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以 回復其「應有狀態」。又王陳○桂於102 年12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高少家法院109 年10月12日函可稽(審訴卷第73頁) ,則自王陳○桂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被告即應承受 王陳○桂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於110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9頁),丙○○及乙 ○○於該次期日均有到庭,甲○○雖未到庭,惟本院已將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甲○○送達,已於110 年2 月2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經核系爭 土地自94年迄至110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自16
,500元漸次提高至30,5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再比較王 陳○桂與原告於94年8 月10日訂約時約定系爭應有部 分每坪單價為6 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總價為226 萬元,其二人訂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較公告現值為高,又公告現值與市價並非等同,通常 係市價高於公告現值,此為公知之事實。從而,若以 110 年度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500元計 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97,860 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500元×土地總面積498.0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4 =3, 797,860),而原告及丙 ○○均當庭表示同意以126 萬元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另乙○○及甲○○則對此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且以126 萬元之金額計算原 告所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較諸以公告現值計算為 低,自亦低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價值,對乙○○及甲 ○○並無不利。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在繼承王陳○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26 萬元,應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就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審酌。
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⑸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 期間,係適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 詎丙○○及乙○○於所提出之書狀中將上開條文文義置 於民法226 條第1 項規定之後,並主張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洵無足採。
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觀之王陳○桂與原告間所訂立系爭協議之約定,原 告係向王陳○桂買受王○發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而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王陳秀縱 令欲自王○發之繼承人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再移轉予原告,亦須俟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後,始得為之,足認王陳○桂與原告間就系爭協 議所約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給付期限至遲 係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後,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王 ○發所遺留之遺產,前經王○發之配偶王林定提起遺 產分割訴訟,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 年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判命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上開判決已確定。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7月2 日辦妥繼承登記,由王林定、王馬、王清南、王清 全、王清標、郭王鴛、甲○○、丙○○、乙○○等9 人公 同共有,迄今尚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 記,已如前述,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2 日辦妥繼 承登記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其間,原告於110 年2 月間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丙○○及乙○○以消滅時 效已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王陳○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及甲○○部分自109 年9 月 6 日起算,乙○○部分自同年10月1 日起算,見審訴卷第33、 37、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丙○○及乙○○之聲請,及依職權為甲○○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林定 1/7 2 王馬 1/7 3 王清南 1/7 4 王清全 1/7 5 王清標 1/7 6 郭王鴛 1/7 7 甲○○ 1/21 8 丙○○ 1/21 9 乙○○ 1/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