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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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王輝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管理人於110年4月29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選 任聲請人為清算財團之管理人,茲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 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請本院認可等語。查 管理人所作成之上開分配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 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三、本件裁定業於110年5月7日公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 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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